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问题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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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的不断进步,法治化社会的逐渐建立,人们的法制意识不断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彼此间的纠纷,而这其中尤其以民事诉讼为多,这显示了我国的法治建设和以前相比有了相当大的提高与发展。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因为我国法制化建设还处于由较低水平向较高水平发展过度的阶段,我国的法律还有相当多的地方处于待完善的阶段,还有一部分的法律已经不适应这个高速发展的社会了,所以一些法制观念淡薄、损人利己心重的人钻法律的空子,采取恶意串通的方法,妄图用诉讼的方式来得到一些不合法的利益。这样的行为不仅仅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极大的破坏了我国法律正在建立的公信力,导致了其他人怀疑法律、法院、判决的公正性的问题,这就是一颗老鼠屎坏了一锅好汤。都说破坏比建设容易,如果说法院做出的正确裁判是一张白纸,那么这些虚假诉讼就像白纸上的黑点,它们远比白纸更能吸引人们的关注。虚假诉讼行为严重侵蚀了人民法院通过数十万甚至数百万件案件所建立起来的法律的公正性。
随着国家法治化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到这一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了虚假诉讼罪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如何来界定罪与非罪,如何确定《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管辖界限,如何在法律资源尚不充分的今天花费最小的代价来达到最大的治理效果,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一、虚假诉讼的概述、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不合法的目的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的手段,采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强迫他人作伪证的违法方式,来骗取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从而让虚假诉讼行为人获取不合法的利益,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和司法秩序的正常进行。
这样的行为严重影响和妨碍了司法秩序的正常进行,严重损害了公众对我国司法系统(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法院以及法院做出的裁判)的公正性的认识,而且对我国的法制化建设的进程起了严重的负面作用,甚至有合法权益被损害的群众在救济不及时的情况下一时激愤,错误的将矛头指向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甚至人民政府,从而诱发群体性事件,对和谐社会的建设产生了破坏作用。所以虚假诉讼被人们认为是麦田里的稗子,对构建法治社会具有相当强的破坏力。
(二)虚假诉讼的特征
1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往往较为密切。
从目前对虚假诉讼的现状进行的分析来看,双方当事人往往是朋友、同事、亲属等关系,他们大多都是利用

亲情、友情这些羁绊来进行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并进行虚假诉讼的。
2双方当事人或互相配合或进行假对抗
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这些当事人往往为了尽快结案,以实现其非正当的目的,获取不合法的利益,在诉讼中不进行激烈的对抗,而且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般都比较齐全,案件结构一般都比较清晰,而被告对于案件的关键证据一般都予以承认。
而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双方当事人为了防止法官发现其违法的行为,又发明了新的对抗法官的招数,采取假对抗的方式来迷惑法官,在关键问题上双方进行对抗,但原告方往往拿出来的证据链条充分而且完整,能够支持其要求,被告方则拿不出进行强有力的证据进行对抗,给人以被告方是在狡辩的印象,这样法官往往会采信原告方的意见,在裁判文书中按照原告方的要求来进行判决,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通过这种更隐蔽的方式达到了他们的目的。这样的假对抗方式具有较高的迷惑性和隐蔽性,是近年来新出现的虚假诉讼的方式。
3虚假诉讼具有高于正常诉讼的调解率
因为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往往是双方事先已经私下进行了串通,所以双方在事实上并不存在争议,表现在诉讼中则往往是双方矛盾不激烈,甚至稍微的经过法官的调解,双方就能够“握手言和”。并且虚假诉讼当事人是为了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而进行诉讼,调解书的审查往往比判决书来讲较为宽松,而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对虚假诉讼当事人来说调解书相对于判决书来说是一种“安全便捷”的途径。因为案件多是民事诉讼,所以一审绝大多数发生在基层人民法院,而在目前基层法院入额法官每年普遍两百件至三百件案件的重压下,法官往往也愿意按照双方当事人“合意”来做出调解书。
(三)虚假诉讼的危害
1国家的经济利益受到了不必要的损失。
在虚假诉讼中,有一部分是为了在拆迁过程中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来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在“薛岩案”中,有这样一个案例,一户28平米的房屋,被裁定拆分成一个5平米和一个23平米的房屋,因为当地的《拆迁管理条例(草案)》中这样规定:被拆迁房屋增加10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房屋面积不满25平方米,以25平方米计算;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满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补偿,差额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区域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0%支付房款 。这样房屋的主人就多的到了国家的补偿款,造成了国家经济利益不必要的损失。
2社会和政府的正常秩序遭到了极大的干扰
有的夫妻为了规避“限购令”的对于每户家庭所拥有的房屋数量的限制,“发

明”了“假离婚”的方式来增加购买房屋的数量,导致了房地产市场的泡沫,极大的推动了房价的增长,同时极大的干扰了政府对于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使得房价与社会期望“背道而驰”,加剧了城市、农村青年劳动者买不起房的问题,与习总书记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愿景相背离,加剧了社会的不和谐因素。有的人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用小产权房来“还债”,实质上则是进行小产权房的买卖,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违法活动违反了政府关于小产权房的管理政策,干扰了政府的正常管理。还有的人为了规避摇号分配汽车牌照的管理规定,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来进行车牌照的买卖活动,双方串通伪造借条,然后申请法院用被告方的车辆来抵消债务,从而进行车牌照的违反政策的买卖活动。以上的这些行为为了一己之私,对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从而干扰了社会正常的秩序。
3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对于通过伪造债务来减少夫妻共有的财产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虚假诉讼,这些损害其他人、企业、组织的诉讼在整个虚假诉讼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比如当离婚纠纷发生时,有一些人为了让对方少分财产,而故意伪造债务,使夫妻共同财产减少,而达到其非法的目的。还有的人在经营失败,债台高筑,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其个人资产将被执行的情况下,往往通过熟悉的亲朋好友来共同串通,伪造债务,妄图欺骗法院,隐匿个人财产,使真正的债权人得不到清偿。
虽然这些虚假诉讼表面上没有直接给国家的经济利益带来损害,但是司法秩序的正常进行已经被扰乱。虚假诉讼的目的是欺骗法院来获得正常手段所得不到的利益,其手段为恶意串通故意捏造事实,当其取得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时,不法分子目的已经达到,他们的行为在事实上已经既遂,所以不能仅仅从表面上来判断,而要抓住问题的主要矛盾,这样才能看到问题的实质。
二、治理虚假诉讼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虚假诉讼”范围界定模糊
“虚假诉讼”这一名词在学术界尚未形成一种统一的能得到绝大多数人所认可的观点。其中主流的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李浩教授持有广义的观点,既“虚假诉讼不但包括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还包括单方伪造或利用他人伪造的证据和事实、虚构法律关系,利用诉讼或其他正当法律程序,骗取法院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以谋求不法利益或者逃避应当履行的义务,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张卫平教授则持有狭义的观点,他将虚假诉讼

限定为“双方当事人、法院以及案外第三人的四方关系,不包括一方当事人恶意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的三方关系以及冒名诉讼和刑法上的诉讼欺诈概念”。这两种观点在学界基本上处于旗鼓相当的状态,谁也不能压倒谁,这就导致“虚假诉讼”划分标准上的模糊。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所查找到的资料来看,在总量为四千件的虚假诉讼案件样本中,只有约80个案件中的当事人被判刑,而在这中间有约一半是以妨害作证罪的名义,而剩下的案件中一半的当事人是伪造证据罪,所以只有不到二十件是以虚假诉讼罪的名义被判刑,由此可见虚假诉讼行为独立入罪仅仅是一个开始,甚至只是一个开始的开始,还远远没有达到十分完备的地步,中国治理虚假诉讼行为才刚刚起步。
(二)“虚假诉讼”证据取得往往较为困难
虚假诉讼当事人中的大部分是事前已经进行了恶意串通的,在面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时,往往因为双方的密切关系而抵抗检察机关的调查,并且怀着“只要我不说你就查不到”的侥幸心理,这给检察机关的正常工作的开展带来了极大的阻力。而检察机关在进行调查所拥有的并非是具有强制性的侦查权,所以其核实案情只能依靠当事人的自愿配合,在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都不能从双方当事人口中得到真实的情况。
而在受害人向检察机关提请监督时,受害人也往往难以取得较为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虚假诉讼行为人之间的串通。在法律实践中就造成了很多虚假诉讼案件得不到处理,受害人合法的权益收到了侵害,却得不到法律的帮助,这往往会使人产生过激心理,错误地认为法律不公平公正,法官尸位素餐,甚至错误地认为法官与虚假诉讼行为人有勾结,受害人在社会上散播一些没有根据的言论来发泄自己的不满,不仅无助于解决自己的问题,同时也给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的工作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不明确
在2012年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因为法律中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认为其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中国统计网的数据分析来看,大多数被驳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驳回理由为主体不适格。但是因为没有明确的标准来认定那些主体在这些案件中能够成为适格主体,在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所以很多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践中经常遇到案外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因为主体不适格而被拒于维权之门外。比如南京市有这样一个案例:周某认为法

院的某判决有错误,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决是A、B两公司关于建筑合同的纠纷,而周某并非此案的第三人,所以在该案中周某并非适格主体,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不予受理。由此观之,虚假诉讼受害人的维权之路并非一片坦途,目前看来相当一部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行之有效的途径来进行保护和救济。
(四)缺少对虚假诉讼受害者的赔偿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中规定的虚假诉讼所承担的后果包括“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这中间更多的是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罚与强制,并没有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规定,这就导致虚假诉讼受害人的赔偿没有被法律所支持,其被侵害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保护和救济。《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但是当虚假诉讼所能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罚款的规定时,有很多人就会被蒙蔽住双眼,选择“富贵险中求”来挑战法律的规定。并且虚假诉讼没有像“失信被执行人”那样进行面向全社会的公开,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影响不大,不足以震慑这些虚假诉讼行为人。民事诉讼法将虚假诉讼罪归入“妨害司法罪”这一大类之下,仅仅着眼于遏制虚假诉讼干扰司法秩序的正常进行,没有意识到其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危害。
三、关于治理虚假诉讼的对策
(一)明确界定“虚假诉讼”的范围
1. 国外对“虚假诉讼”的界定
在国外“虚假诉讼”也是法律研究中的热门,几乎所有的拥有完善的法律体系的国家对此问题都有规定。德国采取了逐个列举的立法方式来对虚假诉讼的范围进行明确:“原告出于主观上的故意不告诉被告住所地等身份信息的方式以获得胜诉判决;原告明知被告已经进行了债务的清偿,但仍故意坚持认为被告没有进行清偿;当事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隐瞒能够改变审判结果的案件事实” 。而美国则是将虚假诉讼归入了侵权责任法范围内,其包含有三种具体情形:恶意的刑事告发、恶意的提起民事诉讼以及滥用其他诉讼程序。
虽然逐个列举方式略显呆板,灵活性不足,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但是对于我国来说,有关虚假诉讼的防范才刚刚起步,这种方式有三点好处正好适合我国目前的状态:首先,这种立法模式简单明了,人们的认识不会出现歧义,避免了学界关于虚假诉讼范围的争论带来的不确定性。法官能够直接的判断出哪些案件属于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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