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后看民事诉讼的自由心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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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后看民事诉讼的自由心证标准
摘要:被社会广泛关注的彭宇案最终以“好心助人”的彭宇赔偿原告40%的损失而结案,而更被人们关注的不仅仅是与大众道德观念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此案最终宣判所依据的自由心证标准更加引起了公众的诘难。自由心证在法理中合乎标准吗?我们到底需要怎么样的自由心证?当面对的是社会的道德底线,一个谨慎而合乎常理的
标准是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的最好保证。
关键词:法律道德彭宇司法公正取证标准自由心证
在诉讼活动中,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和定案的重要依据,法庭认定证据的有效与否往往能够左右案件的审理甚至是最后的宣判。早在2006年的彭宇案中,法官在最终对证据的取信和案发过程的认定方面都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几乎每个人都知道和理解这个案例给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底线的挑战。
案情回顾
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民彭宇陪同一名在路上跌到的徐姓老太太前往医院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徐姓老太太股骨骨折,需进行人造股骨头置换手术。徐姓老太太随即向彭宇索赔医疗费,彭宇自称是乐于助人,怎么反倒被指成是肇事者,拒绝了老人的要求。后在各种调解失败后,于2007年1月4日在鼓楼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2007年9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主审法官王浩对彭宇案做出了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并判断“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老太太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说明事实经过并让老太太的家人将她送到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对此案的结论是“本案中,发生事故时,老太太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彭宇相撞;同时,彭宇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此次事故,彭宇和老太太均不具有过错。”“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被告彭宇在此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裁定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即45876元,10日内给付
自由心证的思考
事件最大的争议来自于法院的判定书,由于其判定大量的使用“常理推定”,而未进行事实认定。中国民事诉讼准则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而法院却在原
告方未能提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运用“自由心证”的逻辑推理分析判定彭宇应承担责任。
自由心证的要旨在于,对于诉讼中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法律并不做强制性规定,完全听凭法官根据其理性、良心自由地加以判断;其中,法官根据证据调查活动而在思想中形成的信念,叫做“心证”,“心证”达到其相信待证事实为真实的程度,就叫做“确信”,法官通过对证据取舍和证明力大小的自由评价所获得的“内心确信”的心理状态,是做出判决的直接根据。自由心证的思想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的议员杜波尔首先提出来的,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在世界范围内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此后,德、奥、日等大多数国家都在民事、刑事诉讼法典中确认了自由心证制度,并将自由心证作为本国法院认定事实的基本方法。
在南京彭宇案中,法院的裁判可谓是对自由心证优缺点的一次绝好的展现。初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对自己的心证过程进行了全面地展示,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自己选用的经验法则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我国传统的“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认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这样格式化裁判文书相比,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应当对初审法官进行赞扬,正是因为初审法官详细展示了自己的心证过程,才使我们对法官的心证活动是否合理进行监督成为可能。但是,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不允许法官恣意心证,而是提倡合理的心证,初审法官的心证是否合理呢?我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关于初审法官对经验法则的运用
在一审判决中,法官对经验法则有三处值得推敲的地方。第一处是,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救死扶伤和抓坏人之间,难道我们第一反应不应该是救人吗?第二处是,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受害人或孤残老人要求协助时,我们帮忙通常都会选择把好事做到底,难道这也违背情理吗?不知道这违背了什么情理、谁的情理?
第三处是,法官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遇到他认危难之时,我们通常都会慷慨相助,四川汶川地震中无数国人伸手援助,有几个人要求打借条、找证人证明自己捐款数额的?
现代自由心证制度认为,作为法官心证前提的经验法则应当是在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一种常态现象、必须为社会生活中普通常人所普遍体察与感受、可以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换言之,经验法则不能只是法官个人的经验体会,而应当具有客观化的特征。从该案判决作出后媒体和社会舆论的激烈反应可以看出,法官运用的上述“经验法则”不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感受,法官主要根据这些“经验法则”否定被告彭宇“做好事”的辩解难以让人信服。
2、关于本案中的证据裁判主义问题
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法官关于事实的裁判认定必须根据证据,而且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很多,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当事人“事后补救措施”是否有证据能力的问题。当事人实施的“事后补救措施”不能用来反推其实施了侵权,无论从盖然性还是公共政策的角度看,这都是一个有价值的证据能力规则。
遗憾的是,我国并没有对事后补救措施的证据能力问题进行规定。事实上,在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中,法官认定彭宇将徐老太太撞到致伤的主要证据,正是彭宇采取的一系列事后补救措施——判决书认定:如果彭宇不是撞倒徐老太太的人,按常理它应该呼喊并抓住撞人的人,而不是扶起徐老太太;如果彭宇不是撞倒徐老太太的人,按常理他因该在徐的儿子到现场后离开,而不是和徐的儿子一同将她送到医院;如果彭宇不是撞倒徐老太太的人,按常理他不会在医院给徐老太太200元钱,即是助人为乐也应当索要借条、寻找证人或及时索要。正是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中对这些“事后补救措施”进行的所谓的“常理”分析,才引起媒体和社会舆论对该判决进行口诛笔伐,以至于“做好人需谨慎,做好事要三思”之类的警言在坊间广为流传,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后果。南京彭宇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即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