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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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放大学本科学生毕业论文

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途径

姓名吕易

学号 *************

学校安阳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老师游玉庆

日期 2016年12月

摘要

近年来行政不作为案件大量涌现,由于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出现大量行政不作为违法事件得不到法律救济,被侵权人投诉无门,导致其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怀疑,影响着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另一方面法律对有些违法行为的置之不理反过来又会助长这些行为的蔓延与扩张。在此背景下考察、研究行政不作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首先介绍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不同理解,通过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争议焦点的分析,提出本文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认识和界定,为后文探析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提供共同的平台。在对行政不作为的性质作出界定的基础上,笔者结合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对行政不作为司法救济的途径、司法救济的方式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

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途径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述

在行政法学理论中,把行政行为依据行为的动作方式,分为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两大类。虽然二者在法律性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等方面都存在显著的差异,但在行政行为理论上二者无疑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因此对于二者的理论研究不应有所偏废。可是,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的探讨却只是零星提及,谈不上深入、系统。

近几年来,由于行政不作为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关于行政不作为的讨论在行政法学的学术领域中越来越热。很多知名学者都在这个领域有着自己独道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作出其依法应作出的行为。”还有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不为状态。”笔者认为对行政不作为的含义进行概括应从以下几点把握:(一)关于行政不作为主体的要求

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行政不作为以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一种行为,其具有行为性。因为在行政不作为的背后存在着“被期待的行为(作为)”或行为人具有作为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行政不作为正是违反了法律的命令性规定,即法律规定其应为一定的行为而行为人偏偏不去为,因而才被看作是一种法律上的行为。如果有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不为,就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行为了。因为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即“具有法律意义或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果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而不为,就“不会形成特定主体之间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换句话说,这种“不为”不能引起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具有法律意义,因而这种行为不是一种法律事实,不能被视为一种法律上的行为,在法律上对其也无调整和规范的必要。行政作为义务的来源大致有如下四个方面:

1.法律上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

此种作为的方式、期限、救济等一般都由法律、法规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法理学上称之为义务性规范。相对其他义务类型来说是数量最多的、也是争议较少的一种。这种作为义务又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法规明确的职权行为,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认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法一百一十二条至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形式。另外一种作为义务是先职务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这种先职务行为又有合法、违法两种情况,合法的比如海关合法扣押怀疑走私的物品,被扣押物品人提供合法证明后,海关就具有了解除扣押义务;违法的比如对已缴纳保证金的行政拘留人的行政拘留处罚因违法被撤销的,公安机关就具有了退还保证金的义务。

2.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主体职务上的义务

这种规定一般比较模糊,留给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空间比较大,实践中也不好清晰的界定。行政主体在一定的空间内运用理性行使行政管理权,是行政权行使所必须的,但自由裁量的空间越大,也就意味着需耍更多的监督与规制。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至酒醒。”对于“醉酒状态”、“酒醒状态”的界定,“保护性措施”的方式等法条中都没有给予明确说明,完全把解释的权力放给行政主体的话,就不可避免的增加相对人被侵杈的风险,实践中仍需要有相关的法律解释或配套的实施佃则加以明确。

3.行政契约引起的作为义务

行政契约是行政机关在公共管理作用的领域,为推行行政政策,行政目的而采取的行政手段,在契约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主要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这种关系的调整,必须使用行政法,对由此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遵循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契约目前在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没有行政契约的事实,相反,行政契约已经介入了行政领域的诸多方面,而且有“泛滥”之势。实践中,行政主体相互效仿的各种责任书,协议书铺天盖地,而操作中的不规范现象也使人们对其效力产生疑虑。行政.契约实质上是行政管理与民事合同交合的产物,行政主体具有合同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及管理关系中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使得行政合同复杂化,行政主体常常利用其优势地位改变合同内容或寻找借口不履行,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有的学者把这种义务形式扩展为“约定义务”这一范畴,具体包括了行政许诺、行政契约、行政协定三种形式,并且主张此种约定义务应当上升为法定义务,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以提供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4.公共秩序义务

公共秩序义务是指在特定的场合、关系和条件下,行政机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并且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如果不履行某职责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提下所产生的义务。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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