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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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
屈茂辉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用益权/他物权/物权
内容提要: 用益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为西方国家所固有;现代用益权较之传统用益权在客体、内容、基本功能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我国民法可以借鉴用益权这个“壳”规定企业用益权、自然资源用益权、空间用益权。 As an important kind of usufructuary right,usufruct is already existed in west pared with the traditional usufruct,modern usufruct has ch anged greatly in such aspects as
object,content,basic function and others.Th e usufruct can be used for stipulating the enterprise usufruct,natural resou rce usufruct and space usufruct in Chinese civil ufruct、jura in re aliana、jus ad rem
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一般认为乃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固有。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有不少人主张借鉴用益权来构建中国的用益物权体系中的部分用益物权。(注:参见米健:《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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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实质及其现实思考》,《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拙作:《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房绍坤、丁海潮、张洪伟:《用益物权三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拙作:《论用益权及其在中国物权法中的价值》,《岳麓法学评论》2000年第1辑。)不过,这种声音实在细小,以至于学界基本上没有回应。笔者虽在《论用益权及其在中国物权法中的价值》一文中对用益权的内涵、基本功能、取得与消灭、用益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用益权在中国物权立法中的价值作过初步探讨,但仍感言犹未尽,特别是对用益物权的源起、流变及其在西法东渐中的消失问题未加研讨,故成此文,请教于方家。
一、用益权的源起
在法制史上,用益权最早是作为人役权的主要形式而出现的。役权的拉丁语为Serritu tes,其本意为奴隶状态、奴役,引申为束缚。“在优士丁尼法中,役权这个词是从总体上指对他人物的最古老的古典权利。” [1](P251)它只能为了某一特定的土地或某一特定的人而设立,本质上属于所有权的一种负担,即有役权负担的所有人对其物的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役权又不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2](P360)罗马法中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役权真正原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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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是地役权。 [1](P252)换言之,地役权是最早出现的一种役权,人役权的出现要晚于地役权。并且,从发生学上观察,人役权在某种程度上源于地役权。
随着古罗马原始公社的解体及土地私有的出现,地役权即开始形成。 [3](P206)在王政时期(公元前753—前510年),地役权是罗马他物权的唯一形式。 [4](P115)伴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罗马人对土地、物的利用方式越来越丰富,于是“役权不再是典型的,当事人可以将其中任何一种同役权的一般品质相关的使用权确定为役权”, [1](P253)这样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就极大地扩大了,产生了专门为个人而设立或遗赠的地役权,如通行权、汲水权和放牧权等具有人役权内容的地役权。 [5]到罗马共和国时期(公元前510 —前27年),无夫权婚姻和解放的奴隶日渐增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力又没有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便成了问题,为使这些人生有所靠、老有所养,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 [2](P360)于是,出现了所谓“特殊役权”,即为特定的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地役权。但随着地役权范围的不断扩大,罗马古典法基于其固有观念,对这些地役权便不再承认。为使法律规则反映社会需求,“古典法学家们把这些役权解释为债权,现时的所有主或死者的继承人有义务接受依此权利而实行的通行等等并对设置的障碍负责。” [1](P251)至优帝一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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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这些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的役使他人物的权利被称为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其中最主要的是用益权。用益权是指无偿使用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 [2](P368—376)《学说汇纂》D.7.1.1:“用益权是以不损害物的本质的方式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的权利。”依此定义,用益权人即如同自己所有对他人之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在一定条件下,用益权人还可以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因此,派生出用益权的所有权被称为裸体所有权或空虚所有权。由于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质或用途加以利用,所以,用益权人虽可对标的物占有、使用和收益,但基于用益权为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这一本质,不得损坏标的物,以保证在日后返还标的物的本体,只有标的物为消费物时才不返还本体而以与本体同价值、同品质的物返还。同时,用益权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和期限性。用益权的最初目的是以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家主需要照顾的人,而保留虚有权给其继承人,在受照顾的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复其完全的所有权。 [2](P369)正是这种目的性,使得用益权只能由权利人本人享有,不得被继承,也因此具有期限性,以自然人的生存期间段为最长期限。
应当注意的是,用益权在罗马法上本身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首先,标的物不断扩大。用益权的标的物在本来为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开始,消费物不能设立用益权,后来元老院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