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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1992年4月18日第七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高检发民字[1992]2号)

发布日期:19920604

实施日期:19920610

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做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来源为:

(一)当事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申诉的;

(三)国家权利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其他组织转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时,应当查明有关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时,应当由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并可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案件,可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调查取证,必要时进行勘验、鉴定。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行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加盖人民检察院公章。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时,应将抗诉书和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一条检察长、检察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参加法庭调查;

(三)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

(四)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抗诉书抄报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发现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案件管辖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抗诉案件,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裁定,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起试行。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法发[1993]35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1、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3、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告口头答辩的,记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4、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议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5、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

6、开庭前,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审判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7、开庭前书记员先宣布法庭纪律。

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9、书记员向审判员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0、当事人身份经审判员核对无误,且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的,审判员宣布到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1、审判员宣布案由、开庭。

12、审判员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3、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4、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

15、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辩认、互相质证。

16、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确实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当庭宣读后,也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17、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可以互相辩论。审判员对当事人在辩论中与本案无关的言辞应当及时制止。

18、经法庭调查、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审判员按原告、被告的顺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19、调解可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要讲明道理、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

20、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协商的内容起草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21、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宣判时,审判员与当事人应当起立。宣判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2、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或者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记录无误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23、审判员宣布闭庭。

24、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宣判员退庭。

25、审判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等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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