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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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比例计罚。如造成一般或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直接损失×20%罚款,造成重大或特大事故的,
按直接损失×30%罚款(83)。
——赋予环保部门限期治理决定权。
★ 新法74条明确授权环保部门限期治理决定权(对超
标或超总量排污行为)。
★ 新法74条还进一步授权环保部门在限期治理期间,
有权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治。 注:这是一项十分重要、有效的权限。
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新增) 专设第6章规定了水污染事故处置要求: * 政府应当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 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66);
* 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生产、储存 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事故中 产生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排水体(67);
* 发生事故后,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 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68); * 环保部门应及时报告政府,抄送有关部门(68)。
* 法律责任(82、83):
不按规定制定应急方案或未及时启动应急方案,
采取应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
~10万元罚款(82)
造成事故的,处以罚款(一般或较大事故:直损 ×20%;重大或特大事故:直损×30%);责令限 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采取治理措施或 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代为治理,费用由违法者 承担; 对造成重、特大事故的,可报经政府批准,责令 关闭;对主管人、责任人可处一年从本单位收入 的50%以下罚款(83)
限期治理制度(修订) 新法将限期治理决定权赋予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 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标排污或超过重 点水污染物总量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 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治;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 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政府批 准,责令关闭。
“区域限批”制度(新增) ★ 第18条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的地区,有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 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评 文件。
公众参与制度(修订)
★ 赋予公众检举权。 第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 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 对违法者公开曝光。 第19条规定,上级环保部门对未完成总量控 制指标的下级行政区予以公布;
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5年6月14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 水污染防治条例(1995年8月8日)
二、水污染防治法的制度创新
《水污染防治法》8章92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污染防治的措施 饮用水水源和其它特殊水体保护 水污染事故处置 法律责任 附则
——增加了强制执行手段
新法增设了有限的强制执行措施:
★ 直接强制执行。第75条规定,违规设置排污口或
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 除的,强制拆除。 注:目前唯一的直接强制执行手段。
★ 间接强制执行(代执行)。第76条规定,违法排放酸 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的8种情况下,由环保部门责 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 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费用由违法者 承担;第83条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可采 取代为治理措施。
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修订)
在立法目的上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1) 在指导原则上提出要“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3) 在结构上增设“饮用水水源和其它特殊水体保护”专 章 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明确了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56)
私设暗管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可提 请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未经同意在江河、湖泊 建排污口的,按规定处罚(75)
禁止超标、超总量排污制度(新增) 第9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 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处应缴排污费的2~5倍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 停产整治。限期治理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 成任务的,报经政府批准,责令关闭(74)
★ 环境民事纠纷,由排污方举证,(《固废法》第86条 已有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 87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 赔偿诉讼,由 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 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21条);
法律责任: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2—(2))
——征收排污费制度(24);
法律责任:同《收费条例》 ——现场检查制度(27); 法律责任:同《水细则》
——淘汰制度(41);
法律责任: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请政府停业、关
闭。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 )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禁止设置排污口。 违者,由县级以上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 万——5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费用由违者承担,处50万——100万元罚款,并可
责令停产整顿(57、75);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改、扩建与供水设施、保 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违者,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 万——50万元罚款;并报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 (58、81);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违者,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2 万——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58、 81);
② 违法的排污单位(法人、组织)(82 等);
③ 违法排污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个人罚款)
(83).
——增加了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① 环境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如不依法作出行 政许可等(69); ② 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72); ③ 未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的(72);
④ 未进行自我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72);
关于规范排污行为的规定:
按规定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设排污口的,还应遵守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采取其它规避监管方式排污;
违法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 令限期拆除,处2~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 ~ 50万 元罚款;
纠正了认定违法行为难的问题。
——创设了处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方式
①“责令限期治理”:针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行为, 以法律责任形式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对决定 权限、期限、后果做了详细规定(74); ②“责令停产整顿”:针对私设暗管行为(75);
③“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针对违反禁 止性规定违法排污并造成水污染的行为(76、80、 83)。 ④“行政拘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90)
★ 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保障公众环境知 情权(25); ★ 允许环保社团支持因水污染受害人起诉(88)。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其他制度
——环评制度(17);
法律责任:同《环评法》
——“三同时”制度(17); 法律责任: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71) 未经批准拆、闲设施的处应交排污费的 1~3倍(73)
二、水污染防治法的制度创新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 总量控制制度 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超标、超总量制度 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排污单位自我监测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 区域限批制度 公众参与制度
地方政府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政府对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环境保护目标 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 内容。
⑤ 排污超过标准的(74);
⑥ 排污超过总量指标的(74);
⑦ 私设暗管的(75);
⑧ 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重污染项目的
(78);
⑨ 不按照规定制定事故应急方案的(82);
⑩ 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应急方案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82)。
—— 罚款幅度普遍明显提高
新法针对以往罚款普遍较低、威慑力不足现状,
通过5种方法,明确规定并大幅度提高了罚款额度。
★ 针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具体罚款幅度。
原法由《水细则》规定罚款幅度,而新法直接规定, 更具权威性。
★ 提高罚款的绝对数额。罚款数额上限为50万元的规 定有6处(71、75、76);上限为100万元的有1条 (75)。
注:原法多为1万、5万、10万、20万以下,明显过低。
排污单位自我监测制度(新增) 设定排污单位具有自我监测义务,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 联网,保证正常运行;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监测并保存原始纪录;
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环保部门同有关部门确 定(23);
对未安装、未联网、未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 ~ 10万元罚 款(72)。
对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的环评文件——区域限 批制度(18);
对未完成总量控制指标的省、市、县予以公布 (国务院公布省级;省级公布市、县;县级以上 环保部门公布违法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名单 (19))。
排污许可证制度(修订) 明确了四类适用对象: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 排放医疗污水的医疗卫生机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的运营单位、其它应取得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 (20); 明确了两项基本要求:禁止无证排污,禁止违证排污 (20); 明确授权立法,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
★ 取消对某些行为罚款的上限,即“不封顶”。 没有封顶,取消了原规定中的上限(83)。
如,对水污染事故的罚款,按直接损失的比例罚款, ★ 按倍数计罚。如对不正常使用水处理设施,或擅自
拆、闲处理设施的,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的1~3倍罚 款(73);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处以应缴排污费 数额的2~5倍罚款(74)。
(2001.5.8)
入河排污口监督 管理办法
(2004.10.10水利 部令)
洗染业管理办法
(2007.5.1)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 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管理办法(试行)
(2001.7.2)
一、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介绍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山 东 省 地 方 法 规
▲ 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责任
受害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排污方的免责情况:
①损害完全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且采取措施;
②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责;
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减轻责任; ③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责任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85);
——举证责任转移(倒置) ★ 一般民事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新、改、扩建排污项目。 违者,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 —50万元罚款;并报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59、
81);
禁止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
目;改建项目,不得增排污量。(60、81);
总量控制制度(修订)
扩大了总量控制制度的适用范围; 要求地方政府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 和排污单位(18); 允许省级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重点水污染 物”(18);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制度(44); ——跨区纠纷解决制度(28);
三、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 强化法律责任

● ● 行政责任:(69~83条)15条,42种违法行为。 民事责任:(85~89条)5条,10种情况。 刑事责任: 第90条。
▲ 行政责任方面的创新突破
——扩大了责任承担对象(3类) ① 行政不作为的环境监管人员,如发现违法行为或接 到举报后不查处的(69);
周 丽
内容
一、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介绍 二、水污染防治法的制度创新 三、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介绍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试行)
(2009年7月8日)
禽畜养殖污染 防治管理办法
Hale Waihona Puke Baidu
山东环保工作作风 淮河流域水污染 防治暂行条例
(1995.8.8)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2008.2.28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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