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海关总署令第200号有关条款适用事宜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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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关于对海关总署令第200号有关条款适用事宜的解释

【标 签】解释,对海关总署令第200号,有关条款适用事宜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2号

【发文日期】2013-04-19

【实施时间】2013-04-1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关税征收管理

为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更好地实施,现就《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货物经过香港、澳门中转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0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第三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适用事宜解释如下:

货物经过香港、澳门中转时,第三方海关指香港、澳门海关,有关证明文件指香港、澳门海关签发的《香港海关确认书》、《澳门海关确认书》。其中,对于在香港、澳门中转但未换装运输工具的空运货物,即原飞机经香港、澳门中转货物,有关证明文件可以由香港、澳门海关以与内地海关协商一致的方式统一提交内地海关,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可不再另行提交《香港海关确认书》、《澳门海关确认书》,但应提供承运人证明文件,证明有关货物为原飞机经香港、澳门中转,其中航班号发生改变的应一并明确说明。

特此公告。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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