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的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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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的一些问题摘要:由于我国法治知识的不断普及,国内企业国际商事交往的日益增多,在商事纠纷的解决方案上人们也越来越趋于明智与理性,不再仅仅局限于司法审判的争议解决方式,商事仲裁由于其自身具有的权威性,便捷性,自主性,经济性和公正性等特点,也被人们日益接受,但由于我国《仲裁法》的制定与颁布较晚,制度中的一些规定较英美国家还存有较大的不足与缺陷,如仲裁适用范围不明确,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不合理等问题还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所以本文将对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的几个显著不足之处进行较为详尽的论述与分析,并提出有关我国仲裁制度完善的些许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仲裁制度缺点制度完善
一、我国仲裁制度现状
1994年,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结束了我国没有统一仲裁法律法规的历史,而在《仲裁法》实施以前,我国的仲裁条例零散的分布于多个行政法规,法律之中,并且对于一些相同情形的国内外经济,技术纠纷往往具有不同的规定,导致仲裁条款的冲突,仲裁结果的不一致,仲裁效力的不确定,再加上仲裁机构的组成,仲裁庭人员的筛选也往往由行政机关确定,使得我国的仲裁机构并不是纯粹的民间仲裁,而是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的仲裁,与国际上各国的仲裁制度相违背,与国际传统仲裁制度不相接轨。
更为严重的是我国之前的仲裁并没有在立法和司法上予以保
证,仲裁是双方当事人意识自治的表现,可是设想一下就算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可在法律上并没有保证其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那岂不是一纸空文,仲裁又有何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的颁布则基本解决了以上存在的关键问题,不但统一了分散在不同法律中的仲裁条款于统一法典,结束了相似纠纷的往往出现的不同裁定结果的尴尬情形,用法规的形式来确定仲裁机构的组成以及仲裁庭人员的确立,减少了行政干预,使得我国的仲裁成为的真正意义上的民间仲裁,更为重要的是我国《仲裁法》确立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保障制度和一裁终局制,给与仲裁效力以立法与司法上的保障,使得仲裁具有了更高更强大的可靠性。
但是在我们看到《仲裁法》颁布以来我国仲裁事业急速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现行《仲裁法》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这些缺陷与不足已经影响到了我国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是我们急需去变革与解决的,以下我将对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临时仲裁,仲裁协会的组成,仲裁的司法监督等问题进行一一评析,并对这些不足提出些许建议与设想。
二、我国现行仲裁制度的不足
1、我国《仲裁法》仲裁范围的问题
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与第三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则不能通过仲裁进行解决。
这些规定可以说是直接引用了外国关于仲裁适用范围的最一般规定,是一种拿来主义的做法,当然也就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
首先,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的其他财产权益并没有给出确切的解释,也没有进行详细的列举,致使在仲裁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争议和分歧,有人认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指因财产侵权而引起的各类纠纷,也应当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纠纷。
但是其实并不尽然,比如一些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消费者财产损失的纠纷,如果消费者是在当地购买使用,是有可能与商家达成仲裁协议,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进行解决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如果是从外地购买的商品,本地进行使用,如淘宝购物,则消费者与卖家基本上不太可能达成仲裁协议,再加上时间或者经济成本的考虑,消费者往往会选择本地法院提起诉讼而非仲裁,所以”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指因财产侵权而引起的各类纠纷的解释显然是不完善的,即使将上诉情况包含在内,那么也是形同虚设的规定。
况且现实生活复杂多样,笼统的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指向是因财产侵权而引起的各类纠纷是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是一种不准确的法律解释。
因此,尽快出台官方关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司法解释是当然和必须的。
其次,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则不能通过仲裁进行解决的规定也不详尽,该列举并不完善,例如《企业破产法》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破产案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不在仲裁范围之内,这一条明
显没有在仲裁法中进行列举,从而导致上述法条的冲突,除此之外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之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所以当前应当将不予仲裁的事项做更为详细的罗列,从而减少仲裁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法条冲突。
最后,我还认为现在《仲裁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太过狭窄,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
我们应该适应国际仲裁发展的形式,加大加宽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让更多种的纠纷可以以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进一步加大仲裁的社会影响力,并以此促进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2、关于完善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问题。
所谓临时仲裁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是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自行组成的一种仲裁庭并由其进行的仲裁。
案件处理完毕后即自动解散。
其实在仲裁发展初期,仲裁是以临时仲裁的方式出现的,也可以说临时仲裁是仲裁制度的最初始形态,是之后才慢慢出现了机构仲裁,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机构仲裁并没有完全取代临时仲裁,反而临时仲裁在当今的世界发展越来越迅速,现在世界各国都普遍承认临时仲裁方式,并在有关国际仲裁公约中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相互承认临时仲裁的合法有效。
这是因为相对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具有程序较为灵活,不拘泥与形式,可节省机构内部的复杂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更符合双方当时人的意愿和实际情况,节省费用,无需缴纳管理服务费,一旦争议结束仲裁庭即行解散,更有利于商业秘密的安全不泄露等卓越优点。
由于我国现已加入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三款,所以说我国对临时仲裁制度已经在事实上给予了承认与确立,但是却在国内现行制度上并没有任何体现,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重要缺漏,这不仅产生了对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并执行的不对等现象,更为严重的是想在所有仲裁案件都要交由机构仲裁,势必对数量有限的常设仲裁机构予巨大压力,造成大量争端积案,将严重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工作效率。
所以在我国真正建立起临时仲裁制度并将其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大势所趋,是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需要,也是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必然举措,虽然临时仲裁也存在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其有效性及其优势的发挥取决于双方一致,纠纷谈判易陷入僵局等缺点,但只要通过制度和相应规范的制定,必然能够减轻甚至完全解决,所以对于当前的中国来说是时候通过立法来确立临时仲裁制度,以弥补这一仲裁立法的重大缺失。
3、关于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虽然已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且在其中规定了司法监督的具体事项,但事实上这些规定并不完整,而且存在着一些缺陷,在此我将对其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和些许建议。
首先,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过于宽泛,根据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的理由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有程序上的问题,还有各式各样证据,法律
的适用等实体问题。
可从当今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减少司法干预是大势所趋,而且越来越只强调从仲裁程序上予以监督,所以我国也应顺应潮流,修改仲裁法,减少司法对仲裁中的实体干预,扩大对仲裁最终效力的承认范围,增强仲裁判决的权威性,从而推广仲裁的更广泛适用于发展。
其次,我认为我国现在对国内仲裁予国际仲裁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规监督机制是不合理的。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相对于涉外仲裁更为严格,不仅有程序方面的审查,而且实体方面的问题也有权进行审查,但是对于涉外仲裁则往往仅局限于程序方面,实体内容不予监督,这种区别对待显然是不利于涉外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的,而且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当今世界各个国家几乎没有对国内仲裁和国外仲裁采取双重审查标准的,所以这种规定不符合全球仲裁司法监督的立法趋势,对内对外仲裁区别对待是我国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革的地方。
4、我国现行仲裁法回避制度的不完善.
所谓仲裁回避制度,是指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有关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时,退出某一案件的仲裁程序的制度。
回避制度是主要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同时避免仲裁员受到亲情伦理与裁决公正的双重压力。
我国现行仲裁法在第34,37条对仲裁回避的对象,程序,条件进行了规定,但是可能是由于实际经验的缺乏,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回避
制度的规定还不够详尽,而且有些地方存有缺陷,就此我将指出并提出相应的意见。
首先,仲裁回避制度所适用的对象范围过于狭隘。
即没有对咨询委员会委员作出回避要求,也没有对仲裁裁决过程中的翻译人,办案秘书,案件鉴定人,勘验人员作出回避的要求。
尤其是仲裁翻译人员,其对仲裁书面文字或者口语的翻译准确与否往往直接关系到最终的裁定结果,设想这类人员如果与所仲裁的案件有关,将会产生不公正的裁决结果,甚至会影响仲裁的公信力及其以后的推广发展。
所以我建议应当进一步扩大仲裁回避对象的适用范围,在保留现有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回避适用对象的基础上将仲裁翻译工作者,案件勘验鉴定人员,案件办事秘书以及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同样加入回避制度适用对象范围以内。
其次,关于仲裁回避的情形规定不够全面,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但是对于意识偏见的情形比没有作出详尽的规定,也不得不说是我国现行仲裁法落后于欧美一些国家的明显之处,在当今一些仲
裁法发展历史悠久的国家早已把意识偏见写入了仲裁回避事由之中,设想一个带有民族优越感的仲裁员在处理本国与他国贸易纠纷时,极有可能就会下意识的作出不利于他国的不公正的裁定,偏见意识的存在是对案件裁决结果公正性的潜在危害。
所以当前在现有仲裁法中将意识偏见加入仲裁回避事由之中是必须的,也是适应国际仲裁法发展潮流所需要的。
当然如果是规定回避的全部条件有当事人协商拟定,其实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与效率,只是当前我国仲裁制度还不完善,仲裁事业尚处于发展阶段,还达不到如此的先进程度,所以在此我比不建议采取这种存在于仲裁法发达国家的做法,仅就上诉的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提出了些许看法与建议。
三、文章结束语
到此,我已经对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的仲裁范围,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仲裁司法监督以及仲裁回避制度的完善等四个方面不足发表了看法并且提出了一些建议,也由此可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经颁布并实施了十几年,但是我国仲裁法的一些规定随着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其自身弊端却慢慢显露无疑,所以现在是时候对现行仲裁法进行必要的变革了,只有做出改革才能适应当今全球一体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也只有改革才能进一步推动我国仲裁事业进一步发展,不让现行仲裁法成为我国仲裁事业进步的绊脚石,让我国的仲裁制度更好的与国际仲裁制度相接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版。
[2]组建仲裁协会的5个相关问题,罗应龙,法律教育网。
[3]《仲裁新论》张斌生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
[4]《仲裁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研究》刘景一(法学论坛)
[5]论文”关于完善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的几点思考”,王小莉著
[6]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的思考-法律教育网之理论法学论文。
[7]《略论我国仲裁法的几个问题》周毓业(法学探索)
[8]《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9]《我国仲裁裁决效力阻却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张元,黄建峰《法律适用》2005年第四期。
作者简介:李猛(1985.08-) 男,汉族,山东人,上海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