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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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中负责审批贷款的工作人员冒名贷款的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名贷款的,应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信贷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信贷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应以挪用公款罪或挪用单位资金罪论处。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题 目:浅谈贷款诈骗罪
学 院:华商学院
专 业:法学
学 号:s20060202057
姓 名:王峰
指导教师:吴春香
2010年5月20日
毕业论文(设计)学术承诺
本人郑重承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存在抄袭情况,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他人或其他教学机构取得研究成果。
浅谈贷款诈骗罪
摘 要:随着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发展阶段,社会正经历着观念与制度的深刻转型,各类金融诈骗犯罪亦成为转型期的“副产品”。其中,在金融领域中较为活跃、较为典型的有贷款诈骗的犯罪,它的频繁发生,严重地损害了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破坏了稳定的信贷秩序。
本文运用规范研究方法和文献研究方法,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贷款诈骗罪的相关内容进行初步的探讨,并提出了贷款诈骗罪在法治角度下的防范对策及其立法完善。
关于“事后故意行为”,《贷款通则》第70条有明确地规定,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第四十五条规定,蓄意通过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侵吞信贷资金,造成贷款人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条指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并未就这种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学界争议颇大,有学者认为应定贷款诈骗罪,还有学者认为应定诈骗罪,也有学者认为应按民事纠纷处理;司法实践中具体作法亦极不统一,定贷款诈骗罪、诈骗罪,按民事纠纷处理等作法均存在。
(二)实践存在的问题
1、冒名贷款
冒名贷款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或虚构假名贷款、利用职权要挟他人贷款、乘办理贷款之机截留全部或部分贷款贪污或挪用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冒名贷款的具体形式包括:一是假名贷款;二是盗名贷款;三是顶名贷款;四是搭名贷款。对于冒名贷款的行为,根据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罪名:
关键词:贷款 ;贷款诈骗罪; 司法认定
On LoanFraud
Abstract:In the period of economic and society transformation,crime of loan swindling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crime forms in china.It is a kind of crime often happened in financial section with very gravy social hazards .At present,the behavior of the fraud of the loan frequently takes place,which has seriously scathed the ownership to the fund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 and wrecked the steady system of credit.Some problem have not been thoroughly solved about the determinationto the crime of fraud of loan, and the actual law has emerged some limitation which need research on the crime of fraud of loan in detail.
(二)实践存在的问题………………………………………………..…3
三、国外贷款诈骗罪的相关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5
(一)国外贷款诈骗罪的相关立法…………………………………..…5
(二)对我国的借鉴…………………………………………………..…6
四、贷款诈骗罪的立法完善与防范…………………………………………7
作者签名:日期:
毕业论文(设计)使用授权的说明
本人了解并遵守山西财经大学有关保留、使用毕业论文的规定。
即:学校有权保留、向国家有关部门送交毕业论文的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
(保密的论文在解密后应遵守此规定)
作者签名:指导教师签名:
2、健全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清除内部腐败现象……………….…...10
3、完善立法,严格执法,严惩贷款诈骗犯罪………………………10
结论…………………………………………………………………….…….11
参考文献……………………………………………………………….….…12
致谢……………………………………………………………………..……13
In order to Prevent and Punish this kind of crimes,this artiele tries to show us the initial exploration the author made in this field on the basis of a combined analysis of both the Provisions listed in the criminal law and some real judicial Practice.Finally,this the sis gives the suggestion to perfect the crime of fraud of loan to regulate it in criminal law comprehensively,also proposes the construction to the crime of deception of loan.
3、破产避贷
《贷款通则》第70条规定,蓄意通过破产侵吞信贷资金,造成贷款人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规定所涉及的罪名包括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有观点认为,利用虚假破产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手段,此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所谓利用破产方式进行诈骗实际上是利用破产来实现占有财产的手段而不是骗取贷款的目的。其占有的财产归属仍是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而不是具体的借款人,对贷款人造成到期债权事实上的无法实现。即便行为人诈骗贷款时就想以此手段来逃避债务、躲避追查,但破产行为是在诈骗行为既遂后行为,在认定犯罪客观方面不重要,只是对认定犯罪主观方面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所以,利用破产方式不属于本罪的“其他方法”。
二、目前我国贷款诈骗罪立法与实践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存在的问题
1、犯罪主体的缺陷
根据现行刑法典第193条和第200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然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排除单位作为贷款许骗罪主体的可能。根据《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借款人是指从经营信贷业务的中资机构中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82条规定,借款人采取欺一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借款人显然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因此,单行法律、法规并未排除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可能。
2、骗借贷款
有观点认为,骗借贷款是诈骗贷款的一种形式,二者只是情节不同,没有本质的不同。这种观点存在对“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上的不同。如果将刑法中的“占有”理解为民法中的所有权“占有”,这种理解并没有什么偏差,因为民法中的占有仅仅是在一定时间内对物的保存状态。刑法的独立性决定在刑法的表达上具有超出其他法律的独特性。如果将刑法中的“占有”等同于民法中的“占有”,那么刑法的处罚面就会相应不恰当地被扩大,这就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从解释论一致性的出发点考虑也应坚持对“占有”表述的刑法特色,否则诸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等犯罪也会因此在成立范围上产生变化,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有论者在否定骗借贷款构成本罪的前提下,认为应单独设立“骗借贷款罪”,这种建议是极有价值的。借款人实施单独的骗借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而如果进而转手贷给他人,则触犯高利转贷罪。现实中,一些“虚假出资注册”的空壳公司为满足他人融资需要,利用虚假手段骗借贷款,而后再转贷给他人,从中谋取利息差额,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即构成高利转贷罪,而骗借贷款的行为则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如果再借款人意图诈骗该项资金的,以诈骗罪论处。
(1)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中与审批贷款业务无关的一般工作人员冒名贷款,若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与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诈骗贷款行为无异,以本罪论处;被冒名者明知其冒用其名但并未提供具体帮助行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与行为人不构成共犯,仅属于一般的知情不举,若触犯包庇罪则以该罪论处;若进而提供具体帮助行为的,则成立共犯。
Key words:loan;The crime of loan swindling;Judicial practice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金融成为现代经济的核心。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资金集散地,在金融活动中扮演日益重要的角色。但伴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张,金融犯罪现象也呈上升趋势,严重侵害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其中大量的贷款欺诈行为成为重要的金融犯罪形式之一,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制度,扰乱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依法发放贷款的正常活动。
三、国外贷款诈骗罪的相关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一)国外贷款诈骗罪的相关立法
1、德国立法例的规定及评析
德国现行刑法典第256条b(信贷诈骗)规定:(1)一经营体或企业就另一经营体或企业,或虚设的经营体或企业,关于信贷条件的许可、放弃或变更的申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①就有利于贷款人且对其申请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经济关系A.提出不真实或不完全的资料,诸如收支平衡表、赢利及亏损帐目、资产摘要或鉴定书,或B.以书面形式作不真实或不完全的报告;②资料或报告所表明的经济关系的恶化未在附件中说明,而其对申请的判断又非常重要的。(2)自动阻止债权人基于行为人的行为予以给付的,不依第一款处罚。非因行为人的行为而不给付的,只要其自动且真诚努力阻止提供给付的,不处罚。(3)第一款中的概念:①经营体或企业是指与其标的物无关,而依经营方式和范围需要依商业经营方式成立的商业企业;②信贷指一切方式的金钱借贷、承兑借贷、金钱债权的有偿及延期,票据贴现、担保、保证及其他担保。
目前,我国贷款诈骗犯罪形势非常严峻,贷款诈骗罪己经成为我国经济领域中一个常见、多发、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加速度发展,社会所有制日益多元化并且逐步得到我国宪法的明确保护,贷款诈骗违法犯罪现象也随之呈现出诸多新的特点,使得理论和司法实践层面遭遇一系列新的问题,现行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在许多方面已经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不利于遏制日益猖撅的贷款欺诈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对贷款诈骗罪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就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2、缺乏对“事后故意行为”的明确规定
非法占有目的和采取诈骗手段是贷款诈骗罪的必不可少的特征。典型的贷款诈骗罪通常是在取得贷款前即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采用诈骗手段,从而骗得贷款。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手段两者或两者之一发生于取得贷款之后的行为,学界形象地称之为“事后故意行为”。司法实践中“事后故意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1)以合于去一乒段取得贷款后,再采取咋骗手段不归还贷款;(2)以欺诈手段取得贷款后.光使用贷款再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款。
(一)贷款诈骗罪的立法完善………………………………………..…7
1、明确规定单位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7
2、将“事后故意行为”明确纳入贷款诈骗罪规制…………wk.baidu.com.….…8
(二)贷款诈骗罪的防范……………………………………………..…9
1、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整顿规范金融市场秩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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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Ⅰ
英文摘要……………………………………………………………..………Ⅱ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1
二、目前我国贷款诈骗罪立法与实践存在的问题…………………………1
(一)立法存在的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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