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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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吴向勤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伟宇拒不执行裁定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吴伟宇,查阅了证据材料,对案情作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和研究,参加了前面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财产保全裁定对被保全人不具有执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均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谓具有执行内容,也就是说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中须具有确定的、可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在财产保全裁定中,对被申请人而言,并无这种执行内容。财产保全措施常常早于庭审,还没有经过权利义务的准确审查,还不能肯定支付或交付义务的发生,故在执行保全裁定时,仅限于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其冻结的账户和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流动,而对被申请人来说,并不要求主动在保全不足部分向法院支付款项和交付财产,即对被保全一方当事人并无确定的、可执行的、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被保全人在被冻结账户以外的账户上流动资金和流动未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能认为妨碍了保全措施,本案的裁定对被告人来说,不符合拒不执行裁定罪中对裁定的要求。

二、本案案情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成罪条件,指控罪名不具备客观

要件

最高院解释中,与本案有关联的主要是第三条第一项:“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中,与本案有关联的主要是第一条:“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对象显然均指的是在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而不是指的在财产保全中的“被申请人”。

至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篼底条款的规定,并未见全国人大、最高院和江苏省高院更具体的解释,但在作了解释的浙江省、广东省等省市的“意见”中,都是指的在“执行”环节中的情况。

对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本案指控罪名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本案既不存在拒不执行的事实,也无情节严重的依据,所以本案不具备指控罪名的客观要件。

三、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人送达裁定,不应对被告人产生主动执行的义务,也不存在拒不执行的直接故意

拒不执行裁定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根据被告人的陈述,本案指控被告人拒不执行的裁定并未向被告人送达;我们在证据卷中也没有看到该裁定向被告人送达的明确记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收到过该裁定,也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人十分清楚裁定的内容,也就不应对被告人产生主动执行的义务,更不存在具体针对该裁定的拒不执行的直接故意。虽然被告人间接获悉账户被冻结,有了另立账户的行为,但被告人并无具体、准确的裁定可供执行,对自己应有的

义务:如以多大数额为限,哪些做法受到限制等均没有依据。另外,银行方面已经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对银行方面来说也许是具有执行内容的,但银行方面也认为在另立的未冻结账户中流动资金是可以的,事实上也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间接证明了本案在未冻结帐户中流动资金的合法性。所以,被告人未收到裁定,就不应产生执行裁定的义务,也不存在对该裁定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

四、未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资金和财物流动,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普遍存在的惯例

在财产保全司法实践中,部份银行账户被冻结或其他财产被查封、扣押,虽然尚不足标的,但被保全一方只要还有未被冻结的账号或还能另立账号,除非不得已就不会把钱划向被冻结账号上去先满足保全标的,法院也不会要求被保全一方向已冻结帐号支付款项,而被保全一方会通过未被冻结的账户周转资金;相应地未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也都会自由流动。这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我们司空见惯的事实,可以称为惯例。试想一下,如只要保全标的不足,财物在保全措施外流动就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那么被保全企业保全标的不足时,只要企业有经济活动就会有财物流动,全国将会有多少人涉嫌该罪?本案有罪指控缺乏法律依据,且尚未见先例。

五、本案发生的背景应依法分析和处理,刑事追究要慎重把握

本辩护人从公安机关和起诉意见书和相关案件材料中注意到,本案追究刑事责任有特殊的背景。

被告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阳公司,因与另两公司的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其中一公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东阳公司因此资金不济,对本案相关的这笔20多万元回笼货款,采用另立帐户过帐提款,并先还亲属和管理层的欠款的做法,造成几十名工人工资无着,向天宁区政府上访并阻碍交通,造成严重的影响。政府协调有关单位垫付工资、

安抚并平息了信仿,但被告人拿不出钱归还。公安机关先就与上述一公司的经济纠纷,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关押被告人,不成后就与另一公司的经济纠纷中的财产保全裁定,以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侦查并提起现在的公诉。

本辩护人认为:其一,先还亲属和管理层的欠款,而不付工人工资的做法,把经济困难推给政府、推向社会,严重缺乏社会责任感,影响很坏。但这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与刑事责任并不直接相关。公安的起诉意见书中的“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与本案“情节严重”的客观要件并无直接关系;其二,与其他公司的经济纠纷,究竟谁应承担经济责任,被告人始终认为是对方违约困死了他的企业,当然,这应由法院裁量后才能确定。但本案中保全案件的缺席判决,是在该法院已经向公安机关出具追究本案罪名后,被告人已经外出,法院的开庭通知虽送到了门卫,但作为东阳公司现在唯一能够作出反应的被告人,已经不能获得开庭信息,没有应对起诉的机会,因此,该缺席判决虽也许依法可以作出,但被告人客观上并不能获得就经济纠纷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该判决的客观公正性也还不能完全排除进一步商榷的余地,如真的查明事实后,本案保全裁定保全的财产是否最终确应被执行,也不是完全不存在问题,且东阳公司也还有部份不动产可供执行,并事实上已进入拍卖程序;其三,刑事追究事关被告人的前途和命运,以人为本,更应从严审查本案成罪的要件。

综上,财产保全裁定对被保全人不具有执行内容;本案案情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成罪条件,指控罪名不具备客观要件;本案未向被告人送达裁定,对被告人不产生执行义务,也不存在拒不执行的直接故意;保全裁定的执行在于已被采取保全措施部分的财产不能流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的流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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