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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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

引言:

法律适用的三阶段推演。如: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上述两个法条在对措施的规定上有何不同?

一、各种国家行为的裁量

裁量是一种精神上的判断行为,任何裁量行为不应是莽撞、不理智及主观的精神产物。裁量的用语本质上便含有理智的、合理的与客观的判断。

1、立法裁量:形成法律的自由

2、司法裁量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行政裁量:法律可以利用授权方式,界定在一定的范围内,由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

二、不确定法律概念及相关理论

1、不确定法律概念:概念不甚具体、明确的

用语,让法律适用者可以斟酌实际情形来决定了解其内容。

构成要件(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否属于?

法律规则

后果要件(不确定法律概念)属于行政裁量

如: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2、(德国,巴赫夫)判断余地理论:法律条文中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已使行政机构可以在各种不同的具体案件中,依专业知识作最恰当的解释与法律适用,法院应该尊重行政机构这种权限。

经验性概念

不确定法律概念

价值性概念

思考:弊端?

3、规范授权理论:行政机关的判断,如果要产生排斥法院审查的权限,唯有经过法律明白的授权方可。但只有在非常严格的情况下,司法审查并

没有积极的作用时,方可以许可此种法律授权的出现,否则即有违宪之虞。

①关于教育方面的认定,②对于公务员法中有关职务成绩的考核,③风险决定、评估判断,④由独立运作委员会所作之决议,⑤属于高度专业、学术、科技的判断。

相关案例: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1)高等学校在博士学位管理中的职责;(2)取得博士学位的条件;(3)授予博士学位证书的程序;(4)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依据的事实;(5)以上问题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

庭审期间,原告刘燕文陈述,按照合议制原则,学位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为单数,认为到会16人不能开会。而且,按照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校学位委员会人数是21人,作出决定必须是全体学位委员的过半数即11人以上才能通过。北京大学此次对其作出的不授予博士学位证书的人数是10人,没有超过北京大学自己规定的人数。而且,以3张弃权票和7张否定票即作出决定,也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学位证书是国家授权的教育

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的学术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学历水平。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授予。博士学位获得者必须通过博士学位课程考试和博士论文答辩,表明其在本门学科上掌握了坚实、宽广的理论基础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的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业上作出创造性成果。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按照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立学位分委员会,学位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博士学位论文,组织论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作出决议。

原告刘燕文于1992年9月取得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学籍,其按照北京大学制订的培养方案和要求,学习了规定的课程,完成了学校制订的教学计划,考试合格后,进入论文答辩阶段,其论文经过评阅和同行评议,被认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进行答辩。之后,刘燕文通过了论文答辩和系学位分委员会的审查,系学位分委员会在作出表决“建议授予博士学位”后提交校学位委员会讨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校学位委员会应当按照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北京大学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996年1月24日召开的第41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到会人数为16人,

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结果是: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并以此作出了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的决定,该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因校学位委员会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依法定程序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19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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