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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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
通知
【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保监发[2011]77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1.12.30
【实施日期】2011.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1]77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证券行为,防范交易结算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证券投资,可以采取租用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券商)交易单元模式,也可以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
本通知所称交易单元模式,是指保险机构与服务券商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通过自有交易系统直接向交易所发送交易指令,参与交易所市场证券买卖,并由托管银行负责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进行证券与资金结算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特殊机构客户模式,是指保险机构与服务券商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作为服务券商特殊机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通过服务券商的交易系统发送交易指令,参与交易所市场证券买卖,并由服务券商负责与登记公司进行证券与资金结算,托管银行与服务券商进行二次结算的行为。
二、保险机构租用交易单元,除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外,选择的服务券商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营业务比较全面,能够覆盖证券经纪、证券研究、投资银行、股指期货和融资融券等领域;
(二)拥有独立的研究部门和50人以上的研究团队,研究范围覆盖宏观经济、金融市场和相关行业,建立完善的研究报告质量保障机制;
(三)投资银行实力较强,能够提供优质服务;
(四)建立相关业务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完善隔离墙制度,确保研究、投行服务客观公正;
(五)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机构证券交易情况的监督,并履行本通知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报告义务;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保险机构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选择的服务券商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制定完善的客户资产管理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客户的资产安全;
(二)拥有先进的交易系统,能够及时、准确、安全地处理保险机构的交易委托指令,并传输相关清算数据;
(三)建立严格的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