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松、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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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松、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1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

【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晓松;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当事人】张晓松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当事人-个人】张晓松

【当事人-公司】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晓松;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圣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该公司规范装订的记账凭证中的工资表,证据形式完备、内容与本案相关,张晓松对圣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

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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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晓松主张其与圣源公司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晓松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张晓松就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其个人书写由他人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不足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该《证明》的形式不规范,且张晓松陈述的该《证明》的出具过程不符合公司管理的一般要求。该《证明》是张晓松本人书写,并非圣源公司负有相应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所书写;该《证明》落款的证明人刘金永未出庭就其证明内容接受质询,无证据证实刘金永见证了本案当事人达成房屋买卖合意的过程,亦无证据证实刘金永在圣源公司的职务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关,故以刘金永名义出具的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该《证明》上虽载有圣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春生的签名,但无公司公章、未载明签名时间且未表明意见,不足以印证圣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春生在2011年12月时认可圣源公司与张晓松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的合意。二、从该《证明》的内容分析,该《证明》并未写明张晓松与圣源公司何时达成房屋买卖合意,未写明房

款总价、前期付款金额等基本条款。该《证明》中载明“房款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每月从工资中扣除”,若该《证明》如张晓松所述形成于2011年12月15日,则张晓松应举证证实在2011年12月15日之前,从何时至何时按照每月多少元的标准从其工资中扣除了房款。张晓松称已扣除的房款是自其入职以来按照每月5元的标准扣除的,但根据张晓松的工资表及圣源公司2012年10月份的内部通知,圣源公司在2012年10月份以前每月从张晓松工资中扣除的5元系单职工住宿费,故该5元不可能同时是张晓松购买房屋的房款,即使圣源公司同意以职工已经交纳的住宿费折抵购房款亦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晓松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另,张晓松认可其并非在一入职就与圣源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其主张从其入职以来每月扣除买房的房款亦不符合常理。三、张晓松陈述的房屋实际使用情况亦不符合房屋买卖的通常情况。若张晓松提交的《证明》形成时间确为2011年12月15日,则张晓松在该时间之前已经购买该房屋,其有权独占使用该房屋,但张晓松认可该房屋在圣源公司发生经营困难之前是有其他多名职工共同居住使用的,而张晓松本人却在成家后租住在他处。张晓松陈述的该房屋的使用情况亦与其主张的买卖不符。综上,张晓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请求圣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晓松提交的《证明》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圣源公司请求对该《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圣源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张晓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晓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37: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张晓松到圣源公司工作,圣源公司为张晓松分配了职工宿舍,圣源公司每月从张晓松工资中扣除房费5元,2012年10月30日,圣

源公司发布关于免除单职工住宿费的通知,载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从今年9月份开始,免除单职工住宿费(每人每月5.00元)。希望住宿的职工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维护好宿舍秩序,搞好环境卫生”,张晓松提交的两份工资条显示圣源公司每月从工资中扣除房费5元。张晓松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的证明载明张晓松自2002年5月进厂,居住于职工家属院某某某某,由于前期经济紧张,房款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每月从工资中扣除,现准予一次性交纳剩余房款壹万壹仟肆佰叁拾元,吴春生在此证明上签字,证明人:刘金水,张晓松至今未交纳上述款项。2020年7月14日,管理人在对吴春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吴春生陈述住宅区有楼房3幢6个单元,共48户,平房30套左右,其中楼房有46户已缴纳购房全款,16户办理了房产证,2户因手头紧先分期交,后来申请补交剩余房款,因公司忙就一直未交让他们等一等,平房涉及7户和楼房的2户情况一样,除上述的房子是个人的,剩余的房子都是公司的。2020年7月24日,管理人对圣源公司职工吴延霞、杨丰玉作了询问笔录,二人陈述平房除了7户外其他都是单职工宿舍。2020年8月29日,管理人收取了上述2户楼房和7户平房补交的房款和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晓松主张与圣源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虽提交了有吴春生签字的证明,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足以证明张晓松与圣源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张晓松工资中扣除的房费5元应为单职工住宿费,而不是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管理人在给吴春生及圣源公司其他职工所做的笔录可以看出,平房中只有7户为个人住房,本案所涉房屋并不在该7户中,其他平房均为公司房产。综上所述,张晓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圣源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晓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张晓松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晓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张晓松一审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讼费由圣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晓松提交的有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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