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比亚战争中的国际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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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比亚战争中的国际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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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利比亚国内发生动乱,以后其规模急剧上升并迅速演变成一场具有外力作用的国内战争,历时8个月之后,这场战争以10月20日卡扎菲死亡、利比亚反对派的胜利而告_段落。在利比亚战争中,北约国家对卡扎菲政府进行了政治、外交、经济尤其是军事领域的干涉。这样的干涉,在依据上,拥有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决议;在名义上,以履行‘‘保护的责任”为旗号;在司法上,有国际刑事法院颁发的对卡扎菲等的逮捕令;在对新政府的承认方面,西方国家在原政权依然控制利比亚广大区域时,就对利比亚“全国过渡委员会”予以“承认”并单方面决定向该委员会移交被它们在开战后冻结的利比亚国家资产。1抛开卡扎菲政府是否拥有道义不论,国际社会的这些行为所引发的国际法问题值得研究。

_、联合国安理会的1973号授权决议及执行(_)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国际法依据问题利比亚国内动乱爆发后,联合国安理会先后通过两个授权决议:一是2011年2月26日的1970号决议,二是2011年3月17日的1973号授权决议。第二个授权决议中的允许相关会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北约武力干涉利比亚卡扎菲政府提供了直

接依据。

现代国际法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在这一重要原则与规则之下,存在非法使用武力的“例外”情形。国际法学界对此类例外情形有“三种例外”说与“两种例外”说之分。前者包括自卫作战、联合国安理会采取或授权采取的军事行动、民族独立与民族解放战争;后者仅指上述三种中的前两种,其理由是前两种例外在《联合国宪章》中都可以找到依据,而民族独立与民族解放运动不仅在《宪章》中,就是在其他国际条约中均缺乏国际法层面的依据;此外,在当代国际关系中,其也失去现实意义。

国际社会实践中,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已经屡见不鲜,而且适用范围呈扩大化趋势。①对此现象,人们多想当然的认为它是符合《宪章》要求的,在国内学界,认为其属于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形也基本上成为通说。然而,在《宪章》中却找不到允许以这种方式使用武力的明确规定,其法律依据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有学者指出安理会授权采取军事行动缺乏国际法依据;肯定安理会授权拥有依据的学者,其论证有“明示权力说”和“暗含权力说”两种方式,而这两种方式均受到质疑。

“明示权力说”认为《宪章》第7章支持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

条款为第42条和第51条。以第42条为依据的观点认为,该条明确规定联合国安理会应当‘‘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而“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安理会授权那些愿意参加执行行动的国家采取的武力行动,就是第42条所述的执行行动,即便这种行动不是各会员国在联合国的统一指挥下实施的。[2](p69)反对这种理解的学者认为,实践中的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与《宪章》第42条至第47条规定的安理会采取武力行动明显不相吻合。《宪章》在规定第42条赋予安理会采取执行行动权力的同时,还规定了第43条至第47条等程序条款约束此类行动。这些程序性条款表明《宪章》第42至第47条规定的是安理会采取军事行动事宜而非授权采取军事行动事宜。

鉴于“明示权力说”的论据不足及论证过程的尴尬现象,肯定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为合法行动的学者,有的提出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是联合国这一国际组织的暗含权力①。但反对者却认为“暗含权力说”实质上是在解释《宪章》,而现行国际法尚未解决解释《宪章》的主体及方法问题。加之,这样的解释有悖《宪章》所确认与维护的集体安全制度的原则。因为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组织及权力形态上具有集权的性质”[3](p181),《宪章》条款的本意是要把武力的使用控制于一个中央实体(centralbody),而授权行为却示意把武力的使用权分散到各个国家,这是否符合集体安全制度的原则存有疑问。

总之,当人们觉得北约国家对利比亚的军事打击还是拥有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作依据、只是超越了授权范围时,就法理层面而言‘授权”本身的合法性还存在问题。

(二)对利比亚平民“保护的责任”问题

1.保护责任的涵义与实质。联合国安理会1973号授权

决议“要求利比亚当局遵守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人权法和难民法为其规定的义务,采取一切措施保护平民,满足他们的基本需要,并确保人道主义援助快速、无阻碍地通行”同时“授权已通知秘书长的以本国名义或通过区域组织或安排和与秘书长合作采取行动的会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保护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境内可能遭受袭击的平民和平民居住区”这里提出了“保护的责任”问题。

有关“保护的责任”的提法源于人道主义干预,科索沃战争背景下的“克林顿主义”就是人道主义干涉的代名词,这一提法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渐渐淡出,取而代之的是‘‘保护的责任’。“保护的责任”的概念首先由加拿大提出。2000年9月,在联合国千年大会上,加拿大总理让•克雷蒂安宣布,将成立一个独立的关于‘‘干

预与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以响应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提出的要求国际社会就大规模侵犯人权和违反国际法行为作出反应的建议。2001年,该委员会在其研究报告《保护的责任》中,首次提出“保护的责任”这一概念。此后,这一概念得到众多国际组织或有影响的国际人物的确认。[4]]p221)

所谓保护的责任,指特定主体对特定对象所承担或履行的尽力照顾、不使其遭受人道方面迫害的职责或义务。可以从保护主体、保护对象、保护内容三方面来理解这一概念。保护责任的主体为国家和“国际社会”两方主体,注意这里的‘‘国际社会”是个虚拟的主体,现实中可能是单个国家或若干国家的联合体,也可能是联合国;两个主体之间的职责分工为,国家为主“国际社会”为辅;在国家‘‘不能”或‘‘不愿意”履行其职责或义务时,国际社会强制国家或代替国家来履行相应的职责。保护对象为一国的平民,也可以说任何国家的平民。保护的内容为人道或基本人权保障,使平民免遭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等方面的迫害。

国际社会履行“保护的责任”的实质,是限制一国主权,对其进行人道主义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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