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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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摘要:诱惑侦查在打击特定犯罪时具有独特优势,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采用。但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所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但书条款却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给予了否定性评价。本文拟从两大法系主要代表性国家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制着手,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引入诱惑侦查的必要性以及如何进行制度设计进行探讨。

关键词:诱惑侦查;犯意诱发型;机会提供型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该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该条款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用秘密的侦查手段,但其但书条款中对于引诱他人犯罪的秘密侦查手段――“诱惑侦查”――予却给了否定性评价。对此,笔者认为,尽管诱惑侦查作为一种本质上具有欺骗性的侦讯手段,不可避免地存在国家公权

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而带来的便利、诱使没有犯罪意图的公民从事犯罪活动的道德风险,但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应对现代社会出现的新型犯罪却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应对此采取“一刀切”式的完全否定,而应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关国家的经验,建立有效的法律制度来对其进行规制。

一、诱惑侦查及其发展历程

“诱惑侦查”,又叫做“警察圈套”“侦查陷阱”,泛指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受侦查机关指挥的人员故意设定某种能够诱发犯罪的情形以诱使他人犯罪,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某种便利性的机会以鼓动他人犯罪,与此同时侦查机关以此为根据提起刑事指控,是现代国家为了追惩“隐蔽性无被害人犯罪案件”而采用的特殊侦查方式。通过这种侦查手段,侦查机关能够将犯罪实施者的完整犯罪过程进行全程掌控,破案效率高,取证容易并且难以翻供,尤其是在侦破诸如走私、偷渡、毒品、伪造货币等新型犯罪中往往能够达到人赃俱获的效果。在当前侦查实践中,诱惑侦查已成为各国警方的普遍手段并且其应用范围还在不断扩大。

诱惑侦查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中国古代“摸钟辨盗”的故事可以算做一种成功的“非典型性诱惑侦查”。作为一项应对政治犯的特殊政策,法国路易十四为了维护其统治,利用诱惑侦查手段,来镇压异己。现代侦查机关所实施的诱

惑侦查,起源于20世纪的美国。美国联邦调查局(FBI)在二战期间为应对间谍破坏活动,将诱惑手段应用于侦查实践当中;二战后,为查禁卖淫、赌博、贩毒等犯罪活动,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上世纪70年代起,其更进一步扩大至侦破有组织犯罪和窃取产业情报当中。例如,纽约市警察局在1971年成立的“街头犯罪侦缉队”就常采用“诱饵”或“圈套”等战术来打击抢劫、扒窃、人身袭击等“街头犯罪”活动,其通过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或某种便利条件的方式实施诱惑侦查。通过1932年索勒斯违反禁酒法案、1958年谢尔曼提供毒品案、1976年汉普顿贩卖毒品案等判例,美国司法界确立了诱惑侦查的一系列标准。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后,此类侦查手段在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也屡见不鲜;意大利为打击黑手党的有组织犯罪活动,更是广泛地采用了诱惑侦查这一手段。

二、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分析

刑事侦查活动作为与公民一系列人身权利密切相关的公权力活动,涉及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合理界限,历来受到广大司法界人士的普遍关注。出于对国家公权力这一“必要的恶”恣意妄为进而危害民众的担忧,司法机关对于刑事侦查手段的“创新”总是充满了疑惑。而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其内在的欺骗性特质,尤其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利用公民人性的弱点这一特征,备受法学界人士质疑。如

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危害国家威信,违背执法机关的道德责任,影响国民的道德观念,容易沦落为“对特定公民抵御犯罪诱惑能力的检验”,与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的保守性质发生尖锐的冲突。因此,诱惑侦查自诞生之日起,就不断地遭受着来自法学界的质疑。

然而,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新型化的犯罪日渐增多,对司法机关的侦查手段提出了挑战。许多严重的犯罪,如贩卖毒品、伪造货币以及一些有组织的犯罪,对社会的整体利益造成极大的危害,但是这些犯罪又往往是所谓“无被害人的犯罪”或是“被害人同意的犯罪”,与犯罪行为相牵连的人对犯罪行为通常是放任乃至配合的;如果按照传统方式进行侦查,往往难以获得犯罪线索,侦破起来也将极为困难。而且,由于这些犯罪所能带来的高额经济收益,使得犯罪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出现了组织化、集团化的发展趋势,若任其发展而不采取相应的对策,必将对社会的整体福利带来不可估量的危害。只有采用诱惑侦查措施,这些案件的侦破难度才能大大降低,因此为了有效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受侵害,对于特殊的新型犯罪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存在其必要性。

此外,对于所扮演的角色早已从“守夜人国家”转变为“福利国家”的现代国家而言,如果对这些日渐增多且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新型化犯罪持放任的态度,将有

失职之虞。同时,就取证而言,与传统的侦查手段相比,诱惑侦查更加简便高效,因为在传统的侦查手段中,对于犯罪实施主体和实施过程的查证必须从碎片化的线索着手、借助逻辑推理逐步完成,导致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是一个完全逆向的过程;而与之相反,侦查人员如采用诱惑侦查手段,由于掌控了犯罪实施者的完整犯罪过程,对犯罪的侦查过程往往与犯罪事实的发展过程同步,极易在犯罪实施者的犯罪过程中对其进行抓捕,在降低对于实施犯罪行为证明难度的同时,极大地提高了查证犯罪的准确性,这对于震慑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大有裨益,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完全否定诱惑侦查手段的合法性,在新型犯罪手段不断出现的当代社会,显得过于僵化和保守。

总之,诱惑侦查作为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的一种特殊刑事侦查活动,其最终目的必须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其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考量应该并重,任何片面强调打击犯罪或者片面强调保护公民权利的观念,都将为这一侦查手段的有效实施产生消极影响。我们必须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微妙的平衡,这有赖于精妙的制度设计,而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对于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从不同层面对这一制度的设计指明了方向。三、两大法系对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由于诉讼传统的不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诱惑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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