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环保法限期治理制度执行情况及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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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环保法》限期治理制度执行情况及修改建议

一、我省限期治理制度执行情况

近年来,全省环保部门结合环保专项行动,先后对皮革、涉铅、电镀、选矿、食品、制药等污染行业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依法严肃查处一大批超标排污的违法企业,对部分违法企业还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强化后督察,监督限期治理企业限产、限排或停产整治。督促企业认真开展整治工作。限期治理作为环保部门执法手段中重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对于全省重点流域整治,深化饮用水源地环境整治,确保饮用水源安全,重点污染源监管,主要污染物减排,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发挥了积极、不可替代的作用。

2008年,全省累计对407家排污企业(单位)进行限期治理,2009年,达到550家,2010年由于环保部门制定的《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9月1日施行)对限期治理的适用情形、判断、决定步骤进行了严格规范后,我省限期治理项目有所下降,根据统计数据有534家(注:根据抽查情况,实际数字远低于上述家数,许多地方限期治理项目数基本为零)反映了《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存在不少问题,对环保部门执行限期治理制度造成了不小的阻碍。

二、现行水污染防治中限期治理制度规范

目前水污染防治的限期治理制度以《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来进行规范。由于《水污染防治法》中对限期治理的适用范围、判断步骤、决定程序等具体操作程序未作规定,在具体执行限期治理制度时,基层环保部门只能按照《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的规范来执行,然而由于《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存在一些问题,反而使《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成为环保部门执行限期治理制度的障碍。为了使限期治理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我们希望借《环保法》重新修订之机,通过上位法对限期治理制度进行科学合理的规范,以纠正现行的限期治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三、《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存在的问题

1.《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办法》中限期治理的适用情形不科学、不合理。目前《办法》所规定限期治理适用的情形是“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则是一个结论性意见,而不是一种具体的情形。如果要从字面或者实践中的情形来解释所谓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则只有两种具体情形:一是污水处理超环评审批规模的,违反环评、三同时制度类的情形;二是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适用。如果说第一种情形《办法》通过“不适

用情形”已将其界定在其外(这是《环评法》、《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是应当的,也是实践中可以查证区分的),那么《办法》中“不适用情形”的第(三)项将这第二种情形界定在其外则很不科学。试想一个通过环保验收,原本可以处理同样的污水达标的污染治理设施,现在发生超标的情形除了说明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情况,还能是什么呢?事实上一个污染治理设施发生超标,不用其它取证就可以说明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反之,如果想证明超标了治理设施还是正常运行则是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逻辑和实践都是如此)。因此,即便严格按程序请专家进行论证,也很难得出“在没有新增处理量的情况下,原来可以处理达标的治理设施现在运行还是正常的,但是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这样矛盾的结论。

《办法》出台前,我们主要是针对一些企业治理设施老化的情形适用限期治理,但是“设施运行不正常”情形也正是设施老化的表现形式。因此,我们建议《办法》第三条应删除第(三)项的情形。

2.现行限期治理的判断决定程序繁琐复杂,且难落实。目前在《办法》实施过程中,基层环保部门普遍反映《办法》第九条的【判断步骤】过于繁琐复杂,也易成为企业指责环保部门执法程序不当的借口和理由。《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

频次,对污染源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这样规定一是加大了基层监测的负担,往往要监测多次,取证成本大大增加;二是打草惊蛇,使企业迅速改变生产或治理设施运行状态,使执法人员难于再次取到超标的监测数据。《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技术评估: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进行分析评估。”该规定在基层执法实践中也很难执行。要有什么资质的人员的才是专家?专家费用如何开支?技术评估会议各方意见不一如何确定?更困难的是如上所述根本就很难得出“在没有新增处理量的情况下,原来可以处理达标的治理设施现在运行还是正常的,但是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这样矛盾的结论。因此,建议删除或简化第九条规定的判断步骤。

3.实践中已暴露、证明了《办法》关于限期治理适用情形的缺憾。从目前实践中,已发现不少企业超标排污,但最终却无法对其适用限期治理,就是因为企业往往承认超标是因为设施运行不正常所致,而执法者或者专家则无法证明其设施运行还正常(案例见附件)。《办法》中“不适用情形”的第(三)项已成为排污者规避限期治理的“保护伞”,只要有意让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就可以不被限期治理。对于那些无法达标的排污者来说,让设施不正常运行不但可以节省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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