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庞大鹏
(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摘要]在市场规则性竞争力度不断强化与深入的大背景下,破产作为市场主体终结其法人资格的最后一站,有着
独特的程序性意义。破产撤销权作为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应用的也是相当广泛,因此,明晰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对于破产程序的合法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对于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规定表明,债权损益性行为应当是满足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时间要素也是在破产撤销权中应当被考虑的因素,债务人主观上的态度也应当被考虑到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中来。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
B
[收稿日期]2012-11-20
[作者简介]庞大鹏(1987-),山东汶上人,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破产撤销权,其实质是一种“撤销权”。而撤销权原本属于民法领域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去除诉权”。这一制度,同民法范畴的撤销权的设立目的一样,破产撤销权的设定也是一种保护性作用。对于破产撤销权,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定义,通说认为:破产撤销权即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者通过法院向债务人所实施的,当破产管理人认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对于破产企业的合法利益进行侵害时,其可以主张将该侵权行为予以撤销的一种权力形态。由上述概念可知,
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主张主体并不是统一的,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破产主体的债权人,而其主张的主体则是在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者。
一、破产撤销权的权利指向
我国破产法通过列举的方式对破产撤销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对于列入禁止性范畴的行为,破产法又设定了两个归宿性效果。即无效与可撤销。对于部分禁止性行为导致的所有权转移,法律同时规定了相应的取回权。破产撤销权权利指向的对象是法律禁止的不当行为。
第一,对少数债权人的先行清偿行为。破产法中破产主体对于少数债权人进行提前清偿的规定,其法理意义在于,处于破产状态或者濒临破产状态的债务人,本身已经不具备了对其债权人主张的全部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而其提前对若干少数债权人进行债务的清偿,更是使得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变的更加困难。这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严重的扰乱了破产程序的正常秩序,使得资产管理与分配变得十分混乱。
值得注意的是,此行为的时间并不囿于破产程序进行之中,破产法则是把其提前到了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前六个月。另外,对于债务人的提前清偿行为,破产法并
没有统统禁止,当债务人的提前清偿不会使得其资产减少反而会使得其资产受益或者增加时,这种情况下是被破产法所允许的。
第二,欺诈性破产行为。欺诈性破产行为是指,债务人明知其已经破产或者濒临破产状态,而仍恶意的对其资产进行以不当交易、免费赠与等形式表现的资产损益性行为,使得其债权人的受偿权实现变得十分困难。破产法将此类欺诈性行为又细分为了可撤销的欺诈性行为与无效的欺诈性行为两大类。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于无偿性转让其资产所有权、明显不合理的恶性交易、放弃其可以实现的债权与为其他财产提供恶意的担保的的行为规定为是可以撤销的。而实行这些行为的时间期限可以追溯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一年以内。
破产法的第三十三条列举了债务人虚构债务或是为了逃避债务对于其资产进行转移、隐匿的,法律均规定该些行为是无效的。因为这些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其他合法债权人的权益,破产法对于这些行为判处了极刑,即自始无效,相关权利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该些行为无效。
二、破产撤销权设置的必要性分析
正如上文所述,破产撤销权是一种保护性权利形态。其设立的目的是对债权人应当享有的平等的接收债务人剩余价值的权利的保护。在债法的视野下,债权债务关系人是一对相互对等的关系人,同一位阶上的债权人的债权是平等的。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就应当平等的享有分享破产企业“剩余蛋糕”的权利,也有学者将这一种权利很贴切的称为“破产债权的合理预期”。
而在现实的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主体会为了其私利,与其他第三人或者其他债权人达成一种进退同盟,该
第2013年第1期(总第413期)
商业经济
SHANGYEJINGJI
No.1,2013TotalNo.413
[文章编号]1009-6043
(2013)01-0124-02124--
破产主体会与该第三人或者其他债权人通过若干不同表现形式的交易、赠与等行为进行资产转移,或者在存在多数平行债权人的情形下,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优先偿还,从而损害了未进行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合法受偿权。
因此,为了保护这样一种债权债务的平衡状态,维持破产程序可以有序合理的进行下去,法律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在债务人已经处在破产状态或者濒临破产状态时,法律不支持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或者破产程序前的限定时间内进行恶意的资产消极变动行为。而对于业已发生的这些行为,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即通过司法的手段确认该被申请撤销的行为应被撤销或自始无效。
三、我国对于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规定
(一)债权损益性行为
在处于破产状态或者濒临破产状态时,债务人在明知其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基于制度的漏洞和利欲熏心,很有可能对于其债权进行损益性处分行为。因此,该行为应当是满足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从客观效果上来看,损益性行为的确是在客观上对于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消极的影响,扰乱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符合应当予以撤销的要素。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债权的损益性处分行为不能笼统的一概归为无效,应当有一个度的界限。债务人对于债权的损益性行为覆盖面是十分广泛的,债务人对于债权的损益性行为势必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了若干消极的影响,但这并不等于说这些损益性行为一定都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实质的消极影响。正如上文论述的:相比较而言,从整体看来债权人最后实现的债权是通过之前若干小的损益性的处分行为基础上形成的,那么对于债务人这些处分行为,我们并不能一概认为无效,因为这些小的损益性行为促成了大的债权的实现,保护了交易的安全,是应当被法律所允许的。相反的话,没头没脑的将所有的对债权具有损益性的行为一概归于无效,则很可能引起交易的动荡性,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对于构成可撤销损益性行为标准,应当有一个“度”的衡量幅度。
而这个“度”该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从债务人方面来看,债务人实施了资产减值的消极处分行为,在造成资产减值的同时,也进一步的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变得更加困难。从债权人方面来看,债权人之间本身的地位是平等,而债务人擅自的提前清偿某个债权人债务之后,债权人之间的这种平衡的关系就会被打破,造成债权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优先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造成了其他债权人行使债权变得更加困难。
(二)在指定的期间内发生
时间要素也是在破产撤销权中应当被考虑的因素,在破产程序中,被申请破产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其对于其资产的实质控制权,这种权力已经在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时候转移给了破产管理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破产债务人对于其债权人债权的侵害应该是发生在破产声请受理前的一段时间。在这个期间,破产人很可能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资产恶化状况,会作出有损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侵权行为。
然而,这个期间并不是在法院决定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前的任何时间,也是应当有一个节点限制的。我国的破产法在此方面规定了可撤销的行为应当是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前的一年与六个月两个期间也是有一定的科学性的。如果这个期间设定的过于短,则使得可撤销行为的覆盖面大大缩小,并没有体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反而使得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实现自己合法债权变得更加困难。而这个期间如果设定的过长,会进一步加重了企业的经营负担,使得企业在未达到破产状态前或者说正常经营期间的一些交易行为归结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会使得这些企业的交易陷入及其不稳定的状态,交易安全问题会严重阻碍企业实体的发展。
(三)主观上的恶意性
债务人主观上的态度也应当被考虑到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中来。这一要件可以说是破产撤销权的基础性要件,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同时,关键是打击这种恶意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客观为之,但主观无意,并不当然对于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实质性的损害。客观为之,且主观恶意,则是对于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构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正是这样一种恶意性模式,严重的扰乱了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
然而,恶意性属于主观性范畴,很难找寻客观的判断标准或是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债务人的侵害债权人的行为是否可撤销或者无效的证明成了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合理推定的方法来确定这一证明标准:当破产债务人可以证明其对于资产的消极性变动是基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正常性经营行为或者是为维系经营的必要开支,则是可以予以撤销抗辩的。
因此,对于主观恶意的判断,可以通过上述的标准进行把持判断。对于破产债务人侵害债权人的行为是否可撤销或者无效,司法实务者不应当为了节省判断成本而一刀切的将所有的消极性减益行为均归结为主观具有恶意性。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结合上述的评判标准进行仔细分析,从而得出定论。
[参考文献]
[1]梁峰.破产无效行为研究[J].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11(2)
[2]李汝亮.试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J].商品与质量,2010(6)
[3]王昭日.破产撤销权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比较分析[J].中国城市经济,2011(2)
[4]张晓晨.新《企业破产法》管理人制度探讨[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8(3)
[5]刘新民.论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制度[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0(12)
[责任编辑:董润萍]
庞大鹏:论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