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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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矿产资源是赋存于地表或地下的自然资源,因此采矿活动不可避免地就要与土地发生密切的联系,而采矿权人在实施开采矿产资源的作业时必须要使用该土地,但因采权中仅含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欲合法地使用土地就得取得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就出现了拥有土地使用权与拥有采矿权的不同权利主体利益的法律冲突,为解决该冲突,本文就从二者的各自法律属性出发,对在实践工作中产生的问题加以分析探讨并且提出相应的协调对策。

一、采矿权的法律属性

(一)采矿权的含义。我国最早使用“采矿权”一词是在年月日公布的我国基本法律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条第款规定:“国家所有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明确了采矿权的主体和具有财产属性,同时,地质采矿权作为自然资源使用权一个独立类型的法律依据。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采矿权有了明确的定义:“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人。”这里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采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从定义可以看出采矿权饮食层含义。()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申请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的法律凭证。()采矿权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计可证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开采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对其采出矿产品有行使所有权的权利。即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采矿权的准物权属性。采矿权具有一般物权的法律属性,但又是具有

某些不同于一般物权,可准用于物权法规的财产权性质。

.首先,采矿权是他物权。采矿权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上设定的权利,采矿权人仅享有对矿产资源进行探采的权利。其次,采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采矿权,是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为基础,具有严格的排他性,条例物权法“一物一权主义”。第三,采矿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是标的物设立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采矿权就是基于矿产资源而设立的不动产物权。

.采矿权是一种“准物权”或称为“视为物权”。即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于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印证:()采矿权是依据特别法??矿产资源法设立,而一般物权则完全可以根据普通法设立。()采矿权虽是一项民事权利,但规制采矿权的法律却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以保证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为立法目的,因而《矿产资源法》属于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采矿权必须在社会公共利益得以维护的前提下,然后赋予采矿权人。一般物权当然是一项民事权利,而规制它的法律则完全是私法,因而其取得是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均衡并实现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双方利益为目的。()采矿权的取得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采矿权的行使与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密切联系。国家进行采矿权的许可,并不是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而是以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身份。而一般物权的设立则不须进行行政许可,完全由当事人之间自主决定。()采矿权的标的物??矿产资源,在法律上视为消耗物。设立采矿权的直接目的,是将作为标的物的矿产资源在不改变其物质属性的前提下,直接作为初级产品而取得。而一般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则视为不可消耗物,是在保持法律上认定的标的物原来状态下的使用,并不是为了在标的物上直接取得自然状态的初级产品。()采矿权在实施设定其目的的前提下,强调对矿产资源有节制的利用,一般物权强调在不变更设立其目的的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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