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法中公司小股东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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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法中公司小股东的权利保护
作者:田芳芳
来源:《商场现代化》2016年第01期
摘要:在公司多方利益体和资本多数决的运行规则下,小股东在某种程度上处于弱势地位,部分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有时会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小股东的利益,影响到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和公司的健康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越来越多的理论和实践更加注重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由于中小股东的股权比较分散、易受侵害,如何平衡和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备受关注,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其中也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本文提出一些建议来完善小股东权利保护机制,以期能对我国公司小股东权利保护有所裨益。
关键词:资本多数决;小股东;权利保护;股东诉讼
小股东可以界定为在公司中对公司事务没有实际控制和支配能力的股东,主要指股东因其在公司中所持股份较少,占公司股份额度较小,而无法形成对公司业务和股东大会的掌控权,其股份所享有的较少表决权不能有效地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不能对公司重大经营方针政策的制定产生持续性的绝对影响力的股东。
一、我国小股东保护机制的不足及原因
1.资本多数决限制小股东的召集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资本多数决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自行解决内部事宜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将公司股本的数额按等量份额划分,当公司股东在对公司某一事项进行表决时,按照手中所持有股本数额份量,一股一票进行表决。在资本多数决的基础上,股东在公司内部所代表的身份显得并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股东手中所持有的股本总额代表的表决权的大小。资本市场投资运行中,这一原则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小股东的召集权和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以10%的股份为分水岭,持有10%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少于10%的小股东的的召集请求权,公司法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这就导致小股东的召集股因为股份的份额不足的制约召集权受到限制,甚至是消权式的限制。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获得公司盈利的重要途径之一。现实中,有的公司为了避税或者其他目的而没有形成书面的股利分配决议,以此来限制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导致小股东缺乏寻求保护的合理路径,没有办法可以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小股东持有的股份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话语权的要求,而大股东往往持有大多数的股份,这样就会出现大股东恶意操控公司的局面。
2.滥用股东权利、关联交易损害小股东权益。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依规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和股东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同时也为我国《公司法》所禁止,禁止股东从事与其所在公司相关或类似的经营行为,禁止股东非法利用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操控所在公司进行对自身有利的内幕交易等。但是由于公司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是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或者利用内幕进行关联交易去牟利。这种损害极具有隐蔽性,小股东的利益往往会损于无形之中,而小股东了解公司事宜的事情真相又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往往利益已经受到损害,却难以及时去弥补,维权相对来讲及其艰难。
3.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致小股东权利受限。股东派生诉讼是指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公司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利益,尤其重要的意义是可以保护到小股东的权益。派生诉讼制度为股东的权利救济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方式,赋予小股东为了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而诉讼的权利,能有效的防止公司管理者滥用经营管理权来侵害股东利益。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我国的派生诉讼制度在提起诉讼之前设置了一个前置性程序,股东需要先向监事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请求其诉讼,权力机构自收到请求起三十日内还未提起诉讼;或在情况紧急下,股东不立即提起诉讼公司利益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一个普遍性的前置程序,关于什么属于紧急情况目前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模糊的前置性规则的限制,不利于小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权利的及时行使。
二、我国小股东权利保护机制及其完善建议
1.完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在公司中,股东都是商品性领域里的典型“经济人”,有着趋利避害的天然属性,在关乎个人利益的事项的抉择中,他们往往会趋向于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而不会考虑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就是公司法规定的对股东“经济人”特性所做出的法律限制。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对控股股东的约束,使具有控股力量的控股股东表决权不能为了个人私欲而与其他股东利益相冲突,防止大股东或控制股东滥用身份及其优势地位影响自己的利益乃至公司的利益,进而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为控股股东的自由划出了界限。该项制度还存在一些争议和弊端,未来立法建议中,应当针对特别利害关系做扩大解释,利害关系范围应当涵括会因某项决议受利或受损的人;为了防止利害关系人利用代理关系,回避表决权排除制度,应当确定排除主体范围为股东本人和股东的代理人。
2.完善股东退出法律机制
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包括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对股东会的有关公司决议持有不同意见时,享有要求公司回购自己所持有的股份的权利。按照公司法一般规定,只有在公司连续盈利却连续5年不分配红利或者公司发生重大结构性变化等情形下,股东才可以行使这一项权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利于中小股东通过要求公司回购股份而获得合理、公平的补偿,用法律的手段有效地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随着《公司法》的修改,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也逐步完善。但是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加以修正。第一,资本市场的运营资金很重要,特别是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而言,话语权有限又没有利益期待是让人无奈的,应考虑把连续五年的周期缩短为三年更为适宜。第二,关于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条件。
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和保证资本维持原则,对回购请求必须严格控制,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前提必须是出资义务已完全履行,且回购不能损害到公司资本维持的最低资产标准。
3.保障小股东的诉讼权利
股东诉权是保障小股东权益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1.股东直接诉讼。未来公司立法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首先应考虑适当扩大股东直接诉讼的法律适用范围,将大股东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况纳入诉讼范围。其次应加强小股东的诉讼权益结果救济机制,同时考虑借鉴他国立法和司法经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让侵权人承担超额的赔偿,威慑股东的违规操作。2.股东派生诉讼。《公司法》以明确列举的方式列举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几种具体情形,但为了防止部分小股东滥用权利或恶意诉讼,应当限制提起诉讼股东和解和撤诉处分权。对于恶意起诉的股东,应设立相应的惩罚制度;同时为了调动股东维护权利的积极性,考虑设立股东代表诉讼的激励机制,参与诉讼的股东获得胜诉的可按照相应比例多获得部分利益,鼓励其以法律的武器维护其自身利益。公司运行中突发的紧急情况,如若不及时采取措施,滞后性的代表诉讼也就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可言了。为了避免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过于死板而造成的巨大损失,笔者认为未来立法可以明确在某种指定的紧急情况之时,股东可以在不用尽内部救济手段,在列举的例外事项中直接提起公司代表诉讼。
参考文献:
[1]丁龙.我国上市公司内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4期.
[2]王学先,孙曰娜.浅谈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期.
[3]祝丹华.论小股东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法制与经济,2015年2月总第402期.
作者简介:田芳芳(1992.05- ),河南安阳人,宁波大学法学院13级诉讼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