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合同解除制度(DOC 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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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同解除制度(DOC 37页)

浅析我国合同解除制度

中文摘要

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大类,其中约定解除又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本文从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与相关制度比较、合同解除方式、合同解除的效力、我国合同解除制度中的问题及发展完善五个方面,详细对我国现行的合同解除制度进行论述,重点讨论法定解除的条件及相关问题、解除的效力,力图更加完善地理解我国合同解除制度。

关键词:合同解除、法定解除、预期违约、根本违约

前言

美国学者罗伯特考特指出:“《合同法》的基本目标是使人们能实现其私人目的”。可见在西方,《合同法》的一大目标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我国无论从立法、司法实践和立法趋势来看都可知我国《合同法》的宗旨仍然是实现当事人的期待利益,维护合同自由。这也是人们创立合同的基本目的所在。因此,合同解除制度也应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维护合同自由为其指导思想。事实上,无论从理性的角度还是从实践的角度分析,合同解除自始就应当是合同制度的应然组成部分。有合同的订立,就有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的存在,不仅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且为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救济手段,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宏观经济效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契约经济,契约立法的宗旨是合同自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订立作为《合同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两者都是当事人完全意思自治的体现。因而,合同可因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一致同意而得以解除。一般说来,在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不仅有权通过达成协议产生某种法律效果,同样也有权通过达成协议解除这一法律效果。同时,合同解除也是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律制度,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解除合同常常是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条有效途径。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是市场经济赖以运转的交易方式。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法律约束力。由于社会关系固有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可能由于合理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需要设置合同解除制度,用于解决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终止合同效力的各种相关法律问题。

我国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或司法裁判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特征包括:

(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的合同为前提。

合同解除解决的是有效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由于合同成立生效前,并不发生当事人负担合同所生的给付义务,当事人自无必要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此时仅发生当事人可撤回其意思表示。[1]相反,若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履行完毕,此时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已因履行而终止,也自无发生解除合同的可能,而只有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的合同才存在解除的可能。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条件。

因合同解除关系到交易秩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并非可以任意解除合同,需具备解除条件时才可。解除条件可分为法定的解除权与约定的解除权。前者是指当事人、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情形。后者是指当事人可透过事前约定解除权的发生条件或事后由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有关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文将于后述“三、合同解除的类型”中详细说明。

(三)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

具备合同解除条件仅为可以解除合同的前提要件,合同并非当然解除,仍须透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方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四)合同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当事人特别

约定或继续性合同例外。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没有成立,财产的交付失去依据,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向将来消灭,合同解除以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有效,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但若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仅向将来发生或者是供水、供电等并非一次给付就能使合同目的实现的继续性合同的,则没有溯及力。

二、合同解除与相关制度比较

(一)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缔结的严重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给予否定性评价、不按当事人合意内容赋予法律效力的制度。在实践中,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经常容易混淆。[2]按照许多学者的看法,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并没有实质性区别,《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两者也没有作出区分。应该看到,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确实存在共同的处。首先,二者都使合同对当事人失去了拘束力;其次,二者都可发生溯及既往的效果,都可在当事人的间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但是,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是有区别的,表现在:

1. 在是否绝对的、自始的无效方面不同。合同解除中,解除权由当事人行使或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自由裁量,因此合同并非绝对无效,而合同无效是绝对的、自始的无效,只要合同具有《合同法》5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当然无效,此涉及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像合同解除那样约定溯及力或是选择不终止合同关系。合同解除是一种任意性规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当事人可为也可不为,还可选择为的方法方式,而合同无效具有公力色彩,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2. 发生原因不同。合同解除既可以是基于法定理由,也可以是基于当事人约定的解除事由的出现。合同无效的原因只能而且必须是法定的,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3. 在当事人是否有决定权上不同。合同是否解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或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合同的解除可以体现《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协议解除时,是否解除合同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合同自解除协议成立生效时解除。而在有解除条款或法定解除时,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但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3],而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是国家行为。

5. 在是否强制上不同。对于无效合同、特别是故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合同来讲,应该当然无效,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无效,有关国家机关也应主动干预;而合同的解除不是必须的,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国家也不会强制解除。

6. 溯及力不同。合同解除并不一定具有溯及力,但当事人特别约定或继续性合同例外,而合同无效从合同成立之时起即为无效;

7. 法律后果不同。合同因当事人故意违法而导致无效的,根据《合同法》59条规定,“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而合同解除则不存在追缴财产问题。(二)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

合同撤销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缔结的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进行相对否定性评价而赋予当事人撤销权,使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归于无效的法律制度。[4]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都可发生使合同溯及既往归于消灭的效力。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在原因上的不同。可撤销合同的原因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法》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消:(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消。”但合同解除的原因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同意。

2.从原因产生的时间来看,合同撤销的原因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或之时,在合同订立之后出现可撤销的原由则不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合同解除的原因多发生合同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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