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核定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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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当地农村居民户籍并在当地常住;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前 12 个月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家庭财产状况、实际生活水平与基本生活 常年困难家庭特征相符; (三)家庭主要劳动力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常年基本生活 特别困难。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 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 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 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户籍迁 出的在校就读学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 低保待遇: (一)实际生活水平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罗田县农村 低保标准目前为每人 720 元/年) (二)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土地 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农业科技培训和劳务输出 的; (三)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 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
湖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核定试行办法
鄂民政规〔2010〕1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 工作,准确核定农村低保对象,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核定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吃饭、穿衣等基本生活; (二)以家庭收入核实为基础,民主评议为依据; (三)按标施保,分档救助,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对象核定工作的组织实施 和保障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含有农业户口居 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和保障对象的审核 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 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可以承担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和保障对象 服务工作。 第四条 农村低保对象核定应严格按照“户主申请、乡(镇)低 保经办机构调查核实、村民主评议、联审联批、乡村两级公示无异 议”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保障对象申请条件 第五条 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申请人
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五)家庭财产状况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或拥有、使用机动 车辆、大型农具、农机具(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 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的家庭; (六)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农村低保标准 5 倍以上非生活必需 品或家庭月通信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保障标准 30%的; (七)因赌博、吸毒等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 保标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农村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 向常住地(或户籍)所在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家 庭成员无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或村民委员 会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基本情况,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申请前 12 个月的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状况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 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或户口本;农村集体土地、山林、水 面等承包经营证件;身体健康状况证明;收入类证明等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料。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实 第八条 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对收到的申请和证明应认真审 核,并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基 本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时,至少有 1 名乡(镇) 干部和 1 名村干部参加。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分别在入户调查表上
签字。 第九条 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全年所有纯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实物收入按现行市场 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二)经营性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外出打工、零工收入); (四)财产性收入(租金、利息、股息等); (五)社会保险收入(离退休金、保险金); (六)财政性补贴收入(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等); (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 养)费; (八)他人赠予收入; (九)其他有明确政策规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励 金及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 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金;
(五)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 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六)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医疗救助金; (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捐助资金 和慰问金; (十)其他有明确政策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各类收入的核定计算: (一)家庭经营性纯收入。按农村居民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 进行生产经营而获得的收入,相应扣除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支 出后计算纯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 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 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业和其 他家庭经营的收入等。无法准确核定纯收入的,直接按行业最低纯 收入测算标准计算家庭收入。具体行业最低纯收入测算标准由各县 (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布。 (二)工资、薪金收入。根据外出务工人员工作单位相关证明 计算;不能提供证明的,按务工地农民工平均工资或职工最低工资 标准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 转让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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