论四大法学研究学派——实证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及自由法

论四大法学研究学派——实证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及自由法
论四大法学研究学派——实证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及自由法

论四大法学研究学派——实证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及自由法学派

刘性仁

【学科分类】法理学

【出处】北大公法网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前言

凡是法律研究者,必须对于法学研究之学派有基本的认识,使得在法学研究的领域内,更能清楚地掌握法理,进而深化法学研究,本文主要针对法学研究之四大法学派〈实证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历史发学派、自由法学派〉,做一理论的探讨,希望能有助于厘清法学思想的混淆,更能精确掌握法理思想。

二、自然法学派思想

自然法学派完全依照整体社会对于法律的看法,重视人民之总意思表示,而自然法学派在法律之研究方法上具有哲学性与思辩性,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可以分成四个时期的演进:

〈一〉自然法思想:此学派以西塞罗为代表,认为自然法是客观性的存在于天地之间一种不变的理法,它是法律的理想,以自然法的思想来补充实定法的缺陷,故其适合于自然法思想与行为的形式,此称之为正义。

〈二〉神学的自然法思想:中世纪的自然法学以亚奎纳斯为代表,该派认为法律原理是正义与理性,以神学自然法思想为重心有永久法、自然法与人定法。

〈三〉经验的自然法思想:此派主要以格老秀斯为代表,该派首先切断自然法与宗教的关系,并认为神系不存在的,而自然法是存在的,因为格老秀斯如此地主张,故被称为是自然法之父。

〈四〉理性的自然法思想:此派主要系以十八世纪法国的大思想家卢梭为代表,该派认为法律的渊源就是社会契约。

综上可知自然法学派思想之四个演进时期。

三、实证法学派思想

而实证法学派是先由国家依照公权力而制定,再依照法律之方法论,

进而推论到具体案件,故实证法学派是由人类基于经验而创造的具体法律

规范,再依据文理、系统、历史与类推解释,按照三段论法予以推论的法

学方法,在这个推论之下,只要法律具备完整,就能规范社会上之一切行为。实证法学派认为人类之行为与自然现象不同,自然现象受到因果律的

支配,而人类的行为必须受到目的律之支配,因此目的为一切文化制度之

创造者与社会生活的原动力。

四、历史法学派思想

此外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系由人类的历史事实累积而来,这系属于人

类无意识的自然发展而成,强调法律乃是民族精神的产物,而无须人为的

制定,关于历史法学派许多学者有不同的主张,如谢林主张国家有机体说,认为法律为国家有机体演化之表现;而休果则主张法律为整个民族生活的

一部分;而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则认为法律和语言及生活习惯,都是以民族

精神为依据,而民族是具有生命力与精神,并且永远存在不变,法律之本

质就是民族心理的表现,因此习惯、判例、学说及法条的形成,都是属于

民族心理的表现,诚如古语所谓“法律只求之于民族历史、民族精神与民

族确信”。另外英国的历史法学派创始人梅因则提出进步社会法律发展的

过程系由身份到契约。

五、自由法学派思想

而自由法学派思想则认为法律系由人类生活环境需要而产生,随着人

类生活环境的变迁与时代的演进,故研究法学不应该拘泥于形式的法条文

字,而应该注意实际的社会现象,以探求法律的实在性,倘若遇到社会事

物变动,必须适用法律时,则必须要依据人类生活环境的需要,斟酌实际

的情况加以灵活地运用,而法律的缺漏则在所难免,因此法官在审案件时,想要补救法律的缺漏,就必须运用科学自由的方法,以客观的标准,来达

成法官创造法律的情形。

六、小结

总之本文综合法学研究之四大法学派〈实证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历

史发学派、自由法学派〉,做一理论的探讨,希望能有助于厘清法学思想

的混淆,更能精确掌握法理思想,藉由四种法学派思想的研究,使日后对

于各项法律问题之研究,都能有更客观及透彻的看法,这便是本文最大的

研究目的。

三大法学流派以代表人物观点整理

三大法学流派以及代表人物观点的整理 西方法学思想回顾 (1) 法学流派概述 (2) 一)自然法学派 (2) 1、古典自然法的思想:不是古典自然法学派 (2) 2、中世纪的古典自然法的思想: (3) 1)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神学自然法 (3) 2)古典自然法学派:启蒙时代 (3) 3、新自然法学派:19世纪-21世纪 (3) 1)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衰落与复兴 (3) 2)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改造 (4) 3)德沃金的基本理论 (4) 二)分析实证主义 (4) (一)奥斯丁(边沁) (5) 1、理论的基础- 主权者的命令: (5) 2、法律与道德:严格分开,不注重法的历史发展,仅着眼于实在法的逻辑分析 (5) 3、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认为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严格限定于“实然法” (6) (二)凯尔森 (6) 1、法律与道德: (6) 2、国家与法律 (6) 1)一元论 (6) 2)反对三权分立学说 (7) 3)主张按公民同法律秩序的关系把国家划分为民主和专制两种 (7) 4)反对绝对主权理论 (7) 5)国际法思想:国内法与国际法一元论 (7) 纯粹法理论之评价 (7)

国际法理论之评价 (7) (三)哈特 (8) 1、反对奥斯丁“主权者命令” (8) 2、引入“规则”(rule)这一观念 (8) 3、接受维特根斯坦后期语义分析哲学的方法 (9) 1)反对对法律概念传统的下定义的方法 (9) 2)哈特:恶法亦法 (9) 3)哈特: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9) 三)社会法学派 (9)

西方法学思想回顾 (一)、古希腊:丰富的哲学、美学成就,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出现 (二)、古罗马 1.职业法学家集团 * 五大法学家:426年,罗马皇帝Valentinianus III 颁布《引证法》(Law of citations),规定: 凡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依五大法学家的论点决定;五大有分歧,依多数意见;相持不下时,依伯比尼安 2.成文法体系:《国法大全》(东罗马帝国时期,565左右,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期间及死后不久新编纂的,它是《查士丁尼法典》、《钦定法学阶梯》、《学说汇编》、《新律》四部法典汇编的统称,也是奴隶制时代历史上一部最完备的成文法典。) 3.高超的法的分类技术:公法与私法的理论划分首度出现,私法理论体系得到极大发展(伯比尼安) (三)、中世纪 1.基督教一统天下对此前形成的法理学的冲击(独立的法学消失) 2.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重要性–建构了一个人类通过上帝的启示实现美满幸福的路径。 3.法学流派出现:前注释法学派(伦比亚大学) 4.大学的出现推动了法学的发展 (四)、15、16世纪,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宣告“近代”的到来 重要性:使法律从天堂回到了人间 (五)、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 (六)、19世纪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哲理法学派 (七)、二战后法理学发展:派别繁多、三足鼎立且互相靠拢、非法学思潮的影响 (八)、后现代主义的思潮:批判法学(运动)、女权主义法学、新自由主义法学、行为主义法学等等

试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

试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 摘要: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期的哲学家和政治法律思想家,是自然法学的集大成者。洛克在对古典自然法思想批判和继承的基础之上,通过对自然状态的预设,以及阐明自然法、自然权利的内容,进一步提出了人在理性能力指导下为了实现自然权利而以契约的方式组建政治社会的完整理论。其中,财产学说,或者说财产的自然法思想是洛克自然法理论的独特内容。本文试图通过对《政府论》文本的解读,简述洛克的自然法思想,揭示其理论特征。 关键词: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理性政治社会 作为现代自然法理论的集大成者,同时作为西方现代宪政体制的理论奠基人,洛克在政治哲学史上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在其流传最广的著作《政府论》中,洛克系统地阐述了他的自然法思想。本文试图通过对洛克《政府论》的文本解读,在分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产生的时代背景下,梳理洛克的自然法思想。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将对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产生的理论背景和时代背景进行阐述。第二部分将通过对《政府论》的文本解读概括洛克的自然法思想的内容。第三部分将阐述作者对洛克自然法思想的理解。通过这三部分的分析,试图给出一个关于洛克自然法思想比较完整的理解。 一、洛克自然法思想产生的理论和时代背景 谈及自然法,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然”以及“自然法”的概念的理论渊源。 1.理论背景 自然法的概念预先就设定了自然的概念,但是自然的概念并非是与人类思想同时出现的。“只要自然的观念还不为人所知,自然权利的观念就必定不为人所知。”①在哲学出现以前,古希腊文明是处于一个由荷马史诗所营造的神话氛围之中的。人世间道德和法律的规范被一种由神话所宣言的人对神的神秘性崇拜义务所解释,而我们的生活世界的秩序也被认为是由神所创造的。当人们对神话这种象征性与神秘性的思想提出质疑时,哲学就产生了。在这场哲学与神话的对抗中,希腊人找到了“一种全新的方法,这种方法使他们能够从一种完全新颖的角度来考察问题。在研究政治之前,他们已经研究了自然。”②自然一旦被发现,人们发现只有那些源自于自身的、自身规定自身存在的东西,才是本真性的存在,而源自人类自身的创造物,只是“习俗”的存在。至此,生活的法则不再为权威所庇 ①列奥.斯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版,第82页 ②恩斯特.卡西尔《国家的神话》,范进、杨君游、柯锦华译,华夏出版社,1999版,第64页

新分析法学派的介绍

新分析法学派——法律的概念 哈特在《法的概念》一书中,以法律实证主义为基础,运用概念和语义分析法来研究法的概念的有关题,系统地阐述了他的新分析法学学说。 对奥斯丁的批判哈特的学说是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基础上形成的。奥斯丁认为,法是以命令为核心,包括主权者和制裁三要素的有机整体。哈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它过于简单,无助于人们对法这一社会现象进行全面了解,它歪曲了法的特征,必将带来法律专制主义。具体地说有四个缺点:①这一定义似仅适用于刑法,而刑法只是诸多法律之一,且刑法不仅适用于一般人,也适用于立法者本人;②法是一种行为规则,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权利与义务、授权与被授权等属性,而奥斯丁的定义吸讲了义务、责任;③法的产生形式即渊源具有多样性,如习惯法并不是以明文规定的形式产生;④在奥斯丁的定义中,主权者是使人服从自己而自己不受法律限制的人,这无法说明现代国家全体选民或立法机关的地位,因为他们本身也受法律的限制,并且主权者这一概念也无法反映现在立法权力连续性的特点。 他认为法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坚决主张抛弃命令说的法的定义,主张建立以规则为核心的法的定义。在哈特看来,所谓法无非就是“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结合”,主要规则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是设定义务的;次要规则是领队辅助主要规则的,是授予权力的。从一定意义上讲,主要规则是主要的,人们可以引进打扰的或修改、取消原来的主要规则,也可以决定主要规则的范围或控制其实施。哈特认为在一个小型、简单的前法律社会,仅存在非官方的主要规则,这是一种简单的社会控制形式,它具有不确定性、静态性和用以维护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三个缺点,而要保证一个复杂的、正常运转,就必须引入次要规则来补充。这是“从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的一步”,一个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将由此形成。哈特认为可以用承认规则消灭不确定性,用改变规则消灭静态性,用审判规则消灭社会压力的无效性。其中承认规则最主要,只有通过承认规则的承认,主要规则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承认规则是“法律制度的基础”,“提供了用以评价这一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 主要规则、次要规则学说,在唯物的理论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哈特认为二者的结合是法律制度的中心,是“法律科学的关键。” 哈特还提出了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理论,并由此论述了法的本质和作用。指出,一个具有法律的社会,既有从内在观点出发,接受法律规则并以此为指导的人,也包括持外在观点,必须以武力或武力的威胁为之强行设定这些法律准则的人。“这二部分之间的平衡将取决于许多不同因素。如果这一制度是公正的,并真正关注所有它所要求服从的人的巨大利益的话,它就可以取得和保持大部分人长期对它的忠诚,从而也将是稳定的。相反地,这一制度可能是一个狭隘的、排它性的、为了谋求统治集团利益的制度,它可能日益成为压制性的和动摇的,具有产生埃的潜在威胁。”以上两种观点的对立也不是绝对的,存在着某种混合。 所谓内在观点,即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接受这种法律规则, 并以此作为指导。对法律规则的外在观点是说,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他本人并未接受规则, 却观察这些规则。而在经过一段时间后, 一个外在的观察者就能以这种规律性为基础, 相当准确地预测到偏离规则将会遭到的敌对反应或惩罚的机会。 区分道德与法律,在法理学研究对象上,哈特同奥斯丁一样将法分为“应当是这样的法”和“实际上是这样的法”,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应当是这样的法”中更多体现关于正义、道德的要求,“实际上是这样的法”更多体现着在实际生活中发生效力的规范本身。这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法同道德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哈特认为,任何法律都受到一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也会受到个人的超过流行道德水平的更开明的道德观点的影响,但不能认为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一个法律制

自然法与礼刑观

古希腊自然法观念与儒家礼刑观比较 田翠﹡ 【内容提要】东西方有着不同的关于法律根本观念的思考,自然法观念与礼刑观念是主要的两种源头。古希腊的自然法是一种理想法律观,视为法律的一种终极追求,是公平、善、正义等先验的知识的体现。相应的,东方儒家的礼刑观则重礼轻刑,从双方观念的实现方式上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对应范围、外在超越与在在超越的不同都最终形成了不同的法治理想与现实。 【关键词】自然法、礼、刑、法律观念 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与期待,人们总是会寻求一些被奉为根本的法律观念,这些法律观念最终塑造着不同的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本身,更进一步塑造着法律的精神气质与品格。古希腊的自然法观念与东方儒家的礼刑观念是两种影响深远的法律观念,同时这两种法律观念之间也隐隐相互映证却又根本不同。本文即希望通过对这两种法律观念做一研究梳理与问题开放,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一些思考。 一、综述与问题 关于古希腊自然法观念以及东方儒家礼刑观年的研究著述繁多,汗牛充栋。在此不可能做完整的梳理。以下主要根据相关研究梳理自然法与古希腊自然法的核心观点,主要涉及到登特列夫与韦恩.莫里森的研究。对于儒家礼刑观,主要梳理孔子的观念以及相关的问题。 (一)古希腊自然法观念 自然法观念的核心在于法律存在一个根本性的超然的基础,是人们对于理想法律的一种界定,登特列夫在其名著《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中指出“它(自然法)被认为是对与错的终极标准,是正直生活或合乎自然生活之模范。它提供了人类自我反省的一个有力激素,既存制度的一块试金石、保守与革命的正当理由。”①登特列夫的研究从整体的历史观出发,主要想对自然法的持续与独立辩护,认为自然法是任何一种前后一致的法律哲学的基础。对自然法观念采取一种追终溯源的方式会发现自然法观念从未断裂而是持续存在的。、、登特列夫从自然法作为普遍适用的法律入手,解释了诸如“伦理的合理基础”、“自然权利”、“法律本质”、“法律与道德”等自然法的核心论题。登特列夫的自然法研究最终归结于一种对伦理与道德的坚持。登特列夫强调:“自然法原来就是一种努力,想以法律的或‘规范的’(normative)术语来陈述某些被认为绝对有效的价值。”②“自然法所给予我们的教训就是”法律之具有逻辑性格,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律不能是伦理之一部分。”③对于某种价值(理想)与规范(法律)重合的地方就是自然法本身。 所以,我们可以把自然法视为一种理想法律观,视为法律的一种终极追求。在此基础上我们来看古希腊的自然法观念。 自然法的理解可以回溯到古希腊时期,与早期希腊对nomos即人类法或习俗的讨论分不开,自然法是对与physis之间内在关系的反思,physis既指特定意义上人的自然,也指更广泛意义上宇宙的自然。对希腊人来说,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自然与人类法律以及生活方式之间的恰当关系。④ 韦恩.莫里森在其《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种对此问题做出了详细的研究,韦恩. ﹡田翠:西北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生,学号:107262008094. ①【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等译,新星出版社2008年版,导论。 ②同上,第142页。 ③同上,第146页。 ④同上,导论。

古典自然法学流派

古典自然法学流派 古典自然法学家即启蒙思想家们 一、自然法理论的基本特征: (一)世俗化。中世纪的自然法是神法的附庸,它是神的意志的体现和推演。在古典自然法理论中,自然法本质上独立于上帝的意志,源于人的理性,上帝不能改变自然法。 (二)个人主义。古典自然法以个人主义为自己的价值观念。自然权利实际上就是指个人权利。这种权利先验地存在于个人身上,任何人不能剥夺,且它不证自明。个人组成社会,公共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的让渡。没有个人便没有社会,没有个人权利也就没有公共权力。个人本质上是他自己的私有者,未经个人同意不能受制于人,社会没有剥夺个人自由和财产的任何权力。 (三)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在反封建的斗争中大都假设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前,曾经存在过一种自然状态,人类过着受自然法则支配的生活,享有自然权利,人人是自由平等的。为了使人类社会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文明社会,就必须通过一种社会契约,这种契约可能是人自觉自愿缔结的,也可能是被迫订立的,但都要服从一定的政治权威,于是就产生了国家和法律。但在社会契约中,人的某些自由、平等和财产的自然权利得以保留。 二、主要观点

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谓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分析实证法学,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形式主义

对实证主义法学、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简单介绍一、实证主义法学 (一)实证主义简介 近代以来的哲学大致可以归为科学主义哲学和人本主义哲学两大类,科学主义哲学的主要思想就是实证主义。从思想源头看,实证主义源于古希腊的经验论哲学传统,而现代的实证主义按其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早期的实证主义为法国人孔德(Auguste Comte 1798—1857)在十九世纪二十年代末至三十年代初所创建,除孔德外此一理论的支持者还有英国人约翰·穆勒和斯宾塞;到了十九世纪末,马赫主义成为实证主义的第二代;其后二十世纪的逻辑实证主义和日常语言哲学被认为是实证主义的第三代。 实证主义者一般既反对将世界归结为精神,也反对将世界归结为物质。他们把经验作为科学的基础,只承认可观察和感觉到的事实才是知识的来源,其基本立场是研究的任务在于“获得实在、有用、确定、精确的知识”1。在社会科学上,以法学为例,它要求“法律的研究也必须建立在确证的事实的基础上,而不是停留在像自然法等虚幻的抽象概念和原则上”2。 (二)实证主义法学3 实证主义法学在广义上包括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实证主义法学,前者的任务是分析实在法,后者考察和描述与实在法有关的社会因素。换句换说,实证主义法学强调以研究事实为依据,如果这种事实指的是实在法律规则,那就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如果此事实指的是法律规则以外的其他社会因素,就是社会实证主义法学。 但是在狭义上,实证主义法学仅指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虽然很难给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但是在笔者看来,它有如下三个特点值得关注: 1.法律和道德的分离。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坚持法律和道德在逻辑上是可以区分的。休谟对事实和价值的区分是分离命题的哲学源头,边沁和奥斯丁则在法理学上完成了这一区分,比如奥斯丁曾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优缺点是另一回事。它是否存在是一个问题,而它是否能与某种预设的标准相一致则是另外一个问题。”4也就是说,虽然法律和道德会有内容上的重合或要求的一致,但是法律与道德的这种一致并不是必然的。 2.社会事实命题。在坚持法律和道德相分离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就会问:“什么样的法律是有效的?”或者“成为具有效力的法律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有效性在于法律是一种社会事实。这一命题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核心。不过,不同的学者对社会事实的阐述是不一样的:奥斯丁认为,“准确意义上的法(laws),具有命令(commands)的性质”5,他将主权者对臣民的命令作为鉴别法律的事实;凯尔森则认为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于上级规范的授权这一事实;而哈特认为法律规则的效力在于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当然,至于奥斯丁的“主权者”、凯尔森的“基本规范” 1顾肃,小田桐忍(日).法律实证主义的哲学基础与方法论特色.南京大学学报,1995年第2期,112页.2同上,113页. 3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边沁为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的话,实证主义法学会比近代实证主义哲学的出现要早,但是笔者认为实证主义法学仍然可以归入西方实证主义的哲学传统。 4H.L.A.哈特,支振锋译.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约翰·奥斯丁,刘星译.法理学的范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1. 6笔者以为,“主权者”和“基本规范”只是一种先验的或预设的事实,至于“承认规则”,依哈特的观点可以认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

法理学(整理)

在一个民主国家,宪法是法律最重要的渊源 法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禁止拒绝裁判原则——在民事审判中,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 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异同: 1)调整对象:普通法的调整对象是全方位,而衡平法只涉及普通法不能调整的私法领域2)渊源不同,普通法的渊源以习惯法为主,衡平法以罗马法为主 3)程序不同,普通法的程序复杂,衡平法的程序简单 4)救济方法,普通法的救济只有损害赔偿,而衡平法的救济方法多样 法的一般分类: 1)以法的创制和适用范围为标准:国内法和国际法 2)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3)以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为标准:根本法和普通法 4)以法的适用范围:实体法和程序法 经济特区的法规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可以单列为法的渊源 法规规制的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在适用个案时,法律规制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存在 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授权或者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非规范性法律条文中,法律规制的三个部分可以省略,但规范性法律条文,假定部分和法律后果可以省略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全国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制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一般认为划分部门法的主要依据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方法,部门法是由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是部门法的基本构成单位。 立法体系不仅包括现行法,也包括已经废止或自行失效的 当代中国的法律部门有: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程序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军事法 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其中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

新自然法学

举例分析说明新自然法学“新”在哪里? 新自然法学派又称为复兴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新自然法学是西方自然法思想传统的继承和发展。自然法思想的意识可以追溯到西方文明的起源并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被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为不同的目的而使用,它的形式不断翻新,内容不断完善。产生于20世纪特殊社会环境的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马里旦、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等等。他们的新自然法学说各有侧重点,各不相同,然而却共同的体现出自然法观念的思维形式。他们均认为法律应关注某种应然性,法律的发展应当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并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无论是马里旦的神学自然法、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罗尔斯的正义论或德沃金的权利论,无不注重研究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源或基础,发的目的和意义以及法应追求的理想境界。新自然法学派强调法本身是一个价值系统,必然反映一定的价值关系,极为重视法的合理性和道德性。他们通过总结、抽象和思考,为法律的建构铸造了理想的框架。 与自然法学派相对应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盛行于17——18世纪的欧洲,19世纪中期至20世纪初期,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尤其是分析法学家试图阻止对法律的性质和法律的目的进行哲学或思辨的思考,自然法学的研究一直处于低潮状态。然而,两次世界大战对人类的重创让学者们从对实证主义的沉醉中清醒过来,使得自然法学有了复兴的机遇。新自然法学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登上舞台,二战后发展尤为迅猛。 新自然法学在古典自然法学的基础上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与古典自然法学也具有较大的不同点,本文重要论述新自然法的新在哪里也即其新的观点、内容等等。古典自然法思想家的突出特点之一就是,认为实在法的效力来源于自然法,一切违背自然法的法律都是非正义的,因而也就不成其为法律。这一观点是历史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所共同反对的。它们三者的共同看法是,自然法或正义只不过是一种“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在这一点上,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是针锋相对的。为了解决西方社会所面临的问题,人们开始寻求二者之间的契合点,并力图调和它们彼此的矛盾。有些人认为实在法学派并不否认一种客观道德秩序的存在,只不过是它难以被认识,还有一些人认为,道德和法律的多样性不足以否定自然法的客观性,道德和法律之多样性的差异性缘起于适用自然法的人在认识上的偏差或在主观目的上的谬误。他们的结论是,道德和法律的多样性不能作为否定自然法之客观存在的理由。为了有效发挥自然法的价值,新自然法学家还不遗余力地古典自然法理论做了适度的修正。首先,他们认为自然法传统的主流并不否定非正义法律存在的可能性,只不过是不承认或者降低它们在道德上的强制性特质,并认为这种法律本质上具有缺陷的,传统自然法并未宣称能为不可计数的法律问题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它也并非要缩小是在法效力的范围,及其决定性的意义。显而易见,这种辩解的目的在于使自然法取荣于实在法,为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创造一个有利于彼此协商的条件:从道德角度看,非正义的法律只有微弱的道义上的强制性,在极端情况下则完全缺乏这种强制性。易言之,违反自然法的法律只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而非道德意义上的强制性。新自然法学派只有做出这一让步,实证主义法学派才有可能愿意正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内在联系,两个对立的学派才有望搭建相互对话的“平台”。其次,相对于古典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对于这一点,哈特不仅承认人的自然权利,而且还认为政治理论原则与绝对的功利主义是不相容的。这一观点标志着实证主义法学走向衰落,也是新自然法学观念微现的一丝曙光。德沃金指出,对绝大多数人来说,道德的核心就是性关系的法典,而法律对性关系做出何种规范,与道德的价值密切相关。新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和法律不仅共享一套语言系统,还具有共同的关怀对象,这种关怀乃是对人类最高的实际关怀。有些人甚至认为,法律和道德都是实践理性——自然法的实际运用。 第三,新自然法学家普遍认为,尽管实在法的法律效力可以像实证主义法学家所认为的那样脱离自然法或者道德而依赖于主权,但是真正具有道义强制性的权威或者法律规则是以

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

卢愿光 前言:自然法学在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至今仍深入人心,自然法学强调法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平等、公平、正义、秩序、理性、自由等根本理念。中国现阶段立法、司法、社会治理等方面应借鉴自然法学中有价值的理念,对中国逐步走向法治的过程将会产生深远意义。 一、自然法学的历史及主要内容: 自然法是西方法学史上渊源流长的学说,从最早起源于古希腊哲学,到17至18世纪时,自然法学观念已成为一个完整的思想体系,并达到了一个高峰。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然法学得到了复兴。虽有过兴衰起落,但始终都占据着重要地位。在西方,每次社会大变革时期,自然法学总是作为一面旗帜,主导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自然法学的观念在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自然法学派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 其一、关于法的本质方面。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自然法学派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在法学研究中表现为一种激进的理想主义情怀,以诸如正义、平等、自由等抽象价值来构建自己的批判武器,在破解传统法律理念,重塑时代法律神圣性的历程中,功勋卓著。 二、自然法价值取向对中国社会的现实意义: (一)自然法学强调人的自由、平等自然权利,这种价值取向对改变中国传统的社会不平等旧观念,也有助于民众思想大解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自然法学自然权利观念是在近代传入到中国,特别是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辛亥革命推翻清政府取得胜利,自由、平等的观念在中国传播开来,解放了中国人的思想,并在1912年《临时约法》中规定了人民的权利,此前的任何封建法律均没有体现人的自然权利,这是自然法学思想在中国的第一次产生的深远影响。 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中国与外国的逐步接触,自由、平等的观念在中国社会传播,大大解放人们思想。这种自然权利的观念在当今的社会也成为人们政治、经济、日常生活、社交礼仪等方面的指引准则,这对促使社会和谐发展必不可少。这些观念不仅人们值得倡导,今后政府也需要有意识地引导,让其更充分体现其价值对社会变革、人

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 百科名片 自然法学派当今世界范围内居主流地位的法学学派。代表人物为如格劳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潘恩、杰斐逊等。 目录 定义 1基本介绍地位 1标准 1实质价值 1重视法律存在 1代表者 1独立 主要观点 1代表人物及观点格老秀斯 1斯宾诺莎 1霍布斯 1洛克 1普芬道夫 展开 编辑本段定义 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的标准,坚持正义的

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家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自然法学派又可分为古典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要的,并产生了各自的代表人物。在西方,每次社会大变革时期,自然法学总是作为一面旗帜,主导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例如,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法无明文不为罪、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等思想,都发端于自然法学的理念。编辑本段基本介绍 地位 自然法学派当今世界范围内居主流地位的法学学派。代表人物为如格劳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潘思、杰斐逊等。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重视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 标准 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家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 实质价值 自然法学派主张有一个实质的法价值存在着,这个法价值乃独立于实定法之外,且作为检定此实定法是否有正当性的标准。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谓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 重视法律存在

古典自然法律理念思索

古典自然法律理念思索 本文作者:刘锐单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古典自然法学派是近代西方新兴的一场思想解放运动,是一个探索性的哲学法学流派,是一个富有文化意味的哲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流派,其法律思想源远流长,法律理论也是相当丰富,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的斯多葛学派那里;但是谈到成熟,谈到真正得到全方面的发展,还应该看近现代特别是文艺复兴后的西欧各国的古典自然法学家们的法律理论和法学成就。本文主要介绍的正是这个阶段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法学家的法律理论,其中,代表人物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为主要介绍对象,而他们的主要法律理论又以“三自然理论”、社会契约以及分权法治原则等法律理论为核心。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法律理论的核心 (一)三自然理论 1、自然状态 古典自然法学普遍认为,在进入文明社会之前,人类生活在一种自然状态之中。在自然状态下,没有国家、政府和法律。自然状态是人类社会的早期状态。霍布斯把自然状态描述为一种“战争”状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狼与狼”的关系。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较好的状态。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享有普遍的平等和自由,普遍享有自然权利。卢梭则认为,自然状态是人类的黄金时代。在自然状态下,没有私有财产,没有国家和法律,没有奴役。人们过着孤立、自由和平等的生活。

人们普遍有同情心和怜悯心,这种怜悯心是维系人们的重要纽带。 2、自然权利 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享有普遍的自然权利。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也是不可剥夺的。后人称为“天赋人权”。格老秀斯强调私有财产权;霍布斯强调人的生命和安全;洛克则系统地提出了人类的三种重要权利: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另外,自然权利还包括做他认为合适的、做任何事的权利以及惩罚违反自然法的行为的权利。杰弗逊在洛克的基础上,把自然权利总结为: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在他的倡导下,这三种权利被载入了美国的《独立宣言》。 3、自然法 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没有国家和法律,但他们普遍遵循着一定的法则,这就是自然法。从本质上讲,自然法就是人类的理性,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本质。人能思考,能通过自己的思考来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式。自然法是一种法,它构成指导人类行为的一种原则。格老秀斯把自然法的原则归纳为:私有财产不得侵犯,不谋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赔偿因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损害和违法犯罪者应受到惩罚。霍布斯把自然法的内容进行了详细地总结后,得出的最一般的原则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孟德斯鸠认为自然法原则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人的自卑感、寻找食物和相互爱慕。在卢梭眼里,自然法是人类固有的一种趋向完善的能力。 (二)社会契约论 自然状态的缺陷决定了它的暂时性,人类必定要从自然状态过渡

浅析法律实证主义中的凯尔森

浅析法律实证主义中的凯尔森 姓名:陈菲学号:20120301010206 摘要:法律实证主义在西方的法学发展中具有丰富的理论渊源,并且是影响广泛的法学流派,其内涵深刻。凯尔森就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由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恶化和各种矛盾的产生,两次世界大战的发生,这些客观条件正是促成了凯尔森的法律思想。凯尔森成长于实证精神和价值相对主义氛围相当浓厚的维也纳,他极力反对自然法学派的思想观点,他试图将法律理论建设成一门韦伯意义上的“形式合理性”的科学。凯尔森把法律看成是一个纯粹的封闭体系,并对其中的概念进行实证主义的分析。他的这一努力对后世的法律理论产生了深远而重要的影响,与此同时,关于对凯尔森及其纯粹法理论和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关键词:凯尔森;纯粹法学;法律规范;实证主义 法律实证主义作为一种观察事物的方法,可以追溯到人类思想史和认识史汉的早期阶段。其中代表人物之一汉斯·凯尔森(1881—1973)作为20世纪欧洲大陆最伟大的法学家,对整个世界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有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凯尔森从实证主义出发,力求以一种完全科学的方法来探讨法律,排除一切道德和精神上的因素,纯粹探讨法律,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然而,我们可以证实的是虽然凯尔森把认识和描述法律作为唯一目的,但是这一点却遭到了许多法学家的批判,认为他的法学理论是一无是处。毋庸置疑,这些对凯尔森的评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对世界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一、关于法律实证主义法学及其产生的背景 法律实证主义是由法国哲学家孔德首创。其中的核心主张可以有多重表述,比如“法即是统治阶级制定的规范”、“法律是国家或者立法者、立法机关颁布的

浅析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本精神

浅析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本精神 [摘要] 古典自然法学派坚持以人文主义或人道主义为基础,用“人的眼睛”来观察政治法律问题。而这种人文主义或人道主义是以个人主义为核心,强调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主张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享有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认为国家和法律是通过社会契约而产生的。 [关键词] 古典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实在法法治 古典自然法学派是一个以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法学流派,与古代自然法的不同在于,它们关注现实生活,而不仅仅具有思辩色彩;与神学自然法学的不同在于,它们强调人的理性与人权,而不是神的意志。古典自然法学派把人作为研究的出发点,以人的理性作为法律的基础和衡量的主要尺度;强调个人的权利,提出了天赋人权的理论,其理论不仅影响了整个19世纪,就是在今天其依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抽象理论: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和自然法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前提是关于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和自然法的三个假说。关于自然状态,它们认为,要研究自然法就必须研究人的本性,而且是未污染的人性,于是假设了一个人未进入社会之前的状态,即自然状态或本来的状态,这是与社会状态相对而言的。至于自然状态的具体情况,则由于各个思想家对人的本性有不同的观点,因而是各不相同的。霍布斯等人认为人人是利己主义者,自然状态下人与人的关系是“狼与狼的关系”即战争状态,此时的人尚没有是非观念;卢梭等人则认为自然状态是人类的“黄金时代”,这时的人际关系是友好的,人也是有是非观念的,所以自然状态是和平状态。 自然权利又称天赋人权,是人生而具有的平等的权利,它是与社会权利或法律权利相对而言的。其内容在古典脑子染法学家那里主要是指自由、平等、安全、财产等权利。这是它们从人道主义或个人主义立场对人的权利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封建社会把人不当人的现象的控诉。 在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的基础上,古典自然法学家们进一步论述了自然法的本质、特点和具体内容。与以往相比,它们对自然法的论述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不再从神或上帝那儿而是从人本身寻找自然法的最终根源。它们认为,人的理性是自然法的基础,自然法就是人的理性所发现的人的通则,就是理性本身;第二,详细论述了自然法的具体内容;第三,开始认识到自然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依赖于自然法,摆脱自然状态后,通过“社会契约”,人们放弃了自然状态,组成了政治社会。 二、现实问题:实在法、法律权利和分权制衡

评述三大法学流派

评述三大法学流派 西方三大法学流派指的是新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社会学法学派。他们的法学理论,是西方人在探索真理过程中留下的足迹,这对我们认识人类法的发展历程、规律及本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和法治建设,亦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而本文就是从法的理论基础、法的研究方法、及其对现实生活的影响这几个方面,对三者的优劣势进行比较分析。 一、法的理论基础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新自然法学经历了古代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近代自然法和现代自然法这几个历史阶段,它是西方自然法思想传统的继承和发展。而其意识可以追朔到西方文明的起源并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被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为不同的目的而使用,它的形式不断翻新,内容不断完善。产生于20世纪特殊社会环境的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马里旦、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等。他们的新自然法学说各有侧重点,然而却共同的体现出自然法观念的思维形式。他们不约而同地认为,法律应当关注某种应然性,法律的发展应当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并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无论是马里旦的神学自然法、富勒的"程序自然法"、还罗尔斯的正义论或德沃金的权利论,无不"注重研究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源或基础,法的目的和意义以及法应追求的理想境界" 。他们通过总结、抽象和思考,为法律的建构铸造了理想的框架和模型。 分析法学在现代主要以凯尔森和哈特为代表,它基本上继承了传统的分析法学的理论,严格地区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着重对实在法进行逻辑分析而不作有关的价值判断,否认价值和道德的必然联系。其中,凯尔森指出,价值判断在性质上是主观的,因而只能是相对的;人们不能用理性认识来回答有关法的普遍和最高价值这一命题;对于自然法学中的绝对正义,他认为这"是一种自欺或者等于一种意识形态"。 社会学法学诞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在社会学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潮,它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社会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狄骥、埃利希和庞德。狄骥提出了"社会连带主义"学说,体现出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关注社会的整体利益,强调社会义务。埃利希则以提出"活的法律"的观点而闻名于世。他认为,这种"支配社会本身的法律",尽管并不曾被制定成法律条文,但"即可预防纠纷的出现,在纠纷出现后,也可以籍以解决而毋需求助于国家的法律机构"。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理论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功能主义和实用主义理论。他提出"法律是一种'社会功能'或'社会控制'",用法律的功能性概念来取代逻辑性概念,主张"有用即是真理"。 二、法的研究方法 新自然法学派的研究方法为价值的研究方法,其更强调法的正当性,即立法、司法、执

自然法的基本知识

自然法 简介 关于自然法的含义,在人类认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认识。但通常是指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它萌发于古希腊哲学,其中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 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则断定能够发现永恒不变的标准,以作为评价成文法优劣的参照。其中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一种无论何处均具有同样权威、通过理性可以发现的自然法或者正义。斯多噶学派引进了一种新的看法,并设想了均等的自然法,认为理性乃人所共有,自然状态则为理性控制的和谐状态,但已为自私所破坏,故而应当恢复自然状态。按照理性去生活,就是按照自然生活。罗马法中的自然法思想即源于此。中世纪教会法学者惯于使自然法与上帝法相一致,不过有的学者在自然法中强调上帝的理性,有的学者却强调上帝的意志罢了。 启蒙运动后,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谓其独立,是指独立于教会与神学而言。荷兰法学家H·格老秀斯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统治,自然人由人的基本性质必然产生的准则所构成。英国的T·霍布斯提出了社会契约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 19 世纪,自然法的思想普遍受到责难,认为社会契约论是虚构,纯理论性作为法国革命的口号带来了许多过分的结果,认为自然法已经死亡,并判定其不可能死灰复燃。但在20 世纪,自然法又有再生迹象,有些学者恢复了对自然法的研究。马克思主义者对待自然法观念的态度时,批判其历史唯心主义的本质,却不拒绝其合理成分。 以上关于自然法学说,林林总总,各有不同,但却在以下表现其共性:⑴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⑵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⑶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自然法是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其历史进程中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尽管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互不相干。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在自然法的哲学体系中,法律与道德的概念时有交会,这种理念称作“交叠命题(overlap thesis)”。 自然法的学派可谓百花齐放,其差异在于,在法律规范的确定方面,道德究竟扮演着何等重要的角色。本条目倾向分别阐释对自然法的不同理解,而避免简单地将那些理论拼凑糅合。“自然法”这个术语涵义颇丰,它既是一类道德理论,又是一种法理学说,而这两种社会科学的核心却是截然不同的。 影响 自然法主张天赋人权,人人平等,公正至上。自然法是整个科学的思想基础和各种具体法规的指导原则,它高于一切人定法和人为权利。这种人类自然平等的思想是对罗马法律实践的理论概括与升华,标志着罗马法学的高度成熟。 法律本质 法律是命令抑或正义?“自然法”明确摒弃“法律即是命令”的观念。法律何以不能是“主权者的命令”?如果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那么主权者便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因为其独立于法律之外。但是主权者并不能免除一切法律义务,否则便是不折不扣的强权与暴政,社会秩序无法建立。而且主权者的命令之外还有一些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可以称之为法律,譬如国际法。 法律是意志抑或理性?如果法律就是意志,无论这意志是上帝的意志或者是人民的意志,当上帝不存在或者人民的意志失去理性,法律又将呈现出何种面貌呢?法律尽可能是意志的表现,但未必尽然只是意志的表现,理性同样不可忽视。 登氏认为,自然法原是有关法律的一种界说,它隐含了对法律观念的一种扩充,甚至可以扩充到“任何规范人

自然法学派的发展历程

自然法的发展从大体上经历了四个阶段,分述如下: (1) 古希腊罗马时期———早期的自然法学。古希腊思想家奠定了自然法的基础, 确定了其基本精神。自然法观念孕育于早期的古希腊自然哲学。古希腊先哲们对人生、宇宙和自然的关注, 促使他们去寻找一种普遍的原则以指导人类的良善生活。他们从世界同一性出发, 认为人作为世界的一部分有着与自然界同一的规律。自然界有自然规律, 人类社会的规律则是自然法。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人类法律才是正义的。主张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及流派有赫拉克利特、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智者学派、斯多噶学派等等。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继承了古希腊的自然法观念, 使之系统化、通俗化和罗马化, 后人正是从他的著作中了解自然法观念的。 (2) 中世纪———基督教神学的自然法学。教会和国家、神权和王权实行二元统治是西欧中世纪的根本特点, 包括法律在内的人文科学和自然科学都成为神学的附庸。尽管如此, 古代的文明依然影响着许多中世纪的思想家, 教会法中仍有许多包含着自然法观念的教义。中世纪基督教神学化的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是“教父学”的奠基人奥古斯丁和经院哲学家 托马斯·阿奎那。前者把柏拉图的唯心主义世界观、西塞罗的“自然正义”、“自然法”和基督教教义结合起来, 形成一整套为神学服务的理论体系。后者则利用亚里士多德的理论, 竭力调和理性与信仰、王权和教权、自然法与神权的矛盾, 对基督教和西方文化的发展有深远的影响。 (3)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古典自然法学。这一时期是自然法学发展的鼎盛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指的是17 至19 世纪初西方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所产生的一种世俗的自然法学, 它是在批判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的基础上产生的,是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产物和锐利武器。作为世俗化的自然法, 它是用文艺复兴时期发展起来的人文主义揉合自然法学, 摒弃了自 然法中的神学因素, 用国家代替教会, 用人的理性代替神意, 从人的本性中探寻自然法的 本质, 恢复了人的自然法。其特点是以人的理性为出发点, 把自然法思想和社会契约论结合起来, 提出了自然法的一系列理论和学说, 使自然法从理论走向了运动和实践。其代表人物是格老秀斯、霍布斯、孟德斯鸠、洛克、卢梭等。 法律理性论。自然法学说的基本原则,就在于认定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行为法)之外,还存在一种凌驾于实在法之上的“超法律”的自然法。他们认为,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基础,是监督实在法的手段。自然法学不同时期的代表人物,都把自然法与理性联系在一起,但归宿不同。古希腊把理性归宿于自然,中世纪把理性、正义渊源于神,而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则归结于人类。他们认为人类理性之中就有自然法,因此,凡是有理性的人类都要自然法的支配。 天赋人权论。天赋人权论首先是格老秀斯提出来的,洛克把它加以系统化,潘恩等人在《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把它加以规范化;其主要内容有:1)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2)人权的基点是个人;3)人权是抽象的,超阶级的;4)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而财产权是核心。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又增加了新的内容。 社会契约论。这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础,霍布斯、洛克、卢梭都先后系统地论证了这个问题,尽管他们各自讲的理由不同,但结论都是一样的,那就是:在自然状态下,人们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并让出一部分权利赋予国家,由国家来保护每个公民的人权。他们的后继者又把社会契约论扩展到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主权在民论。这是“天赋人权论”和“社会契约论”的引伸和发展。按照卢梭的说法,由于人们把一部分权利转让给国家,并不是奉献给任何个人;他们放弃权利,因此,人民在国家中应该是自由的,国家的主权只能是属于人民,人民可以更换政府。在此基础上,卢梭提出了“主权在民”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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