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夫妻生育权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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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生育权问题的探讨

生育不仅是人的本能,也是人的社会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生育方式的多样化,生育权也从最初的一项自然权利逐步转变为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法律规定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且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不受他人的支配和干涉,在婚姻关系中,生育权是男女双方都享有的权利,法律也都要给予保障和维护。在现实生活中尤其重视对于女性的生育权依法进行维护,因为生育方面女性比男性承担的要多。但也应该值得注意的是,当男性的生育权受到侵害时,多数是以离婚为收场,生育权并未得到有效的保障。所以我国有必要适当的加强对男性生育权的维护,并可以提出赔偿要求。

在夫妻双方都有生育权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的这项权利有时候就会发生冲突,比如妻子在丈夫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生下夫妻两人的孩子或男方想要孩子而女方不同意,那么在这两个事件中妻子在行使自己的生育权时就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权。夫妻两人在生育孩子的问题上达不成一致的,那二者的这项权力必然会发生冲突,而在两者的这项权利发生冲突时,无论哪一方生育权得到行驶,其必然是以侵犯了另一方的生育权为条件。夫妻各自的生育权该如何保障,冲突该如何解决就成了一个值得人们思考的问题。而想要解决冲突,首先应该先明白到底什么是生育权,及与其有关的问题。

囿于对生育权主体和性质认识的不同,目前学者们对生育权的概念也是众说不一。目前主要的观点有:(1)生育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2)生育权是已婚妇女和其他妇女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和如何生育子女的人身权利;(3)生育权是任何公民,不论男女,不论婚否,都平等享有的一项人格权。从这可以看出学者们对生育权的概念众说纷纭,也就是说生育权究竟是什么,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我国立法也没有对生育权做出明确的解释。

随着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使得传统的生活方式、伦理道德发生变化,一部分人开始选择单身的生活方式,婚姻在现时和未来社会中似乎已不是唯一的生活方式,未婚者挑战传统欲采用人工生殖技术进行生育。这给我们的立法提出了新的问题:即婚姻关系外的公民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我认为生育权只应由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享有,其应当属于配偶权的组成部分。婚姻状态外的公民不能采用人工生殖技术进行生育,理由有两点:第一,未婚者挑战传统生育子女,其所付出的代价是自己的子女从一出生就只知其母,不知其父,其无可选择地要承

受来自社会的各种压力和伤害,子女幼年身心发育不全,当他们面对社会的异样反映时很难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理,这时给他们造成的伤害有时会影响他们一生。第二,婚姻制度规范人们的性行为,其根本目的是要使整个社会的子女出生血缘身份确定和公示化,同时,使子女一出生就能够得到父母双亲的抚育。允许独身人员人工生育,必然使子女的父系或母系血缘永远处于保密状态,从而使其后代的血缘身份在社会上永远无法确定。日积月累,必然形成近亲结婚的客观后果,从而使人类遗传优生规律无法在我国得到实现,导致婚姻制度基本功能的消失。

生育权的主体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我国《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可见贯彻的原则也是以夫妻为主体进行的,因为长期以来,男女两性婚内自然生育是人类自身繁衍的唯一正常的途径和方式。一个生命的形成,需要男女两性的共同意志和共同的付出。生育权作为每个自然人的人身权,只有形成夫妻共同生育权,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共同生育或不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才具有了正当性、合法性。

生育权作为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没有无限制的权利,生育权应当依法行使。正如马克思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这样表述生育权:“所有夫妻和个人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资料、教育与方法的基本人权。夫妻和个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笔者认为对社会和子女负责首先是指夫妻应当实行计划生育。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人口的巨大压力使我国原本丰富的资源严重稀缺,严重限制了发展的速度。所以,我国把人口自身的生产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制定了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政策。再者如果男女双方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允许生育、不宜生育、选择生育性别的,因其遗传性很强,后代再现疾病的风险高,造成人口性别比例失调,这样的生育行为不仅危害后代、还会危害社会,因此遵守这些规定应是生育权对社会和子女负责的应有之义。第二,夫妻双方有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决定生育、不生育、放弃生育以及生育的时间、数量、方式、间隔等(注:在这里生育的时间是否达到法定育龄、数量是否超生、间隔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都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定以体现公民对社会的负责)。第三,夫妻双方共同平等享有生育权,应当共同协议行使。正如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所述生育权

是一种男女共享且需要特定男女相互协助才能实现的权利。[4]生育不能依靠单方实现,任何一方也不能强迫对方来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夫妻双方互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男方的生育权是基于女方已经怀孕,男方享有生和育即做父亲的权利,女方的生育权是指男方有义务使女方怀孕的权利,如果女方未怀孕,男方的生育权就无从谈起。[5]第四,夫妻双方有权在生育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救济。没有保障的权利是“裸体的权利”和跛脚的权利。[6]从法律意义上讲,生育权的内容中应当赋予生育权主体在为生育、不生育、放弃生育行为受到他人阻碍、侵害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这样才能更大程度地保护生育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救济的公民生育权利只能成为一项空谈的权利,无任何实质意义而言。

综上通过对生育权、主体、内容的分析,我个人认为生育权应该是:生育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共同享有决定生育、不生育、放弃生育以及生育的时间、数量、方式、间隔的一项身份权,其在为生育、不生育、放弃生育行为受到阻碍、侵害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要解决夫妻生育权的冲突,除了要了解生育权的相关知识外,还要分析冲突的原因和具体情形。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夫妻双方除共同享有生育权以外,彼此还是相对独立的自然人,尽管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夫妻双方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协调的,但由于权利最终表现的是利益性,夫妻的意志并不总是那么协商一致,发生冲突主要有以下几个情形:1、夫妻一方要求生育,而另一方不同意。2、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堕胎。3、妻子不顾丈夫反对,私自生下两人的孩子。4、当夫妻合意怀孕后,丈夫突然死亡,公婆为传宗接代阻止儿媳堕胎。5、夫妻一方与第三方生育侵害另一方的生育权。

综合对生育权相关知识的了解及对夫妻双方生育权产生冲突的原因和冲突形式的分析,我认为在解决夫妻生育权的冲突时,至少应该做到:

1、夫妻双方协议生育无法达成一致,可作为法定离婚的情形之一准许其离婚,但不作侵犯生育权的认定。当然在一方拒绝生育,另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保护其生育权时,调解应当是解决生育权纠纷的首选原则,毕竟诉讼的双方是夫妻,如果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就给了婚姻和生育一个挽回的机会。如果因夫妻一方拒绝生育,致使另一方生育权利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生育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选择离婚的权利。我国应在立法上将此种情形规定为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因为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身权利,法律应当赋予生育权主体在无法实现生育权时救济的权利,将此种情形规定为法定离婚情形之一那么想生育的一方就可以通过与他人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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