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不同价是否违宪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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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违宪?

1.《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民法通则》第10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3.《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

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国家赔偿法》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基数,

而不区分城镇或农村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这点。

结论:作为解释的上位法《宪法》、《民法通则》等均确认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肯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从未规定可以因户籍等不同而有所区别,解释如此规定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存在越权嫌疑。

危害:

1.不平等,会造成生命事实上的不平等

2.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

在故意的情形下,侵害人可能会因受害人是农村居民而放纵其侵权行为,或人为选择农村居民作为侵害对象。

在过失的条件下,侵害人会因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可少予赔偿而感到“庆幸”,受害者却会因为自己为农村居民少得赔偿而觉得“悲愤”。

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同时受害的情况下,侵权人为避免较大数额的赔偿,也可能优先选择对城镇居民进行紧急救援。

道德风险eg.当遇到紧急事故时,前面一辆奔驰里坐着看似市民的人,一辆摩托车上坐着看似农民的人,当碰撞必不可避免,司机必然选择撞向“农民”,为了少赔嘛!这样的假设并非天方夜谭,司机群体中流传的“撞伤不如撞死”同样是对不合理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血泪控诉。坚守“同命不同价”的法学家们,请问在这样的赔偿标准之下,法律的善良与公正何在?

1.是否要做到一律平等?

不是,宪法上的平等不是完全意义的一律平等。

要求“同命同价”的实质和核心在于摒弃城乡二元的落后思维,让所有公民都能够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

2.如何解决?

(1)可参照国家赔偿法城乡一体的立法模式来确定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标准,同时适当考虑地域等客观因素,是一个既遵循平等原则又兼顾中国国情的恰当做法。

(2)中国社科院农村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党国英先生曾经给出了这样一种思路:用平均的劳动力价值作为基数,对每一个人进行赔偿;另外再按照收入的多少做一个“权数”,使赔偿体现受害者收入的差别。这样兼顾了两个方面,是比较好的办法。

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已有的法律规定下比较先进的判例:

核心提示:此案判决被认为是“同命亦同价”的典型判例,甚至被当成“松动城乡户籍樊篱”的标志。

据报道,7月23日,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4名农民工的家属领到了共计230余万元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每人从54万至60万元不等。而如果按4位死者户口所在的农村的人均收入标准判决,每人仅能获赔7万元,两者之间相差近7倍。此案判决被认为是“同命亦同价”的典型判例,甚至被当成“松动城乡户籍樊篱”的标志。

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4位农民工都是在上海打工的安徽籍农民工,锡山区人民法院之所以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判决其亲属获得高额赔偿,并不是基于城乡户籍平等,不分户籍性质而按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是因为他们已经在上海市居住、生活多年,并且从事非农工作,从而作出了“同命亦同价”的判决:4名死者的家属按统一标准获得的死亡赔偿金都是47万余元,每人得到的精神抚慰金均为5万元,其余是老人及子女生活费等有所不同。显然,在这个案例中,是死者的具体工作和收入以及实际的生活地域直接影响了“同命同价”判决,而不是其农村户籍的平等性。其实,这样的理念和实践早已体现在不少地方的司法指导性文件和相关判决之中,比如云南高院就出台民事审判指导意见,规定“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这都是有限意义上的“同命同价”,都没有从根本上触及城乡二元户籍的樊篱。

那么,如何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同命同价”,彻底消除公众对“同命不同价”质疑呢?一个月前,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专题讲座上,作为主讲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就社会高度关注的“同命不同价”现象,首次作出了明确回应。他强调,“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王胜明的表态让人看到了希望,预示着“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注定会成为历史,而且伴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制定,这一时刻不会太遥远。然而,王胜明的表态毕竟比较原则和笼统,如何具体实现,并且科学合理地体现在法律制度上,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笔者认为,应当在明确理论依据的前提下,从立法技术层面,通过进一步解析“死亡赔偿金”这一基本概念来实现。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死亡赔偿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但其主体部分是两个:一是死亡赔偿金,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者一般只按地域差别操作,而不按户籍来判决,因此并无争议。所谓“同命不同价”的质疑,主要集中在死亡赔偿金的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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