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与债务清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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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与债务清偿关系
当继承人只有一人时,自应单独承担清偿被继承人欠缴税款和所负债务的责任。而在共同继承中,除遗嘱有特别指定的以外,原则上各继承人应按其继承份额比例分担有关税款和债务的清偿责任。在《继承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债务清偿的具体办法,但是司法实践当中一般是采取两种办法:
1、先行清算与清偿,然后分割遗产。依照此种清偿方式,共同继承人首先从遗产中清算出遗产债务,并将清算出的相当于遗产债务数额的遗产交付给债权人,然后在遗产有剩余的情况下,继承人可根据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分配剩余遗产。
2、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一般是用在已经分割了遗产,发现还有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依照此种清偿方式,共同继承人应先根据他们的应继份额分割遗产,同时分摊遗产债务,然后各继承人根据自己分摊的遗产债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但各继承人应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在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果在同一继承关系中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遗产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若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确定这样一种先法定继承后遗嘱继承的清偿责任顺序,既是为了对债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也体现了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表现出对被继承人的意愿以及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照遗嘱取得遗产的权利的尊重。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保管人在清点完遗产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声明债权,以便于继承人清偿债务。关于债权人声明债权的时间,一般认为,继承人不能限定期间让债权人声明债权。但是如果债权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还没有申请清偿遗产债务,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继承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承担该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
父亲有一个儿子,是个12岁的未成年人。父亲得癌症去世了,他生前看病欠了一些债,借了一些钱,同时还花掉一些丧葬费,这些呢,都是向人借的钱。父亲去世以后,那些债权人就来要债。对父亲的遗产经过清理,给他的儿子留下两间房屋,作为生活费用,剩下的遗产还不够还父亲欠的债。村委会就让债权人和12岁的未成年人订立了一个字据,未成年人就保证在他长大以后要替父亲还债。
(这个案情涉及到几个问题,一个问题呢,就是还债的范围。继承人到底在什么范围内还债,需要清偿多少债务,那么这个案子呢,是欠别人的债要比父亲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要多,要高。那么根据我们法律的原则呢,继承人只需要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之内清偿债务,这是一个原则,只需要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那么在这个案子当中呢,既然父亲的遗产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那么多债务,那么剩余的部分就可以不清偿,父债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子还的。这个案子还涉及到一个债务清偿的利益的原则,就是保留必留份原则。因为这个案子当中继承人是一个12岁的未成年人,那么12岁的未成年人,显然符合法律规定的就是必留份权利人的条件,他是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那么在清偿债务的时候,首先要给他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然后再去清偿债务,所以呢,清偿债务要受到保留必留份的限制,先保留必留份,再去清偿债务。那么显然这个案子当中的处理呢,村委会只给这个12岁的孩子只留下两间房屋,作为他的生活费用,他以后生存的依靠,显然两间房子是不足以保障一个12岁这样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今后的生活的,不足以保障,因此呢,保留的必留份是不足的。还说明了第三个问题,这个未成年人在保证书上签字画押,签了字,保证自己长大以后要父债子还,要替父亲还剩余的那些债,那么这个孩子的签字有没有法律效力呢?算不算数呢?显然是不算数的。因为这个孩子才12岁,12岁是个限制行为能力人他
对这么大的财产处分行为,他是没有能力的,我们在民法上认为他不具有这样的能力的,因此他的这个保证书上的签字是无效的,可以不履行。)
丈夫死亡,妻儿是否须承担全部债务?
唐某与丈夫共同经营药店,为扩大经营,共同向银行借款80万元人民币,并以一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后丈夫去世,目前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40万元未能归还。请问唐某是否要对此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子女对此债务也要负连带清偿责任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唐某与丈夫因共同经营,共同向银行借款80万元人民币,尚欠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0万元债务,此债务属于婚前共同债务,唐某丈夫死亡后,该债务由你唐某全部承担,银行可以就抵押的房屋实现优先受偿。子女没有与唐某及其丈夫共同经营,也没有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因此你的子女对此债务没有法定的偿还责任。
继承遗产应先在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
【案情】
被告黄大是黄某与李某所生的长子,被告黄二是长女,被告黄三是次女。李某与黄某原系夫妻,2006年2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1月25日,黄某写下欠条1张给原告瘳某,内容为“兹借到廖某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元正”。 2013年7月25日,黄某因病去世。
原告廖某认为,黄某向其借款从1997年开始,以后每两年黄某向原告出具新《借条》。黄某借款是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某对此债务应当偿还。黄某虽死亡,但其生前有房屋等财产,其继承人亦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由此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94 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履行义务完毕为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黄大、黄二、黄三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黄某生前在县城有房屋1栋,产权人为黄某;共有权人为长子黄大,共有权人所占份额80%,填发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附记为:2012年8月受赠房产。
【审理】
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廖某与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欠)条在卷为凭,黄某尚欠原告194 000元人民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由黄某继承人黄大、黄二、黄三在继承黄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方亦不认可,依据相关法律,对其主张迟延履行义务应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从向法院起诉之日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作为还款义务人,因无证据证明该笔欠款是在李某与黄某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判决:一、由被告黄大、黄二、黄三在继承黄某遗产的范围内偿清黄某所欠原告借款194 000元给原告廖某,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廖某;二、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