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确定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本案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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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确定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本案的适用[案情介绍]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线网络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数据网络公司。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日与某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宽带网络产品的《订购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70万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合同的外贸代理商,负责代理该公司办理设备进口、清关及向供货方支付货款。据此,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YF99118号合同,约定购货款为人民币31545405.2元。2001年8月,原告得知购进设备税款已全免,遂要求被告退还全部税款,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因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已在办理相应的免税手续,且1999年12月17日相关政府部门已予批准。原告早在此时就已知该设备为免税的,应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提出退税款的主张,原告于2003年才提出诉讼,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还反诉称:2000年4月4日我司依约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设备并安装调试后投入运行至今。而原告尚欠3154541. 2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偿付下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日原告同某境外公司签订总价款为270万美元的宽带网络设备的《订购合同》一份。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YF99118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购买被告宽带网络设备一套,数量详见《订购合同》所订配置清单,价款为人民币31545405. 2元。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期限、付款方式等其它事项做出约定。同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委托被告作为《订购合同》的外贸代理商,负责办理设备进口、清
关及支付货款事宜的《委托书》。同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再次确认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1545405. 2元并重新约定付款方式。2000年4月4日被告将设备全部交付给原告,2001年4月17日原告与设备安装调试公司签订终验证明书认定终验合格进入系统维护期。同年8月海关核查免税进口货物使用情况时原告得知该批宽带网络设备被批准全部免税,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已由报关员陈某持原告委托书于2000年3月31日签收。原告此后拒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154541.2元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退还税款。
另查明,该市经济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7日批准了原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告知该项目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2000年2月15日,省经贸委核发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海关在审验进口该项设备后,于2000年3月31日正式下达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
被告因为无进口代理资格,又于2000年1月8日同有进出口代理权的某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代理协议。而该电子公司则将海关报关的具体工作委托另一公司报关员陈某办理。陈某在办理海关及清关手续过程中未与原告接触,到海关签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书后,亦未告知原告。
[焦点透视]
从双方诉辩的主要内容不难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了价款、时效、欠款三个方面的内容。这三项内容又正好是本案所要辨析的关键。YF99118号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总价款是否包含了购买该套设备的关税与增值税是首先要查清的事实,该项事实的认定直接涉及到本诉是否有提起的必要。如该价款不含有关税和增值税那么原告要求退还税款的请求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可直接驳回原告的请求。只有YF99118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中
含有税款、运费、佣金及其它费用,原告的诉请才能有依据,才需要判断诉讼时效的起止点。诉讼时效的确认会影响原告能否得到退回的税款,享有胜诉权。第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支持?也是本案审理的重点。若原告诉请及被告反诉都有理由予以保护,双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是否存在,又该如何处理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审判推理]
原审法院认为:YF99118号合同订立时,原、被告双方都明知被告没有原告所需设备,设备是由原告向某境外网络公司订购好的,这一点可以从YF99118号合同中规定“数量详见《订购合同》所订配置清单”中看出。YF99118号合同签订时,该设备的关税和增值税是否能免征双方均不清楚,故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1545405.2元,高于《订购合同》约定的价款近1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10万元,而关税和增值税约合人民币770余万元。根据贸易习惯,如合同双方没有其它约定那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到岸价,即合同价为含有货款、税款、运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的价款。这就能够推定出,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中含设备进口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包括关税和增值税。因此可以认定YF99118号合同约定总价款中含两项税款。
关于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市经济委员会在1999年12月17日给原告下达(1999)259号批文时,内容是关于《宽带网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批复中虽提到“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但不是正式免征关税和增值税的批复文件,仅只是告知进口此类设备可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最终执行权在海关,所有进口的设备经海关审查及核实后,依据国家规定下达正式批文,批准免征税款才能算真正免税。因此直至2000年3月31日海关下达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时原告进口的货物才被批准免税。事实上免征关税和增值税具体手续办理过程,是委托某公司报关员陈某所办理。原告只通过被告提供相关委托手续。2000年3月31日,海关下达了“进出口货物征
免税证明”通知单,报关员陈某签收。陈某在该过程中未与原告公司接触,签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单后也未向原告告知和送达。由于被告无法向法庭提供将免税证明转交或送达给原告的证据,由此可认定原告在2003年3月31日尚不知晓其进口的货物已被免征关税和增值税。2001年8月28日海关到免税货物使用单位核查该设备使用情况时,原告才被告知该进口设备已被免税,而自己仍按含税价在继续付款。原告此时方知自己应享受的权利受到侵害。从2001年8月28日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至2003年6月其正式诉至本院,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享有胜诉权。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既然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货物没异议,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系统运行满一年后,原告将货物余款向银丰公司付清,银丰公司为原告安装设备和初试完毕的时间是2000年10月,系统运行满一年的时间应为2001年10月,2001年10月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余款,是因其于2001年8月28日得知进口设备关税,增值税已被海关批准免税。故,原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未支付货款不应视为违约。
据此,原审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税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做出上述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合同价款不含税款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偿付违约金。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作出如下改判:有线网络公司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数据网络公司支付货款315454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3年7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驳回有线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