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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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一)
【内容提要】在日常生活中,凡事夫妻二人事必躬亲,既加大了生活成本,又不便于处理生活事务,若夫妻间互有家事代理权,便可解此难。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的发展来看,多数国家都顺应历史的发展,承认并建立了配偶间的家事代理权制度。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夫妻家事代理制度,这对婚姻生活极为不便。笔者认为,在新民法典制定时,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作法,将夫妻间的家事代理制度载入其中,以适应夫妻日常家事处理的需要。
【关键词】代理家事代理法律效力
引言
日常家事代理权发源于罗马法,并为早期资本主义理论所继承。早期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由夫妻委托发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家事代理权由夫妻委托发展到夫妻有相互代理权。两大法系均承认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日常处理的事务甚多,不可能事事都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的需要。因此,多数国家婚姻家庭法规定夫妻对日常家事有相互代理权。
从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看,新修订的《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鉴于此,本文拟对夫妻间的家事代理制度进行探讨,以期能为丰富该领域的理论和完善该方面的实践尽些绵薄之力。
一、夫妻家事代理权之概说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因此,只要属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的处理权。
由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事无巨细都要夫妻双方亲自出马才能实施,或凡事都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对外采取行动,可想而知,夫妻双方是难以承受其烦的。因此,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方面互有代理权是方便婚姻生活的必然要求。
从两大法系的法律规定看,夫妻之间的相互代理权均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认为,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夫妻间有相互代理对方为法律行为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配偶另一方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签订旨在维持共同生活或子女教育的契约;凡由一方签约的债务,他方负连带责任。”《德国男女同权法》草案规定:“夫妻均有处理日常家务之权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对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是法律自动构成的代理,是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从代理角度讲,英美法国家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实际上只是一种源于事实的推定,它与大陆法系国家家事方面的代理是一致的。根据英美法国家的判例,妻子以丈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丈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即认为妻子享有代理权。
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性质
关于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主要有二种不同的学说。(1)委任说。这种理论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而产生。实际上,该观点是以罗马法的“妻之理家权”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妻的家事代理权源于夫之委任。现代不少国家的立法就沿袭了这一传统。如法国1942年民法第220条明确将妻之家事代理权规定为法定委任。(2)婚姻效力说。大陆法国家学者多持此观点,认为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当然享有的权利,为婚姻之效力。比如德国民法就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权从事满足家庭适当生活需要而效果也影响他方的事务。”
可见,无论是委任说还是婚姻效力说都将家事代理权当作一般代理权对待,认为在家事范围内,夫妻间有相互代理对方为法律行为的权利。但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在性质上根本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代理,理由如下:(1)二者设立的目的不同。家事代理主要为婚姻生活的便易而设立,意在方便处理夫妻日常事务;一般代理权的设立在于拓宽被代理人行为能力的范围或弥补其存在的欠缺,重在为被代理人己身服务。(2)二者的性质不同。家事代理权为配偶权的内容之一,属已婚男女所享有的一种身份利益;代理权不是权利,而是代理人能够代理的一种地位或资格。(3)行使的名义和结果不同。家事代理为方便婚姻生活而设,行使时既可以行为者单方名义为之,亦可以夫妻双方名义为之,并且行为的结果对配偶双方有同等的约束力;对于一般代理权的行使,大陆法则特别强调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行为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或自己和被代理人双方的名义为代理行为,并且代理行为的结果对代理人也没有拘束力。尽管在立法上将家事代理权界定为一般的代理权,但在实质上,家事代理权应为一种“代表权”。瑞士民法学者就持此观点,认为夫与妻同为婚姻团体之代表,同时,《瑞士民法典》第161条、第162条亦规定:“妻为日常需要之处理,与夫同样代表婚姻共同体”,“夫为共同生活的代表,也可以妻为代表。”家事“代表权”是由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属夫妻双方在家事方面当然享有的权利。只要是已婚的男女,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代表婚姻共同体对外为家事行为,该家事代表行为一经做出即视为夫妻双方之共同意思表示,对夫妻双方产生同等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以事前未经其同意而对该代表行为进行否认。可见,采用“代表权”制度来调整家事代理,一方面能很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便于家事的处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三、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1、夫妻家事代理权行使的名义
关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以何种名义进行,两大法系的规定有所不同。大陆法强调代理必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惟有如此,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才直接由本人承受。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不要求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必须依本人的名义,只要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授权关系,不管代理人以谁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均可。
笔者认为,在调整夫妻代理权方面,采用英美法的作法比较可行。因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仅限于日常家庭事务,客观上没有必要像普通代理那样对其名义进行严格限制,只要交易相对人了解日常家事范围内的行为即足以满足需要,没有必要苛求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名义是一方还是双方。
当然,日常家事代理权并不排斥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实际上,婚姻当事人对涉及财产处理、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事务,通常会事先协商一致,而后由一方代表双方实施。事先协商一致的家事代理行为,体现了夫妻双方在该事务上的共同合意,但是,在对外为法律行为时,也没有必要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进行。
2、夫妻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权限范围
夫妻家事代理权在两大法系的多数国家均得到了法律的肯定,但是,两大法系的法律对夫妻可以相互代理的事项范围无不加以限制,即夫妻间有权代理的仅是于婚姻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日常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