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特点及三方权利义务_马德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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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劳务派遣无法可依的状况,确立了劳务派遣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然而《劳动合同法》未能真正认识到劳务派遣的非标准化特征,从而在规范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和三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时存在明显的缺陷。本文将分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和三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义务的特殊性,并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建议。Society 社会

劳务派遣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要派单位)的用工需求,为用工单位选拔、派遣符合其要求的劳动者到其单位工作,由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实际使用被派遣的劳动者并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费用的制度。劳务派遣在主体、内容以及程序等方面都不同于标准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中三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也具有特殊性。

劳务派遣中三方的权利义务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有三方主体,即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主体之间既共同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同时彼此之间又相互形成相对独立的特殊法律关系。因此,三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双层次的,两两之间的权利义务都具有自己的独特内容。

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形成了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并不能直接操控和占有被派遣者劳动者的劳动,只是在组织关系上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所以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义务不同于一般的用人单位,主要如下:

对劳动合同的特殊要求。《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进行了一些强制性的限制,主要包括:

①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特殊要求。

劳务派遣单位不是实际用工单位,这就决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

间的劳动合同,除了应该具有普通劳动合

同应具备的内容要素外,还应当具有与劳

动者派遣任务有关的内容,即被派遣劳动

者的用工单位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关

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定。

②对劳动合同形式的限制。

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的主要通过

为第三方主体即用工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

报酬,但由于这种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和

非连续性,劳动者随时有可能失去与用工

单位之间的联系以及劳动的机会,因此《劳

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和被派

遣劳动者签订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

合同,以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劳动者的生

存压力。

告知义务。被派遣劳动者根据劳务派遣

协议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报酬,所以

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对劳务派遣协议应有知

情权,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一切信息。

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

用工单位依照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报酬支

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再依法支付给

劳动者。无论用工单位是否足额向用人单

位支付劳动报酬,都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向

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义务,这是因

为劳动报酬的支付是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

的内部协议,不影响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

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法

律责任。

保障劳动者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

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被派

遣劳动者在劳务派遣单位参加或者组织工

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工会法》的要

求给予支持,并负有相应的保障义务。

支付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义务。劳务

派遣单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因此在

其依法解除、终止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

劳动合同时,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同时当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

合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时,劳动者

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

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

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

人单位也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

付赔偿金。

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义

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劳动者

收取费用。”劳务派遣单位是专门从事劳务

派遣的公司,其收入来自于用工单位的报

酬,而不能凭借其强势地位,以任何形式向

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

不得自我派遣的义务。许多企业为了

规避法律规定的对劳动者的种种义务,减

轻自身生产成本而采用自我派遣。但这样

一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受到极大侵害,

仅仅是换了一种工作方式,劳动报酬和福

利待遇就有了天壤之别,为了杜绝对劳务

派遣的滥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明

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

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权利

义务。

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虽然不存在劳

动合同,但是用工单位使用和拥有劳动者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特点及三方权利义务

□马德帅赵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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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劳动,并且直接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所以依法仍然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一定的义务。用工单位承担的义务主要有: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是实际的使用劳动者,并具体安排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同时也应承担基本的安全生产义务,所以《劳动合同法》一方面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和要派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要明确劳动执行标准以及双方在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又直接规定了用工单位负有上述义务,以更好的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与其利益相关的信息,包括劳动内容、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等。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加班独立于正常劳动,劳动者理应享有与其劳动相等的报酬,因此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必须按照劳动者加班时间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同时由于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的特殊贡献给用工单位带来了更好的经济效益的,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支付绩效奖金。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岗位所应提供的其他福利待遇,被派遣劳动者同样有权享受。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培训的义务。劳动者依法享有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在劳务派遣中,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是用工单位,因此它应在实际使用劳动者之前,根据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培训。

确保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义务。虽然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并不发生隶属关系,但用工单位直接占有和控制劳动者的劳动,并因此受益。如果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与其他人提供的劳动如果是一致的话,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到同工同酬的待遇。

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是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负有的义务。

不得收取费用的义务。这种义务也是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兼有的义务。

不得再派遣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

劳务派遣本身的特性,用工单位对被派遣

劳动者的劳动只有使用权,无权将劳动者

再次派遣到其他单位,即转派遣。

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

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

是通过两者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确定的。

劳务派遣协议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

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属于民事合同。在此

协议中,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主

要包括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

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以及支付方式

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同时,由于劳

务派遣协议直接关系到被派遣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也对劳务派遣协议

作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

任,《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

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

带责任。

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若干思考

关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按照《劳动法》,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

法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笔者认为,这些规定

有不当之处。既然用工单位有义务告知被

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并支付加班费和其他

福利,派遣单位负有不得克扣劳动报酬的义

务,为何法律不直接规定由用工单位直接

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加班费及其他

福利?仅仅规定派遣单位不得克扣劳动报

酬根本无法保证被派遣劳动者及时足额获

得报酬。而且,劳动报酬和工作待遇是属于

劳动关系中的经济内容,其本质上就是一

种财产关系,让用工单位直接向被派遣劳

动者支付报酬及其他福利,才能更好地实

现和保障这种财产关系的有效性。[3]同时将

这种支付义务从用人单位身上转移到用工

单位身上,能有效减少被派遣劳动者对用

工单位的对抗情绪和不信任感,激发劳动

者的劳动积极性,增强其认同感,客观上也

是有利于企业生活生产的。

关于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划分。

《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

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

带责任。笔者认为,如果不区分雇主责任的

类型,一律让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承担连带

责任,用工单位就无法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

事先控制自身风险,使用劳务派遣对用工单

位的经济意义就会大为下降,从而不利于劳

动者就业和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而且,按

照公平的理念,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让用

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

不公平的。

劳务派遣对用工单位的意义主要在

于,用工单位可以通过将某些特定义务转

移到用人单位身上,而减少自身的生产成

本,提高经济效益。因此,过分加重用工单

位的责任,不利于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最

终也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用工单位不应

连带承担派遣机构的所有雇主责任,用人

单位与用工单位所负担的义务应该与其所

享有的权利相适应,而不能一刀切地将所

有责任都规定为连带责任,应充分考虑各

主体是否与该责任有利益关系。

作者简介

马德帅(1988.5-),男,汉族,中南大学法学

院本科生。

赵江伟(1979.4-),男,汉族,中南大学法学

院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邹杨、丁玉海,劳动合同法最新理论与实

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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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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