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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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川市远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闻公司),住所地合川市南办处上什字东路400号法定代表人陈远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市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川市建委),住所地合川市苏家街。
法定代表人胡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幼虹,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成,合川市建委干部。
上诉人远闻公司因不服合川市人民法院(2003)合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远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幼虹、刘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远闻公司于2000年3月至12月,经被告合川市建委及相关部门批准,在上什字东路400号(原288号)院内修建集资房,被告规划部门对该集资房工程在规划设计上进行了多次调整,先后共设计出三套
建设方案,最后以三方间距为7.85米、9米、7.85米,底层面积为3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965平方米的七层房屋设计方案确定的。但原告在开工时未按规定完善放验线手续,改变了三方间距及建筑面积(建好后三方间距为4.6米、7.3米、5.5米,底面积为313.1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149.2平方米)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发现后于2001年2月22日进行立案调查,并多次书面通知原告停止建设,但原告拒不停工,强行修建房屋至七层完工。经合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其工程建筑质量合格。2002年11月3日,被告以原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一是改变审批建筑面积;二是改变三方间距)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处罚款214920元。原告不服,向合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川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维持被告合川建法罚(2002)4号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3年6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单位作为合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有权对辖区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原告修建集资房虽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在开工建设时,未完善放验线手续,便擅自改变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房屋建筑面积及三方间距,并且被告立案调查后多次责令原告停工建设,但原告拒
不服从,仍违法将房屋修建完工,完工后又未经规划验收认可,原告的这一行为已违反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拒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的”和第十五项“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之规定,属严重违法建设行为,被告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214920元”,是完全合法的,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此,应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合川市建委2002年11月3日作出的合川建法罚[2002]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远闻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是根据规划要求及设计图纸,请规划部门到现场进行了定点放线,并由规划部门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才开始施工的,并非原审认定的“在开工时未按规划完善放线等手续,也未按批准图纸间距要求进行修建”的事实。2、被上诉人出具给原审法院的总平面图是虚假的。如果间距为7.85米、7.85米和9米,此地根本无法修建18米×16.8米的房屋。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修建的房屋面积超过审批的面积缺乏事实依
据。上诉人修建的集资房不属违法建设,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合川市建委的合川建法罚(2002)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合川市建委答辩称,1、合川市建委为上诉人颁发的(2000)合规建字第29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底层面积为3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65平方米,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为7.85米、7.85米和9米,但上诉人在开工建设后擅自改变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施工建设。被上诉人发现后多次责令上诉人停止违法建设,但上诉人强行将房屋修建至七楼完工。2、上诉人确有擅自改变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行为,且拒不服从规划管理,被上诉人依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合川建法罚(2002)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合川市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合川建法罚[2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合川府处[200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以此证实原告因违法建设行为被依法处罚,且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等事实。
2、2001年2月22日立案审批表、2001年2月18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及2001年2月22日再次紧急停工通知。被告以此证实其发现原告违法建设后便于2001年2月22日立案查处,并向原告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
知书和紧急停工通知及其送达该通知等情况。
3、证人张正义关于原告在合川上什字东路288号修建房屋侵犯全院住户的请求报告。被告以此证实原告房屋修建地的院内居民反映原告违法建设影响其住房采光及被告单位规划办主任当面责令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远闻停止施工等事实。
4、2001年3月2日合川建发[2001]52号文件及送达的收据、2001年4月6日停工通知及挂号送达该通知的收据,以及送达停工通知时的现场照片8张。被告以此证实原告开工时未经规划部门现场放线,且实地建设又与审批图纸不符,由此限期要求原告将有关报建手续退回规划办重审的通知内容及责令原告立即停工的通知内容,以及向原告送达该通知等情况。
5、原告2001年3月11日的[2001]03号《情况汇报》。被告以此证实原告收到停工通知后只组织职工学习而未停工,从而证明原告拒不服从规划管理等情况。
6、合川府办[2001]161号文件。证实被告单位更名情况。
7、合川市人民法院2001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1]合行初字15号《行政判决书》及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要求继续查处、延期查处的批示。被告以此证实虽因遇期未提供证据为由被法院撤销原处罚决定,但领导批示继续查处、延期查处等程序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