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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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9月
Journal of Qiqihar University(Phi&Soc Sci) September.2003
情事变更原则国际法渊源辨析
———兼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79条的性质
朱广东
(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21)
[关键词]情事变更;不可抗力;国际法;合同落空
[摘 要]长期以来,理论界多数人以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是情事变更原则的国际贸易法
渊源,其谬误之处在于片面理解了不可抗力是情事变更的绝对情事,混淆了不可抗力是情事变更的可能事由与
不可抗力必然导致情事变更之间的界限。《公约》第79条的性质理应属于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并不是情事
变更原则的依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2条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1———6.2.3条分别是
情事变更原则在公法和私法领域内的国际法渊源。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38(2003)05-0022-04
On the origin of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in international law
———Also on the nature of the seventy ninth article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ZHU Guang-dong
(Law school,Suzhou University,Suzhou215021,China)
Key words: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force majeure;international law;contract frustration
A bstract:So far,Majority people think that the seventy ninth article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is the origin of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la w.The falsehood of this view is incomprehensively c omprehending that Force Majeure is absolute state of affairs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mixing the ambit between that force majeure is the possible reason of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and that force majeure cannot but result in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The nature of the seventy ninth article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not belongs to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but force majeure.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reaty Law in1969is the origin of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in international public law.The article6.
2.1———6.2.3in The Unidr 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is the origin of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in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情事变更原则,或曰情势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
[收稿日期]2003-05-30
[作者简介]朱广东(1969-),男,江苏盐城师范学院政史系讲师,苏州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研究。
第5期情事变更原则国际法渊源辨析23
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以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1]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原则,情事变更在其漫长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不仅在理论依据的解释上众说纷纭,而且各国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存有差异。就情事变更原则的国际法渊源而言,国内理论界亦存在原则性分歧,这突出表现在对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9条性质的认识上。
长期以来,绝大多数学者误以为《公约》第79条是国际贸易法领域关于情事变更的制定法,并且他们还以我国已参加了该公约为依据进而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已进入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中。[2]事实上,《公约》第79条的规定应当是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并不是情事变更原则的依据。因为《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显然,“没有理由预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并且是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的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两者完全一致,均是指同一事实状态,而《民法通则》此条规定的恰恰是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况且《公约》此条规定的只是当事人因本条规定的障碍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并不是其只要因这种障碍发生致使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则其便可以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3]
从法理上讲,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的界限是明确的,在构成要件上,不可抗力除不可预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而情事变更着眼于不可预见,只要能够避免克服一般就不能首先主张情事变更,《公约》第79条明确了在不可预期的基础上同时强调了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此条款理应属于不可抗力违约免责的规定。在导致免除违约责任方面,不可抗力引起合同不能履行而免责,而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履行过于艰难必须付出高昂代价而部分或全部免责,而《公约》第79条恰恰规定的是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从对预见能力的要求看,情事变更中的不可预见在有些情况下存在程度比较问题,而不可抗力中的不可预见是彻底的不可预见,不存在程度比较的问题,《公约》第79条中的“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表述的含义就是彻底的不可预见,即只要有一丝站得住脚的理由证明对方能够预期,该当事人就不可免责,从这个意义上说,《公约》第79条也应是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而非情事变更原则的依据。
就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相互关系而言,有人认为,不可抗力是免除责任的事由,情事变更是变更和解除合同的事由,两者在功能上、效力上、存在着明确的界限,无所谓相互联系;[4]也有人认为,不可抗力包括了情事变更,规定了不可抗力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情事变更;[5]还有人认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因果关系,即由于发生了不可抗力,才导致客观情事的异常变化。[6]台湾的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如地震、洪水之天灾,战争、政变、经济的变动等为绝对事变或称不可抗力,其因此所生之害,结局应归当事人之负担。依余所见,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应以绝对的事变为限。盖此原则惟于其不适用则生不公平之结果,即于法律上何等之救济方法时,始发挥其效用也。”[7]笔者认为,将不可抗力视为情事变更的一种“绝对情事”,或不可抗力是导致情事变更的事由,这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导致情事变更,情事变更的事由也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和其他事由。从《公约》第79条的内容看,其中并未规定发生不可抗力当事人可以变更和解除合同,仅规定了当事人不履约的免责事由,所以从《公约》第79条得不出当事人可以依“不可抗力”要求“情事变更”的结论。
尽管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相当于英美法中的“合同落空(contract frustration)”制度,但《公约》第79条用“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这一中性描述表明,它未借用普通法所谓的因某种“紧急事件(contingency)”导致“合同落空”的模式,因而借情事变更原则相当于英美法中的“合同落空”制度进而认为《公约》第79条是情事变更的依据是站不住脚的。19世纪中叶,英国合同法中逐步确立的“履约不可能”原则(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即由于某些超出合同当事人控制能力以外的突发事件导致某种允诺不可能再被履行时,这种允诺就应当被解除,允诺人自然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8]20世纪初,英国合同法中又出现了“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原则,即合同订立后出现了与当事人的过错无关的某种情形使得合同所追求的目的无法达到,或业已失去订立合同时所基于的理由,尽管合同仍可履行,义务人也可以不履行其合同义务。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合同落空的解释是在承认目的落空基础上主要强调了“履约不可行”(Impraticability of Per-formance),即未能按时交货或不交货的卖方在下列情况下不负违约责任:(1)如果由于发生某种意外事件而使合同变得实在难以履行,而这种意外事件按照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设”(basic assumption)是不会发生的;(2)由于卖方恪守外国政府或本国政府的规章而使得合同实在难以履行。[9]事实上,合同落空在英美国家的适用是受到相当严格限制的,它只是“合同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一个例外情况,而不是一项规则,正如英国著名法官HarmanL.J曾指出:“(合同)落空是一个信条……极少取得成功……”[10]
应注意的是,《公约》第79条中的“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与“合同落空”制度“履约不可能”所强调的“由于某些超出合同当事人控制能力以外的突发事件”如出一辙;《公约》第79条中的“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所表达的含义恰恰就是合同落空制度“履约不可能”中的“某种允诺不可能再被履行,”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进而认为英美合同落空制度中的“履约不可能”即等同于不可抗力,因为不可抗力仅可能成为履约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