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老鼠仓”行为刑事规制
“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制

“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制作者:芈鑫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9期摘要“老鼠仓”行为的频繁发生,从唐建到韩刚再到许春茂等等,虽然其行为都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是,老鼠仓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
究其原因,现行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监管体制不够健全,惩处手段不够严厉,给予证券基金的从业人员可趁之机。
《证券法》、《证券基金法》的规定有待于完善,以增加其违法成本较低,避免这种行为的频繁发生。
同时,应该构建内部监管体制、完善民事责任追责,多方面的对“老鼠仓”行为进行规制。
关键词老鼠仓《证券法》《证券基金法》作者简介:芈鑫,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86-02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上的“老鼠仓”是指基金经理在使用机构资金买入、拉升某只股票之前,先用个人的资金在低位买入该股票,在机构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个人率先卖出获利,而机构或散户的资金则可能因此而被套牢。
“老鼠仓”问题属于利用证券交易信息以及运作资金的职业优势来炒作股票,涉嫌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老鼠仓的规定从证监会对于唐建、韩刚等的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发现,目前对于“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以《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一百九十九条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为主》第十八条和第九十七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首先从《证券法》的规定来看,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其中规定的禁止持有、进行股票交易的主体不包括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因此勉强适用这条来规制基金经理的行为实属不妥。
而第一百九十九条中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持有、买卖股票的所应该受到的处罚。
“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制——以基金管理公司已处理的老鼠仓案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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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理论与实 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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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年第7 总第32 00 期( 7 期)
【 金融与法】
自愿 、 平 和诚 实 信 用 是 基 金行 业 和信 托 制 度 公 应 当坚 持 的基 本 原 则 , 是 基 金 行业 各 项 制 度 设计 也 的基 础 。 老 鼠仓 ” 为严 重 背 离 了信托 者 的受 信 义 “ 行 务, 也破 坏 了信 托制 度 赖 以发展 的基础 , 种背 信行 此 为 严 重 影 响 到 投 资 者 的信 心 和证 券 市 场 功 能 的发 挥, 并最 终 使 该行业 的 生存都 变 得岌 岌 可危 。
【 金融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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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基金管理公 司 已处理 的老 鼠仓案件为例
老鼠仓概述

基金老鼠仓一、法律法规1、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其中明确规定,国家将严惩金融从业人员“老鼠仓”行为,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刑法第180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款规定对该行为的处罚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九十七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老鼠仓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老鼠仓,顾名思义,是指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职务之便,在股票交易中提前买入或卖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在我国,老鼠仓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的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老鼠仓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
本文将从老鼠仓的定义、法律依据、法律后果及其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老鼠仓的定义老鼠仓,又称内幕交易,是指利用未公开的、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行为。
具体而言,老鼠仓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利用职务之便,提前买入或卖出股票,以获取不正当利益;2. 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其提前买入或卖出股票,从中获利;3. 联合他人,通过内幕交易共同获取不正当利益。
三、老鼠仓的法律依据我国《证券法》对老鼠仓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下是相关法律依据:1.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2.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 《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老鼠仓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老鼠仓行为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包括赔偿投资者的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2. 行政责任:老鼠仓行为人将被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暂停或撤销证券从业资格等。
3. 刑事责任:老鼠仓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老鼠仓行为可能被定性为内幕交易罪,依法受到刑事处罚。
五、老鼠仓的影响1. 破坏市场秩序:老鼠仓行为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2. 损害投资者利益:老鼠仓行为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导致投资者信心受损,影响市场稳定。
3. 损害上市公司形象:老鼠仓行为可能涉及上市公司内部人员,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形象和信誉。
老鼠仓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老鼠仓,又称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者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老鼠仓行为持严厉打击态度,旨在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关于老鼠仓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老鼠仓的定义及特点1. 定义老鼠仓是指证券交易者利用内幕信息,通过自己或他人的账户,在证券交易中进行与内幕信息相反的操作,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2. 特点(1)利用内幕信息:老鼠仓行为的发生依赖于内幕信息的获取,内幕信息具有高度的秘密性、重要性和价值性。
(2)与内幕信息相反的操作:老鼠仓行为者通常会在内幕信息公布前进行反向操作,即在内幕信息公布后,通过买入或卖出证券,获取不正当利益。
(3)涉及账户分离:老鼠仓行为者通常会将内幕信息用于个人账户或他人账户,以达到避税、避风头等目的。
三、我国关于老鼠仓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第一百二十三条:证券交易者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2)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八十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第一百八十一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非法证券交易案件疑难问题研究——浅谈“老鼠仓”行为的刑法规制

根 据证 监会调 查 结果 ,20 06年 3月 ,唐 建利 用担任 上投 摩根研 究 员兼阿 尔法基 金经理 助 理之 便 ,在建议 基金 买入 新疆 众和 股票 时 ,使 用 自己控 制 的 “ 唐金 龙 ”证券账 户先 于基 金 买入 ,后又 借基 金连 续买入 新疆众 和 ,该股股 价 不断上 升之机 卖 出,非法 获利 约 13万 5 元 。唐 建辩称 , 自己对 “ 金龙 ”账 户没有 控制 权 。但 调 查发现 ,唐 建办 理 了 “ 唐 唐金 龙 ” 资金账户 的 开立手 续 。其 证券 账户 网络 交易 IP地址 、上投 摩根 出差 记录 等也证 明 ,唐 建 曾通 过 网络交 易方式 在香港 、新疆 、云南等 地 以 “ 金龙 ”账户 交易过 新疆众 和 。 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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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研究》2 1 0 0年第 1 期
检察官论坛
大 多隐秘 ,“ 偷食 ”金融产 品上涨盈 利 ,因而被 形象 地称 为 “ 鼠仓 ” 这 种 “ 鼠仓 ” 老 。 老 行 为 ,严 重破 坏金 融管 理秩序 ,损 害广 大公众 投 资者 的利益 ,违 背社会 的诚 信和 资本 市场
情况 ,客 户 的交易信 息等 ,在 用客 户 资金买 入证券 或者 其衍 生 品、期货 或者 期权合 约等 金 融产 品前 , 以 自己名 义或 假借 他人 名义或 者 告知其 亲属 、朋友 、关 系户 ,先行 低价 买入 证 券 、期 货等 金融 产 品,然 后用客 户 资金拉 升到 高位后 自己率先 卖 出牟 取暴 利 。 由于这 些人
社会 诚信 、社会 危 害性严 重 的行 为进行 规制 ,如 背信损 害上 市公 司利益 罪 、违法 运用 资金 罪等 。这 些刑 法规 制为维 护 资本市 场秩 序 ,保护广 大投 资人 的合 法利益 ,增 进社 会诚信 ,
试析“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制

试析“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制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上的“老鼠仓”是指基金经理在使用机构资金买入、拉升某只股票之前,先用个人的资金在低位买入该股票,在机构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个人率先卖出获利,而机构或散户的资金则可能因此而被套牢。
“老鼠仓”问题属于利用证券交易信息以及运作资金的职业优势来炒作股票,涉嫌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老鼠仓的规定从证监会对于唐建、韩刚等的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发现,目前对于“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以《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一百九十九条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为主》第十八条和第九十七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首先从《证券法》的规定来看,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其中规定的禁止持有、进行股票交易的主体不包括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因此勉强适用这条来规制基金经理的行为实属不妥。
而第一百九十九条中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持有、买卖股票的所应该受到的处罚。
但根据相关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基金经理显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
故此条也不适用于对基金从业人员的“老鼠仓”行为进行处罚。
再来看,《证券法》中规定的禁止行为主要包括四类:短线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
“老鼠仓”能否归属到这些行为中的某一类或某几类,以进行规制?禁止短线交易的行为,主要是对于上市公司中享有控制权和知情权的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在一定时期内进行证券买卖的限制。
而老鼠仓中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基金经理,显然不具有相似性。
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是利用资金的优势而达到影响市场价格的效果。
而“老鼠仓”通常是利用个人的账户和资金进行操作,故不在此列。
严查老鼠仓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老鼠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老鼠仓,是指证券交易者利用未公开信息,在本人或者他人控制的账户中先行买入或者卖出证券,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证券交易者、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市场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从事老鼠仓行为。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老鼠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法律责任第五条证券交易者从事老鼠仓行为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市场参与者违反本规定,为老鼠仓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证券交易者、市场参与者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证券交易者、市场参与者因老鼠仓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预防措施第十条证券交易者应当遵守以下预防措施:(一)不得泄露未公开信息;(二)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三)不得为他人提供未公开信息;(四)不得与他人串通从事老鼠仓行为。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市场参与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以下预防措施:(一)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二)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制度,确保未公开信息不被泄露;(三)加强对交易行为的监控,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四)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员工举报老鼠仓行为。
老鼠仓适用的法律(2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证券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打击“老鼠仓”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老鼠仓”,是指证券从业人员、证券市场服务机构人员或者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从事与所知悉的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有义务向有关部门举报“老鼠仓”违法行为。
第四条国家对“老鼠仓”违法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五条本规范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交易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包括:(一)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证券市场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证券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三)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人员。
第六条证券从业人员、证券市场服务机构人员等在境外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如涉及“老鼠仓”违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第三章法律责任第七条证券从业人员、证券市场服务机构人员等实施“老鼠仓”行为的,依法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二)暂停或者撤销证券从业资格;(三)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相关许可证;(四)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证券市场服务机构人员等泄露内幕信息,为他人实施“老鼠仓”提供便利的,依法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二)暂停或者撤销相关许可证;(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举报与调查第十条投资者、证券从业人员等发现“老鼠仓”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浅析“老鼠仓”的法律规制

浅析“老鼠仓”的法律规制作者:王慧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基金管理公司的“老鼠仓”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老鼠仓”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无形中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如何能使“老鼠仓”行为能够得到良好的规制,最终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就需要合理科学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老鼠仓;法律规制;证券投资基金韩刚,2001年7月进入长城基金,历任研究员、长城久富基金经理、基金管理部副总经理、研究部副总经理。
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9月22日担任长城久富基金经理。
2009年1月6日韩刚担任久富基金经理起至违法行为发现的时间2009年8月21日,韩刚利用职务便利及所获取的基金投资决策信息,与妻子史某等人通过网络下单的方式,共同操作韩刚表妹王某于招商证券深圳沙头角金融路营业部开立的同名证券账户从事股票交易,先于或与韩刚管理的久富基金同步买入并先于或与久富基金同步卖出相关个股。
或在久富基金建仓阶段买卖相关个股,涉及“金马集团”、“宁波华翔”、“澳洋科技”、“江南高纤”等股票15只,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公布施行后至8月21日期间,前述交易涉及“金马集团”等股票14只。
这是中国第一起基金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违规交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做出公开判决,38岁的基金经理韩刚被判有期徒刑一年,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31万元。
一、“老鼠仓”问题的提出所谓基金“老鼠仓”,是指基金管理者在运用基金资金大量买入某种证券之前先用自己或其关系户或者关系户的关系户,以下统称为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基金资金将该证券拉升到高位后,又让自己或其关系户的证券率先卖出获利,而机构和散户的资金甚至可能因此被套牢。
由于这些个人账户大多隐秘,比基金资金跑得更快,偷食基金盈利,因而被形象地称为基金“老鼠仓”。
[1]有业界人士评论说,韩刚的获刑没有起到敲响警钟的作用,反而告诉大家证券基金的违法成本很低,一年的时间太短,再从处罚力度看,“30多万只相当于一些大户的手续费”。
私募基金老鼠仓法律适用(2篇)

第1篇摘要:私募基金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
然而,随着市场的扩大,私募基金老鼠仓现象也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分析私募基金老鼠仓的法律适用,探讨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打击这一违法行为,以保护投资者权益和市场公平。
一、引言私募基金,即非公开募集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股票、债券、基金等金融产品或实体项目的基金。
私募基金具有投资门槛高、风险可控、专业性强等特点,成为众多投资者财富增值的重要渠道。
然而,近年来,私募基金老鼠仓现象频发,严重损害了投资者权益和市场公平。
所谓老鼠仓,是指基金经理或相关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公开信息披露前,先行买入或卖出相关股票,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在我国,私募基金老鼠仓的法律适用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私募基金老鼠仓的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对于私募基金老鼠仓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老鼠仓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1)违反了证券交易信息公开原则。
老鼠仓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在信息披露前先行交易,违反了证券交易信息公开原则。
(2)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
老鼠仓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
老鼠仓行为人通过操纵市场价格,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于私募基金老鼠仓行为的处罚,主要涉及以下罪名:(1)内幕交易罪。
基金经理或相关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涉嫌内幕交易罪。
(2)泄露内幕信息罪。
基金经理或相关人员泄露内幕信息,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
(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基金经理或相关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私募基金老鼠仓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以下规定:(1)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老鼠仓等违法行为。
老鼠仓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各种金融诈骗案件层出不穷。
其中,“老鼠仓”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诈骗手段,近年来备受关注。
所谓“老鼠仓”,是指某些机构或个人利用未公开信息,在相关股票等金融产品价格变动前,先行建仓,待股价上涨后再进行获利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和案例分析两方面对“老鼠仓”进行探讨。
二、老鼠仓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五)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六)利用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论文-论基金公司从业人员“老鼠仓”的法律规制

论基金公司从业人员“老鼠仓”的法律规制经济法学院汉维静2008488论基金公司从业人员“老鼠仓”的法律规制【摘要】:本文从已被规制的“老鼠仓”事件入手,简要介绍了我国对其的通行认定,以及目前我国对“老鼠仓”的主要法律规范,提出其中的缺陷与不足,尤其是基金证券市场的现状及问题,并由这些问题看到我国法律上调整及监管的实施情况。
在对我国法规存在的问题以及其利弊进行分析之后,提出对基金公司从业人员作出规制的方式和思路。
【关键字】:老鼠仓法律认定及规制基金公司从业人员2008年4月21日,中国证监会开出了“老鼠仓”的第一张罚单,取消了唐建和王黎敏两人的基金从业资格、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各处罚款50万元,并对唐建实施终身市场禁入,对王黎敏实施7年市场禁入。
①在今年4月13日正式立案仅47个工作日后,证监会完成了对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基金经理张野“老鼠仓”案的调查和审理工作。
证监会决定取消张野基金从业资格,没收其违法所得229.48万元,并处400万元罚款,同时对其实施终身市场禁入。
融通基金亦被证监会基金部责令进行为期6个月的整改。
我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理论界对“老鼠仓”性质以及如何进行法律规制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一、关于“老鼠仓”的认定。
“老鼠仓”是一个从国外传进来的证券业术语,即“先跑的鼠”,原意是指证券市场上一旦有某种消息会对股价的涨跌产生明显影响,总有一些最先获知这一消息的人能够在交易中获利或者躲避风险。
因此,从原意来看,“老鼠仓”的实质就是内幕交易。
②通常认为,基金业“老鼠仓”是指庄家在用公有资金在拉升股价之前,先用自己个人(机构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
③当然,最后亏损的是公家资金。
大家都知道,中国股市的特色就是无庄不成股,而老鼠仓就存在于这①唐建、王黎敏曾分别就职于上投摩根基金公司和南方基金公司。
2006年3月,唐建利用担任上投摩根研究员兼阿尔法基金经理助理之便,在建议基金买入新疆众和股票时,利用其父以及另一第三方账户先于基金买入,后又借基金连续买入新疆众和,该股股价不断上升之机卖出,非法获利约153万元。
“老鼠仓”法律规制中的问题及对策

“老鼠仓”法律规制中的问题及对策作者:翟浩文勇来源:《中国证券期货》2021年第04期摘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均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进行规制。
但是,在规制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律性质认识纠缠不清;二是规制的主体不够周延;三是规制的行为类型不统一;四是存在法规适用竞合问题。
笔者建议未来将未公开信息交易纳入内幕交易进行规制,扩展被规制主体,统一规制的行为类型,区分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不同法律责任,修法解决法规竞合问题。
关键词: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老鼠仓” 法律规制改进建议一、前言当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暂行办法》)均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以下使用俗称“老鼠仓”)进行了规制。
但是,上述法律和规章规制内容仍然存在一些矛盾和冲突,导致法律适用上存在不确定性,对此,需要进一步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建立完备的法律制约机制,以利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
二、我国规制“老鼠仓”路径、内容及存在问题(一)我国规制“老鼠仓”的路径及内容从规制进程看,与一般打击金融证券违法犯罪通常采取的先行政法规规制然后或者同时使用刑事法规规制的路径不同,我国法律规制“老鼠仓”不同寻常地采取“先刑后行”,有论者形象比拟为“《刑法》先行、《基金法》跟随、《证券法》断后”。
2009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老鼠仓”正式入罪,《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相关主体利用职务之便获得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直接或间接参与交易活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并予以刑事处罚。
2013年《基金法》规定了禁止公募基金的管理人、董监高和其他从业人员泄露、利用以职务之便获取未公开信息,如有违反,将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处罚,直接责任人还可能被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老鼠仓”行为之刑法定性与控制

“老鼠仓”行为之刑法定性与控制作者:聂成涛来源:《市场周刊》2009年第03期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4月21日公布了对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唐建、王黎敏“老鼠仓”案处理,立刻引起法律界人士关于该事件的热议和思考。
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4月21日公布了对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唐建、王黎敏“老鼠仓”案处理决定,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各处罚款50万元外,还对两人实行市场禁入,这是证监会对基金“老鼠仓”开出的处罚第一单。
所谓老鼠仓,也即证券市场的“鼠患”,是指基金经理或拥有机构资本控制权的人在使用公有资金买入、拉升某只股票之前,先用个人资金或亲朋好友、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买入该股票(即建仓),等到用公有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会率先卖出从而获利,而机构和散户的资金甚至可能因此被套牢,此问题属于利用内幕信息以及运作资金的职业优势炒作股票,涉嫌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
老鼠仓本质上是一种将公家资金转化为私人资金的方式,只不过,这种方式具有隐蔽性,不易被人察觉。
职业经理人在利益的驱动下,不惜违背诚信原则,从而做出这种行为,其不仅损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也会导致所服务的机构严重亏损。
在这两起案件中,当事人从事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相冲突的活动,严重违背了基金从业人员对受托管理的基金财产应负的忠实义务,扰乱了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对这种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针对此案中的情况,证监会期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在刑法修订中增加针对金融行业从业人员上述“老鼠仓”行为的背信罪,以刑法制裁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除此之外,证监会还将推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建议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
现行刑法中对“老鼠仓”行为虽然没有口对口、词对词的规定,但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违法运用资金罪(即《刑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基金经理“老鼠仓”行为之刑法规制的若干问题思考

关键词 : 基 金 经理 ; 老 鼠仓; 刑 法规 制 ; 监 督 机 制
近年来 , 随着证 监会 及其他 相关 单位对 中国证券 市场规 范 们将资 金交给基金 经理 打理更多 的是出于对基 金公司或是基 金 治理 力度 的加 大 , 越来越 多的违法行为 类型被发现和 总结出来 , 经理 的信任 , 远不及 公司型基 金 中投资人 成为股 东后 而享有 的 其中 “ 老 鼠仓 ”行 为就是一种 带有隐蔽性 、高发性和社 会危害 诸 多股 东权利 , 因此 , 公司型基 金的投资者对基 金运作的 影响 比 性的证 券市场违 法行 为 。一般 认为 ,“ 老 鼠仓 ”是庄 家在 用公 契 约性基 金的投 资者大 。这样 一来 , 从信 托基 本原理 和与 公司 有资金拉升坐庄 个股 股价前 , 先用 自己个人的资金在 低位建仓 , 型基 金的 比较 中可 以看 出 , 我 国 目前基金 经理在 信托 目的 、即 再 用公有资金将股 价拉升到高 位 , 个 人率先卖 出获 利 , 而最 后套 基 金契约 中的投 资 目标 之下 , 在投 资决策 方面 享有相对 较 大的 牢亏损的是机构和散户 的资金 。 自主权 , 同时受投资者监管 的力度 也相对 较小 。 毫 无 疑问 ,“ 老 鼠仓 ”行 为是严 重损 害投资 者权 益 、扰乱 其次 , 从 内部 即基 金公 司治 理结 构分 析 。第 一 , 有学 者 指 证券市场秩序 的违法行为 , 而基金 从业人员 、特别 是基金经理 , 出, 我国 目前在基 金 内部 治理方 面混淆 了基金 管理 公司 的治理 存在着 一体化 的状态 。这 种状态 最大 因其地 位和职 责的特 殊性 , 在 “ 老 鼠仓”行 为主体 类型 中具有 结 构和基 金的 治理结构 ,
基金“老鼠仓”行为的规制(题目请再考虑,可请教唐老师)

基金“老鼠仓”行为的规制——析证监会对基金经理唐某“老鼠仓”行为行政处罚案【本案聚焦】“老鼠仓”行为应当如何归责?基金经理应否为个人交易承担侵权责任?基金公司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人如何请求赔偿?【案情介绍1】唐某任职M公司旗下A基金经理助理,其在B证券公司上海营业部操作其父“唐金某”以及在该资金账户下挂的第三人“李某”、C证券公司上海营业部的“李某”证券账户。
2006年3月,唐某以基金公司研究员身份建议调整A基金,增加D股票为可投资对象,其后又向A基金的基金经理建议买入D股票。
唐某在职务活动中,多次利用基金经理助理的职权,对A基金的投资情况进行查询,充分掌握了A基金的投资情况和D股票的投资信息,并且使用自己所控制的“唐金某”、“李某”证券账户先于A基金买入D股票,之后在A基金买入股价升高之际再卖出D股票。
截止2006年4月全部卖出前,“唐金某”的证券账户累计买入D 股票60903股,累计买入金额76.49万元,全部卖出所得金额105.45万元,获利28.96万元;“李某”的证券账户获利123.76万元。
由于唐某对A基金的管理、操作中过于强调个股投资、价值投资重视不够、买卖较为频繁,引起了M公司的重视,公司监察稽核部与投资决策委员会曾多次提醒唐某,要求其尽快改善。
2006年9月,证监会基金部提醒M公司,希望其能进一步完善对基金经理的权限管理。
随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唐某的投资行为给予电话提醒,唐某的行为受到了举报,证监会向M公司下达了调查函。
2007年5月,证监会立案调查唐某的违法行为,M公司随即发布声明,唐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免除其一切职务并予以辞退。
唐某在申辩中提出,自己不是基金经理助理,也并未向A基金推荐买入D股票;对“唐金某”账户没有控制权,也未提供该账户的交易资金以及进行股票交易,自己与最终获利无关;行为未给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造成损失。
稽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获取了M公司情况说明、当事人询问笔录、B、C 1案例改编自: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08)9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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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老鼠仓”行为的刑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
号:1009-4202(2010)04-136-02
摘要“上投摩根老鼠仓”等事件的曝光把“老鼠仓”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
然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并未平息对“老鼠仓”行为定性及刑事规制的争议。
本文从基金老鼠仓的概念入手,分析了“老鼠仓”本质和基本的构成条件,分析了当今的刑法对“老鼠仓”问题的规制的缺位,并就如何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与“老鼠仓”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主张创建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来规制“老鼠仓”问题。
关键词基金“老鼠仓”“老鼠仓”特征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刑事规制
基金“老鼠仓”并非最近才出现的一个新问题,在本世纪初,吴敬琏等经济学家就揭露过“老鼠仓”等“基金黑幕”。
现在,随着对操纵股市等问题的治理力度加大,情况有了很大好转,“老鼠仓”问题就相对突出起来了。
特别是“上投摩根老鼠仓”等事件的曝光及查处,基金“老鼠仓”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将中国基金业推到了风口浪尖。
一、“老鼠仓”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老鼠仓”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上的“老鼠仓”是指基金经理在使用公有资金买入、拉升某只股票之前,先用个人(机构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
关系户等)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即买入该股票),待公有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而机构(公有)或散户的
资金则可能因此而被套牢。
“老鼠仓”问题属于利用内幕信息以及运作资金的职业优势来炒作股票,涉嫌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
(二)“老鼠仓”的成立条件
一般来说,成立基金“老鼠仓”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主体条件。
根据法学基本原理和《基金法》第89条等的规定,基金“老鼠仓”的主体既可以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法人,也可以是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
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
它通过发行基金证券,集中投资者的资金,交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主要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资。
其特征是:“集合投资、分散风险、专家操作管理”。
第二,行为条件。
基金“老鼠仓”的实质是破坏行为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即违反了作为处理他人事务的人所应该遵循的法律上的义务。
《基金法》第9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三,主观条件。
基金“老鼠仓”主观上一般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违背任务以及造成他人财产上的损失,具有认识、容忍的态度,并且还要具有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利益为目的。
第四,结果条件。
一般来说,基金“老鼠仓”会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财产上的损失。
基金“老鼠仓”损害结果“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开
放式基金每日公布基金资产净值的减少与上市封闭型基金市值的缩减以及普通封闭型基金的基金收益的减少。
但是这种减少必须剔除正常的投资风险损失与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和整体的不景气因素。
”
第五,因果关系条件即基金“老鼠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通说比较赞同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系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须某一事实具备,依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即可”。
(三)“老鼠仓”行为的本质属性
“老鼠仓”行为是一种背信行为。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投资基金结构中存在着两个层次的委托关系: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委托关系;基金管理公司与经理人员的委托关系。
前者是指基民通过持有基金将资本交给公司经营,公司应本着诚实、忠实的义务为基民谋取利益。
后者是指公司通过聘请基金操盘手,也就是基金经理运营基金,基金经理也应负有信托责任,应最大程度的为公司谋取利益。
在探讨基金经理利用老鼠仓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之前,须先理清涉及到的委托关系的法律性质。
就基金经理而言,他是受聘于公司,以公司高管的名义经营公司的基金财产,为公司谋取利益,并由公司支付报酬,因此,基金经理与基民之间并没有直按的委托关系,即使基金经理滥用管理资金谋取非法利益,其违背的也是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二、“老鼠仓”行为的刑事定位
“老鼠仓”这种背信行为,从其犯罪性质看,很难用《刑法》现有的内幕交易罪、操纵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来追究。
因为“老鼠仓”行为损害的对象本身是特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而不是像内幕交易、操纵等行为损害的是市场公众投资者。
此外“老鼠仓”的后果是让基金投资人承担风险,其中并不涉及到内幕信息,行为人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知情人员。
因此,“老鼠仓”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犯罪要件上并不完全吻合。
“老鼠仓”这种背信行为不符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169条中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这条规定了上市公司高管的六种行为,但建“老鼠仓”的主体不属于上市公司高管,行为、结果也都不同等等。
综上所述,虽然“老鼠仓”这种背信行为有着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我国刑法却找不到相应的条文予以规制,当前,正是由于刑法规范的缺位导致“老鼠仓”这种背信行为有恃无恐。
严重的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当务之急,应当在刑法中规定专门的罪名——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专门对这类严重失信的行为进行刑事制裁。
以确保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三、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一)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的客体
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背信行为既侵害了委托人的财产利益,又破坏了社会主义金融证券市场秩序。
在市场经济
条件下,行为人基于他人委托或者法律规定处理他人财产性事务,若出于图利或损害目的,实施背信行为,背离了委托人要财产保值、增值的意愿,造成了委托人财产损失。
与此同时,金融从业人员背信也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关系的一种破坏,扰乱了金融证券市场秩序。
“老鼠仓”这种背信行为却使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这种信任荡然无存。
这必然动摇金融证券市场根基。
(二)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老鼠仓”这种背信行为,即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根据职权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时,违背受托义务、忠实义务,利用受托的客户资金向自己输送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据此,本罪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买进证券、期货或者期权合约等金融产品之前,自己先行买进,或者告知他人先行买进该金融产品,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卖出证券、期货或者期权合约等金融产品之前,自己先行卖出,或者告知他人先行卖出该金融产品,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出于将委托资金利益向委托人之外的他人输送考虑,故意低价、高价或者在不适当时机进行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的主体
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老鼠仓”交易作为一种典型的背信行为,是证券市场的一大顽疾。
违规者有证券公司及其自营人员、基金公司及其基金经理等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考虑到商业银行也开展了资产管理业务,保险公司设立了专门的资产管理投资机构,所以都存在建老鼠仓的可能性。
所以背信罪的主体应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四)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的主观方面
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的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且具有“以非法图利目的”,即“为自己或第三人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若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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