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很广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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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几乎渗透到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而且呈愈演愈

烈之势。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约束和控制,确保行政自由裁量权得以正确运用。本文就交通

运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做一浅要分析。

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对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想必大家并不陌生,大家经常会在一些法学教材或法学著作中见到,但是,对于其定义,理论界是众说纷纭,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授予的权限,自由选择处理方式的权力。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所谓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和方式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以及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时灵活选择、自由处罚的权限。目前,正确认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意义重大。一方面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由于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地区之间经济文化差异比较大,立法层面很难对各种社会现象做具体规定,只能综合考虑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做一些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立法在对无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处罚方式,仅做了原则性规定,运政人员可视具体情况,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之间自由选择。现阶段如果片面要求立法对国家管理事项概括穷尽、尽善尽美,既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也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另一方面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调动了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提高了行政效率。在我国,行政机关是贯彻落

实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者,国家有近80%的法律需要行政机关去贯彻执行,其管理过程中具体情况,往往比立法时所考虑预测的情况复杂得多。这就在客观上要求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面对纷繁复杂、日益变化的社会事务,根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选择恰当地方式,行使管理权。从而达到充分调动执法人员主观能动性,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

二、交通运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基本原则

交通运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能否正确运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也是衡量交通运政执法水平高低和素质好坏的重要标志。因此,广大交通运政执法人员一定要珍惜法律赋予我们的自由裁量权,慎重行使手中的权力,确保法律法规在交通运政执法领域得到正确执行。为确保交通运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合理运用,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不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作出行政决定,而且要求这种决定应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其基本含义在于行政权必须为正当目的行使,使用最恰当的方式。并与法律精神、内容和法律的一般原则相一致。即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要符合“理”。如站外上下客、处罚幅度为1000元-3000元。如果一个客运经营者,因站外带一个人且为初次违章,就被处罚高限额的罚款,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本条立法的本意是维护客运市场秩序,确保交通安全,而不是单纯的处罚。站外上下客的行为只要没造成实质的损害,完全可以给予较轻的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行政合理性原则就是基于对行政自由裁量的控制而产生的,其核心内容就是自由载量要符合立法的本意,做到“过”与“罚”相当。

(二)比例原则。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其核心在于通过目的与手段间的衡量,兼顾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同时又不妨害第三人的权利。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不可用大炮打小鸟”是对该原则最通俗的概括。在交通运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比例原则,利用立法给予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具体行政事务进行斟酌、裁量,能有效遏制交通运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限制行政权恣意。如《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可以给予责令改正或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通过责令改正的手段能够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客货运市场秩序的目的,就不必选择罚款的手段,这是比例原则最基本的要求。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是《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纠正违法行为,从而教育违法行为人不再违法或警戒其他人不违法。处罚只是手段,教育才是目的。如果通过教育方式能够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不用处罚手段。《条例》为了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都设定了对违章行为分别先行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给予罚款的条款。如第六十九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予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执法人员不是先行教育警告,而是直接高限罚款,就属于规避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规则,构成对自由裁量的滥用。只有将这一原则贯彻到交通运政执法工作中,才能正确运用交通运政执法自由载量权。

三、交通运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控制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把自由裁量权变成一种专断的权力,必须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一)完善行政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实质上就是行政机关的自由决定权,即行政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对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诸如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5000元以上的较大数额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经营证照的行政处罚等,都应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应包括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执法单位负责人、案件经办人员等,如涉及相关业务的,还应有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对法律界限较模糊的涉嫌违法行为和特别重大案件,还应邀请上级法制部门和在关法律专业人员共同参加。只有通过集体依法审理,才能够做到定性准确,处罚适当,公正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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