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意义和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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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意义和相关问题

摘要: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是新《合伙企业法》的一个突出亮点。由于当前律师事务所的发展面临“规模”和“人合”的瓶颈问题,把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运用于律师事务所,对于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组织化经营、实现合伙人责任分配的公平合理及提升律师事务所的“人合”性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同时还存在如何完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执业风险基金、职业保险等替代性赔偿资源制度及如何与破产管理人制度相接轨等问题。

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基金职业保险破产管理人

一引言

2006年8月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55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据此,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同时,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第15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该规定在律师界被普遍认为是与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相接轨的表现。

在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律师事务所这一法律服务机构也在不断壮大起来。律师事务所在国资所——合作所——合伙所组织形式的转变过程中,越来越朝着专业组织规模化经营的方向发展。上述两项规定为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提供了新的组织形式——特殊的普通合伙制。

二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意义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设立初衷

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模式来源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LLP)。在美国,有一类称做“节俭社团”(thrift associations)和“存贷社团”(savingsand loan associations)的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限于吸收一般的存款,并给储户发放利率较低的用于购房目的的贷款。在20世纪60~70年代,法律允许实行浮动的市场利率的情况下,这类金融机构根本无法从住房贷款中获利。为此,他们中许多

转向风险较大甚至投机性业务,最后,由于许多贷款无法收网,许多金融机构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处理过程中,发现为他们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有严重的渎职行为。由于这些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合伙组织,这样,在合伙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均要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那些未参与此类活动的无辜的合伙人。这显然有失公平。正是20世纪80年代末的追究此类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的个人责任的诉讼促成了一种新的合伙类型——有限责任合伙诞生的直接原因。1由此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消除简单的无限连带责任造成的合伙责任分配不公平的现象。

(二)我国律师事务所发展面临的“瓶颈”问题:规模与人合

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律师超过1000人的律师事务所才能称为大所。而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律师业就开始进入了大所时代。相比之下,我国的律师事务所的规模都普遍偏小。因为国内律师一般认为,一家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超过100人,即可称为大所。国内首家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新中银律师事务所主任在赵曾海在接受《中国经济周刊》的采访时说:“中国的律所不是不能做大,而是不敢做大,因为律所做大后责任大、风险大。作为大律所合伙人,你可能因为律所内一个你不熟知的律师的一次失当行为,使你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从而使你倾家荡产。”而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公司业务不断增多,法律需求也随之扩大,对律师事务所的资信要求也越来越高了,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是势在必然的。这不可避免地造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与规模化经营之间的矛盾。

另一方面,若律师事务所扩大规模,则合伙人数目大增,以至合伙人之间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各自的业务也不重合,会使合伙人对并不熟悉的合伙人造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来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虽然是“人合”性的很好体现,但随着法律服务执业风险的加大,很多合伙人代人受过的不公平现象日益突出,这种现象间接导致了合伙人之间“人合”性的逐步降低。2所以说,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出现之前,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简单无限连带责任已成为制约律师

1郑英龙:《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有限责任》,载《国际经贸探索》,2008年第2期

2王隽、王大维:《关于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相干问题探究》,载首都律师网

(),2008年第1期,发布日期2008年4月18日,访问日期2008年12月17日

事务所规模化经营和降低“人合”性的瓶颈。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对律师事务所发展的“瓶颈”问题的突破

《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改变了传统普通合伙的责任分配方式,有条件地确立了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尽管这种有限责任是个别的、有条件的,但是,对于整个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前景而言,律师事务所不必再担心总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有利于律师业做大、做强,朝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对合伙人而言,无辜的合伙人不必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有限责任保护增加了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

三在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中替代性赔偿资源制度的完善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责任分配,在合伙人内部,确实是较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则会带来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在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中,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是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在美国各州,一个被广泛采用的办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我国把执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有限责任的替代赔偿机制。目前,我国的执业责任保险市场尚不成熟,执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两者并存的替代性赔偿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提供双重的保障。但在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中适用这两项制度尚存在不少问题。

(一)执业风险基金

执业风险基金是指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为偿付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而依法设立的替代性赔偿储备金。3但

3李国升、陈俊材:《略论执业风险基金的设立》,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发布日期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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