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口才构建的核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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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口才概述
(一)司法的概念
在西方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是指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法院审判活动,但在我国却存在一些争议。对“司法”这一概念的争议肇始于对“司法机关”范围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机关除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外,还包括行使检察权的检察院,甚至包括有一定判断权的公安机关。但无论如何,司法的性质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解决各种具体冲突和纠纷。本文致力于提高参与具体法律冲突和纠纷解决的主体的口语表达能力,而不是学术研究,因此以司法的性质界定其概念为宜。
根据司法的性质,本文将司法界定为:刑事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和律师(这四种人员在解决法律冲突和纠纷中具有重要作用和较大的能动性,本文将其统称为“司法人员”),在处理各种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中,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的侦查询(讯)问、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理、辩护(代理)、调解等专门活动。
(二)司法口才的概念
“口才”是指口语表达的才能。而“思想情感——表达——效应”是口才的运行轨迹,即口才主体首先产生一定的思想情感,然后将其用口语表达于外,发生一定社会效应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思想情感是内容,语言是其载体,效应是其产生的效果。具体到司法口才:其主体是解决各种各种具体法律纠纷的司法人员,即刑事侦讯(询)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辩护(代理)律师;其对象是法律纠纷和冲突的当事人;其表达的思想和情感是通过对涉案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肯定或否定,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以伸张法律正义,教育当事人和公众遵纪守法,促进社会文明进步;而为了达到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当事人信服的效应,司法口才的表达方式是真实而准确地叙述事实、完整地再现案件全貌、精确地阐明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以及严密地进行逻辑分析。
综合司法口才的各个要素,可以将司法口才界定为:司法人员在解决各种法律纠纷和冲突时,借助于对事实真实而准确的叙述、对案件全貌完整的再现、对相关法律精确的阐明以及对案情和法律适用进行严密的逻辑分析等口语表达方式,公正地处理案件,向社会传达正义的思想情感,以维护法律正义、弘扬法律精神、教育当事人和公众遵纪守法、促进人类社会文明进步。
(三)司法口才的特点
特点是事物本身具有的、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共同标识的总和。司法口才区别于其他口才的标识体现于司法口才主体、司法口才对象、司法口才表达的思想感情、司法口才的表达内容等四个方面。由于司法口才主要运用在解决各种各种具体法
律纠纷的过程中,必然受到法律限制,这也是司法口才的重要特点。
1、司法口才主体方面的特点[注意:前面的序号要用手打,不要电脑自动生成]
(1)司法口才主体资格的法定性
司法口才主体是从事刑事侦查讯(询)问、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理案件、辩护(代理)、调解等法律活动的司法人员,肩负着适用法律、解决法律纠纷的法定职责。司法口才主体资格的法定性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司法口才主体资格由法律赋予,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实施上述行为,不但没有法律效力,还可能受法律追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这里的行间距与其他部分不一致,在调整正文格式时要注意这一点,务必保持整个文档1.5倍的行间距格式要求]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例如,村民们将偷盗者抓住后并没有将其扭送至当地的公安派出机构,而将其带至村委会,由当地德高望重的村委会主人进行“审问”,并由村委会会计制作“审问笔录”。这种外在表现与“侦查讯问”相似的行为,由于其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得到法律授权,因此不可能属于司法活动,不具备法律效力。其“审问口才”无论多么出彩,也不能被称之为司法口才,相反,其行为还可能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第二,司法口才主体之间职责法定,不可逾越。如上所述,司法人员有刑事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和律师等四种,法律规定了其对应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刑事侦查讯问是刑事案件侦查人员的职责,律师就不能对其当事人进行讯问。因此,律师不可能具有讯问口才;审判是法官的职责,检查人员和律师就不能享有控制法庭秩序和对诉讼案件作出宣判的口才。
总之,由于司法口才只能体现于司法活动,而从事司法活动又需要获得法律授权,因此,司法口才的主体资格就具有法定性。这一特点是司法口才主体方面的前提性特点,也是司法口才与一般口才的重要区别。
(2)司法口才主体的数目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17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
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审判人员的人数也作了严格规定。可见,司法口才主体数目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如果违反该限制性规定,司法口才主体的所有言语行为将因违反程序法而无效,这一点在一般口才中是无法想象的。
(3)司法口才主体的双向性
司法口才主体的双向性是指,各司法口才主体在同一案件中,互为司法口才的对象。这一特点主要源于司法活动的整体性,刑事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审判人员和律师,在处理某一具体案件中,不是彼此孤立的,更不是根本对立的,而是相互合作、相互监督,共同服务于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服务于人类文明的进步。如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是司法口才主体,同时也是被告方律师的司法口才对象;法官既是司法口才主体,也是控辩双方的司法口才对象。
2、司法口才对象方面的特点
司法口才对象具有特定性,即司法口才仅局限于与非正常法律关系有一定程度联系的相关人。非正常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关系因违法行为遭到破坏而导致的法律纠纷和冲突。司法口才主体肩负着适用法律、解决法律纠纷的法定职责,因此,司法口才对象是处在某种法律纠纷中的当事人,或者是该纠纷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是诉讼案件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3、司法口才所表达的思想感情方面的特点
(1)思想崇高性
不同种类的口才承载着不同的思想。司法口才所表达的思想饱含对法律正义和社会文明的热爱,具有崇高性。法律纠纷通常是既定法律状态下的正义遭到破坏的结果,每一次违法和犯罪无不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犯。实现“公平正义”是司法口才的最终使命,“崇尚正义”是司法口才所表达的思想感情的本质特征,是制约和规范司法人员言语行为的标尺,是衡量司法口才好坏的试金石。解决法律纠纷、最大程度地恢复法律正义是司法人员义不容辞的法律职责。
(2)情感高尚性
常言道:“法无情”。实际上是指人在触犯法律时,将受到法律制裁,不会因人情而得到宽恕。其实,法律并非无情物。违法必究,体现的就是法律的正义之情,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恨”,是对受害者的“爱”。法律追求正义,就要求司法人员崇尚正义。“崇尚正义”的崇高思想境界决定了司法口才主体所表达的情感具有高尚性。
4、司法口才所表达的内容方面的特点
(1)客观真实、准确
司法口才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而法律对司法活动的要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
法律为准绳”。这就要求案件事实必须客观真实,并且准确无误,而不能模棱两可甚至子虚乌有。对案件的不实描述会影响到法律三段论中对案件事实的代入,从而造成法律判断上的偏差,情形严重的还可能因此受到法律追究。
(2)具有法律意义
事实是丰富多彩的,但法律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众多事实中提取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进行处理。所谓具有法律意义,是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前因后果有说明作用。庭审中如果一方发言与案件无关,有可能引起对方抗议,进而受到法庭的制止。
二、司法口才对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
法治是指在法律之下的普遍统治,无论平民还是权贵,都必须服从法律的约束、接受法律的监督。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相对于形形色色的法律实践而言,以文本形式呈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所以,当良好的法律状态遭到破坏时,就必须借助于司法人员通过适用法律具体地进行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司法口才有着重要意义。
(一)揭露违法犯罪
揭露违法犯罪行为是实施法律制裁的基础,是弘扬社会正义的前提。然而,由于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某一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身并不明了。不仅如此,同样是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轻重也不一。如同样是杀人,有“图财害命”,也有“义愤杀人”。凡此种种,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违法的具体情况等,都需要运用司法口才进一步揭露,从而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二)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使之遵纪守法,是法律的最终目的。法律制裁是教育手段之一,但是仅靠冰冷的判决和刑罚,是不可能充分实现教育效果的。在处理法律纠纷过程中,需要更多的说理、引导当事人进行反思,促使其从中取得观念上的进步。而这一重任,只能由司法口才担当。
三、司法口才的基本要求
司法口才作为一种运用于法律纠纷中的口语表达能力,其基本要求可分为两个方面:蕴涵于司法口才主体的内在素养和显现于言语的外在表达。其中,内在素养要求是司法口才的基础,言语表达要求是司法口才的表现。
(一)司法口才内在素养要求
内在素养是对司法口才主体的个人素质要求,其直接决定着司法口才功效能否有效发挥,是发挥司法口才的源泉所在。根据法律精神和司法人员职责要求,可以将司法口才内在素养要求概括为以下四个主要方面:①高尚的品德修养;②深厚的理论功底;③敏捷的思维能力;④追求法律正义的精神。
1、高尚的品德修养
品德修养是对司法口才主体的道德要求。品德,即道德品质,是
指个体对外部事物所表现出的符合社会观念的积极心理或倾向,如“友善”、“诚信”、“尊重他人”等。“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道德是才能的土壤。聪明智慧要植根于道德,才能在为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同时为社会做贡献,促进文明进步。相反,如果为了谋利而不顾社会道德,最终只会滋生更多了黑暗和死角,对社会文明没有贡献,又怎么算有才能呢?
在众多的道德品质中,“爱心”是品德之魂,是考量一个人品德高尚程度的标准。“爱心”是司法口才主体综合素质的根基,是司法口才主体必备的道德品质。强烈的事业心是以解决法律纠纷和冲突为内容的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
2、深厚的理论功底
理论功底是对司法口才主体的专业水平要求。理论是实践的抽象总结,其功能就是指导具体的实践活动。理论素养是司法口才主体践行其职责,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根本保障。司法口才主体要将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司法实践连接起来,以正确适用法律解决个案,还要进一步揭示违法犯罪行为的根源所在,就必须具备深厚的理论功底。
3、敏捷的思维能力
由于司法口才是口语交锋,口语表达前后间隔短,思考时间有限,这就要求司法口才主体不仅要积累深厚的理论功底,还要具备敏捷的思维能力,以及时发现对方口语表达存在的破绽,并迅速予以指明和驳斥。
4、追求法律正义的精神
精神是人的灵魂,是人的行为强大的动力源泉。作为法律工作者,司法人员必须牢固地树立“追求法律正义”的精神,只有在这种精神的感召下,才能注重自身的品德修养。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正义是合法行为以及因之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当受害人因违法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时,司法应尽最大努力对受害人实施救济,以便最大程度地修复那已被破坏的正义。追求法律正义的精神是培养司法口才的强大动力,为司法口才功效的发挥提供了充分保障,是司法口才内在素养的最高境界。
(二)司法口才言语表达要求
司法口才的内在素养为司法口才的口语表达创造了基础性条件,但内在素养并不能当然地促成得体、恰当、有效的口语表达。如果将司法口才的内在素养比作刀刃,那么司法口才的口语表达则是刀刃的使用方式和力道。根据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可以将司法口才口语表达要求概括为以下四个主要方面:①语言通俗易懂;②用语准确;③言之有据;④合乎逻辑。
1、语言通俗易懂
如前所述,司法人员要践行法律精神,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肩负促进社会文明的神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