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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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自卫权是国家抗拒外来武力攻击的固有权利。武力攻击是具有严重性质的非法

使用武力形式,包括严重的越界恐怖主义袭击。行使自卫权所针对的对象是发动武力攻击的

国家和恐怖主义组织这类非国家行为者。自卫权可在受武力攻击的当时或停止后及时付诸实施。只要满足必要性和比例性标准,自卫的武力行动都是合理的和正当的。国家行使自卫权

与安理会履行职责共存,但安理会采取的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必要办法可以终止国家的自卫措施。国家有义务将其自卫行动立即报告安……

二、行使自卫权的前提

行使自卫权是由于国家受到武力攻击引起的。什么构成武力攻击,宪章第51条没有具体

解释,在旧金山制宪会议的记录中也找不到有关该概念的定义,这使武力攻击的定性成为极

具争议的问题。

(一)已发生武力攻击与迫近武力攻击

争论的焦点莫过于武力攻击是否意指已经发生的武力攻击。有些国家和国际法学者采取

限制性解释立场,强调第51条“受武力攻击时”这一限定词,认为自卫权“只有”在发生武

力攻击时才可以行使。这种观点因对已经发生武力攻击的认识不同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意见

认为,“受武力攻击时”就是“武力攻击发生之后”,也就是武力攻击已实际发生或武力攻击

已开始在受害国的领土内产生效果。换言之,第51条将自卫权限于国家受到实际武力攻击的

情形。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受武力攻击时”不是“武力攻击发生之后”,而是“武力攻击已

开始发生时”。限制性解释观点的主要证据是:(1)解释第51条必须忠实于该条款的词义及和

平解决争端原则,以自卫采取武力行动必须是对武力攻击的反应,超越这个限制不符合第51

条的规定。(2)武力攻击是判断是否以自卫合法地诉诸武力的一个新的客观标准,它排除了国

家根据习惯国际法在面临伤害的威胁而攻击尚未发生时可进行自卫的权利。按照宪章,相信

自己受到威胁的国家可将邻国的值得警惕的军事准备合理地提交安理会,但不能正当地诉诸

预期性武力。(3)先前存在的习惯自卫权只有在第51条没有限制的范围内才继续存在,“固有

权利”术语不影响第51条对习惯自卫权的限制。(注:see quincy wright,the cuban quarantine,57 ajil 546(1963);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p.273,1963;

h.kelsen,the law of the united nations,pp.791-792,1950.)

有些国家和国际法学者则持扩大解释立场,强调“受武力攻击时”措词不等同于“只有

受武力攻击时”,认为第51条不仅允许国家可在发生武力攻击时行使自卫权,而且也可以对

迫近的武力攻击行使自卫权。这种观点的主要论据是:(1)宪章第2条第4款不包括对习惯自

卫权的禁止。根据传统国际法,对迫近的和实际的攻击或威胁行使自卫权都是有效的。(2)

国家享有的习惯自卫权继续存在,除非根据宪章承担了与这些权利不相符合的义务。(3)第

51条不是限制自卫权,而是确保区域组织能够根据宪章以自卫采取行动。(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w,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100.)

一个国家在受到实际武力攻击时,行使自卫权是毫无疑问的。1974年《关于侵略定义的

决定》规定,违反宪章首先使用武力构成侵略行为的显见证据,侵略行为包括一国的武装部

队侵入、攻击或轰炸另一国的领土或对另一国领土使用任何武器,或攻击另一国的陆、海、

空军。这些侵略行为显然构成对受害国的实际武力攻击。在国家实践上,以自卫使用武力通

常限于武力攻击已经发生的情况。在讨论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过程中,大多数国家认为,自卫

只是为反击实际武力攻击才是合理的。这似乎反映了国家“对在攻击没有实际发生时限制自

卫权的普遍愿望”。(注:oscar schachter,international law in theory and practice,p.151,1991.)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提供了权威证据。它指出,鉴

于本案当事国所依据的只是在已经发生武力攻击情况下的自卫权,该权利是由已成为武力攻

击受害者的有关国家行使的,武力攻击应理解为包括一国的正规武装部队越过国际边界的行动。(注:see 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merits,paras.194,19,june 27,1986.)

但是,武力攻击不仅仅是实际武力攻击,一个国家只有在武力攻击在其领土内实际开始

发生时才能以武力反击的观点不能支持。布朗利指出,如果一个国家必须等到携带核武器的

导弹越过其边界之后才能使用武力反击,那么有效自卫的概念将没有任何意义。他认为,“在

某些情况下,如果只有在攻击武器进入领土内时才采取行动,那么抵抗侵略武器的技术手段

将不能适当地提供保护。因此,对通过第三国领空或外层空间正在飞近的火箭启动拦截系统

是合理的。”如果有共同边界的邻国已发射火箭,受威胁的国家就可以在攻击者的领土上采取

预防性措施。(注:see 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p.367.)根据这种观点,受威胁的国家只有在武力攻击已经

发动并已离开攻击国家的领土时才能采取自卫行动。这种观点在一定意义上是正确的。宪章

并没有将“受武力攻击时”限定于武力攻击对受害国产生实际效果时。防御国家仅仅为了证

明其行使自卫权无瑕疵就必须忍受已经开始的武力攻击的严重打击后果,这样的观念是荒谬的。如果有“绝对证据”证明意图明显的攻击者已经扣动扳机,采取了最后的不可改变的行为,如攻击飞机已经起飞,巡航导弹和火箭已经发射,或潜艇已离开其领水,受害国就没有

理由不可以在第51条意义内以自卫反击这种攻击,即使飞机或潜艇还没有侵犯自己的领土。(注:see timothy l.h.mccormack,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the israelli raid on the iraqi nuclear reactor,pp.126-127,1996.)因此,受威胁的国家摧毁已经飞向其攻击目标的导弹、火箭或

飞机无疑问地是自卫,而摧毁在另一国领土上发射井内的导弹或静止的飞机或其它武器则不

能视为自卫。

限制性解释观点不允许对迫近的武力攻击进行自卫是不现实的,适用这种观点将导致在

安理会不能作出有效反应和消除威胁的情况下,面临这种危急情势的国家被剥夺采取有效行

动的权利,而不得不等待承受威胁国家发动可能引起灾难性后果的第一轮攻击。这种对国家

处理危机权利的限制不可能期望得到国家接受和遵守。在当今存在远程运载工具、核武器或

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时代,很难想象,根据宪章的国际法就是期望受威胁的国家坐等迫

近的武力攻击变成现实的致命打击。麦克杜戈尔评论说,当军事攻击迫在眉睫时,要求一个

国家“坐以待毙”等到攻击发生,这在国家的接受上和其潜在适用上简直是对宪章最大限度

地降低未经许可的强制和跨国界暴力这一主要目的的嘲讽。(注:see myres s.mcdougal,the soviet-cuban quarantine and self-defense,57 ajil 601(1963).)在习惯国际法上,通过19世纪“卡罗林号案”确立的自卫权就是对迫近武力攻

击的反应。宪章本身没有限制先前存在的习惯自卫权,第51条提到“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

自卫之自然权利”措词。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涉及第51条与习惯国际法之间的关系

时明确指出,宪章第51条只有在自卫之固有或自然权利的基础上才有意义,很难看出这不具

有习惯性质,虽然其现有内容为宪章所承认和影响。而且,宪章本身在承认存在该权利时,

并没有继续直接规定其内容的所有方面。武力攻击的定义不是在宪章中规定的,也不是条约

法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认为第51条是一条合并了习惯国际法的条款。这表明,习惯国际法

在条约法之外继续存在。(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176.)宪章第2条

第4款禁止非法武力威胁,第51条作为例外,逻辑地允许对非法的迫近武力攻击威胁采取自

卫行动。事实上,在旧金山会议上,起草委员会的第一小组委员会在讨论第2条第4款的禁

止效果时就认为,“在合法自卫中使用武力仍然是可允许的和不受损害的”,这没有任何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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