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重伤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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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重伤如何理解

济南刑事律师网摘】关键词:手段残忍,死刑,特别残

忍,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任何一个犯罪目的的实现都必须借助一定的犯罪手

段。犯罪手段不仅可以反映犯罪行为的客观损害程度,还可以反映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犯罪手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一个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在死刑判决、裁定书中的“裁判理由”部分,“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等表述充分表明“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已经成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一个重要依据,特别是在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杀人案件中,“特别残忍手段”更是适用死刑的唯一法定依据。由此可见,对“手段特别残忍”的理解足以影响死刑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关于“特别残忍手段”的含义,当前立法、司法机关均未

作出具体解释,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此一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不一以及量刑偏差自然是难以避免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故意杀人罪中的“特别残忍手段”

可以参照故意伤害罪中的“特别残忍手段”进行认定。关于刑

法第二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

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中“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全国人大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释义》一书认为,本条中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 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 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这一解释依然是粗线条式的,同

时亦存在循环定义的逻辑问题,对于具体司法适用问题的解 杀人,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两者的 区别在于对善良风俗、伦理底线、人类恻毖心的侵犯程度不 应当符合社会民众一般的观念。我们认为,在具体案件中, 对“特别残忍手段”可以综合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认定: ( 1) 杀人手段:使用焚烧、冷冻、油煎、毒蛇猛兽撕咬、分解肢 体、剥皮等凶残狠毒方法杀死被害人的。 ( 2)行为过程:犯 罪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频繁、折磨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强。

如用凶器数十次捅刺被害人的;长时间暴力折磨被害人,故 意加重其痛苦程度的; 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求饶、 呼救的过程

中,仍然执意追杀被害人的。 ( 3)以其他让社会 民众普遍难以接受的手段和方式杀害被害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

决难以起到实质效果。

般手段杀人与以特别残忍手段

同。因此,对故意杀人罪中

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和认定,

逃跑、

参照 1996 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 第2 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 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 成严重并发症等。 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 (十至七级) 、 严重残疾(六至三级) 、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 ,六级以

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合前,可统一参照“工

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 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 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 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最咼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V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

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1999〕217 1999 年 10 月 27 日),载《最咼人民法院公报》 1999 年第 6 期。

附录 3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夏侯青辉等故意伤害案

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 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 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

残程度鉴定标准》

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 234 条

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 ,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

口 号,

裁判摘要:“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

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判定是否属于重伤,目前仍应以“两高两部”(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 。年7月颁布实施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依据;判定是否属于严重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 年10 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1996 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其中的一至六级残疾认定

为属于《刑法》所讲的“严重残疾”。当前审判。中问

的主要

题是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从审判实践来看,

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当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

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则必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

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

审判参考》2004 年第 1 集(总第36 集,案例第279 号),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22 一26 页。执笔:黄伟;审编:汪鸿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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