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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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管理、确保质量、节约土地、保障畅通、建管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日常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垦区、林区、矿区等系统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规划的农村公路,由其主管单位负责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主体由其主管部门确定,接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权利义务]农村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向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条[公路三乱]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农村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审批]农村公路规划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村道规划在报送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垦区、林区、矿区等系统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的农村公路规划由其主管单位编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规划实施]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规划内容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按照管理权限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下达或者经同意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下达。

第十条[农村公路用地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无边沟(截水沟)的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4.5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村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标准要求]农村公路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设计规定]二级以上农村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桥、特大桥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三条[招标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第十四条[施工许可]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监理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可以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鼓励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

第十六条[项目验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未交付使用的农村公路。

第十七条[验收组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地区行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定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合并验收]国家和省有规定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县道、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项目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和村道可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第三章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养护方式]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村民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条[小修和日常养护职责]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

第二十一条[养护工程管理]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和改建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二条[灾害抢修]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农村公路修复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下,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政府支持]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应当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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