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日本信托法及信托相关法律的最新发展与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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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及信托相关法律的最新发展与课题
神作裕之 著 杨林凯 译
[摘 要] 本文以比较法的视角围绕梳理日本信托法及相关法制这一主线,试图明确民事信托及商事信托的定义及区分标准,强调民事信托发展的应然及所面临的问题。第一,力求准
确地概括日本信托法制现代化的全貌,并归纳了与信托发展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第二,从商
事信托的角度阐述了信托的特征,指出了信托法的普遍适用性及信托作为财产基础制度的多样
性。进而以八大标准尝试划分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并指出区分意义及合理性所在。然后分别
从社会背景、经济背景和法律背景的角度对八十多年来日本信托法制的最大规模修改的必然性
进行论证。第三,分析信托的有用性,也就是价值功能,以及实现该功能的配套制度保证。第四,通过介绍和分析现代社会信托的新型利用,指出依旧存在的需要解决的法律课题。第五,特别
强调受托人的能力性创新是信托现代发展的原动力。
[关键词] 信托法制 概念 受托人 创新
[作 者] 神作裕之,东京大学研究生院法学政治学研究科教授,研究方向为商法、金融商品交易法、金融法、信托法。杨林凯(1972—),男,辽宁营口人,青山学院大学法学部研
究生院法学研究科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商法、信托法、公司法、法律的经济分析。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02(2012)05-0074-08
一、前 言
承蒙介绍,我是来自东京大学的神作裕之。在大学里,我主讲商法、信托法和金融法等课程。今天,能够有机会在颇具传统的信托大会上与诸位信托实务专家谈上几句,深感荣幸。
自从平成十六年(2004年)信托业法修改以来,以平成十八年(2006年)信托法的制定为顶峰,信托相关法律制度实现了面貌一新。处于核心地位的平成十八年(2006年)信托法,自施行以来业已经过两年半,该法不仅在规则方面实现了大幅度的任意法规化,而且还引进了宣言信托、限定责任信托〔1〕等新型信托形态,无论是从实务角度还是从理论角度均引起了广泛注目。那么,今天我将就《信托法》及信托相关法律大规模修改的背景,分别就社会背景、经济背景与法律背景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在讨论过程中将通过与法人制度的比较,进而阐明信托的特征。在此基础上,我想进一步对照各个背
〔1〕 日本信托法上日语表述为“限定责任信托”,似译为“有限责任信托”更符合习惯。这里为与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相区别,特保留日语表述不变。
景,就这次《信托法》及信托相关法制大幅度修改的特色,以及仍然存在的课题进行思考。
二、信托法制现代化
(一)商事信托法制的法源:形成商事信托法制的三大支柱
对于商事信托法制现代化的对象,从时期上看我将以平成十六年(2004年)信托业法修改以后的内容为中心进行阐述。另外,这里将选取以下三个方面作为商事信托法制的对象:第一,规定民事基本规则的《信托法》;第二,规定业者规则及民事特别规则的《信托业法》等行业法,以及《信托投资法》、《资产流动化法》等特别法;第三,规定资本市场规则的《金融商品交易法》。
(二)平成十八年(2006年)信托法的制定
《信托法》经过了始于平成十六年(2004年)十月的法制审议会信托法部会的30次讨论,于平成十八年(2006年)十二月十五日作为法律第108号颁布成立。平成十八年(2006年)修改前的《信托法》制定于大正十一年(1922年),在长达84年的过程中信托法都没有经过根本性的修改。
在平成十八年(2006年)《信托法》中,除了明确规定忠实义务等构成信托制度支柱部分的受托人义务与责任并使之体系化以外,还大幅度地实现了信托法规定的任意法规化,这样更为灵活的信托安排就成为了可能。另外,允许设定宣言信托,完善了信托的变更、合并及分立规则,新设了受益权取得请求权,引进了限定责任信托、发行受益证券信托及信托破产制度,完善了多数受益人意思决定、权利行使规则以及受益权转让规则。可以说从商事信托法制的角度看,这次《信托法》修改也是一次值得注目的大规模改革。
当然,在上述修法内容中,像受益权证券化、受益人集会制度等在行业法、特别法或者单行法中已经规定的商事信托法理,通过平成十八年(2006年)《信托法》实现一般法规化的事项并不在少数。
(三)《信托业法》与个别相关法的修改
以下概要性地介绍《信托业法》及个别相关法律的修改情况。在平成十八年(2006年)《信托法》制定之前,经修订的《信托业法》于平成十六年(2004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正式颁布成立。通过这次修改,实现了信托业者范围的扩大,对于信托业者的准入条件区分为管理型信托业和非管理型信托业并加以规定。另外,如废除对初始受托财产的限制、完善行为规制、充实信息披露等修改内容都是在平成十八年(2006年)《信托法》制定之前得以实现的。
平成十八年(2006年)《信托业法》又经过了两次修改。伴随着《证券交易法》的修改并正式更名为《金融商品交易法》,引进了特定信托合同概念。对于投资性要素较低的信托以外的信托合同,即根据利息等市场行情指标的变动,信托的本金也存在损失发生危险的合同,广义上被定义为“特定信托合同”(《信托业法》第24条之2、《信托业法施行规则》第30条之2第1款)。此类合同的缔结应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销售劝诱规制。在此基础之上,根据《关于平成十八年(2006年)信托法实施相关法律完善等有关法律》,就《信托法》引进的宣言信托完善了有关行业规制,对信托事务的向第三人委托〔2〕、重要的信托变更等规则的合理化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四)平成十八年(2006年)《证券交易法》的修改(更名为《金融商品交易法》)
平成十八年(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制定也是关于信托法律制度改革非常重大的事件。平成十八年(2006年)修改前的旧《证券交易法》虽然将《信托投资法》中的受益证券等高流通性
〔2〕 或者称信托事务的转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