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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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受被告人A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我们在庭前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们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A的指控,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A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现在我们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壹、关于A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2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货物,在收受对方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构成了上述《刑法》第242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诈骗犯罪。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证据不充分,A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正常的民事经营活动,并不触犯刑法;A并无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实际也未占有任何财物。

一、关于A公司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货款。

1、A公司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属民事经营风险。

A公司所欠货款主要是做生意期间累积产生:

①A公司与甲自2004年初开始有业务往来,其间,A公司几乎每天拿货十几万,多的时候将近三十万元,所欠甲的货款239.94万元系该期间累积产生。

②B于1997年、A于1998年与乙认识,双方自2003年初就有业务往来,A公司每次拿货量约200条到300条内存,几乎每隔一天拿一次,每个月的业务流水就有100多万。在2003年底A公司已经欠乙80余万元。A公司所欠乙合计140余万元也是累积产生。

③A与丙于2003年认识,自200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截至2004年7月份左右,累积欠丙货款67万余元。

④A欠丁、戊的货款有100余万元,绝大部分均已偿还完毕,仅有5万元左右。

A公司与上述供货方开展业务均是采用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一旦发生业务往来,A公司就已经欠款。现有证据表明,A公司前期资金能够正常周转,欠款能够在短期内偿还。2004年3月至2004年8月,A公司为了拿到X公司销售希捷硬盘的代理经营权,使用中关村供货单位甲、乙等人的货款作为周转,将现金货款用于支付X公司硬盘货款,因X公司的代理权被希捷硬盘厂商取消,造成A公司应得的利润返点二百多万元,直接变成了公司亏损;而A希望取得的X公司对A 公司的约330万元(40万美元,当时美元兑人民币是1:8.3左右)的放帐额度,也已不可能。因亏损严重,A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支付中关村供货单位的货款发生拖欠现象,主要表现为使用延期支票拖延支付甚至在承诺的付款期限支票仍然无法入帐,发生空头。

从以上事实来看,A公司在2004年8月发生X代理销售业务的巨大亏损以前是具备履行能力的。公诉方对此也当庭表示:A公司前期业务是正常的民事活动。而在2004年8月以后,A公司开展业务所得货款,基本用于支付以前的老帐,A并未占有任何货款。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实际情况是:A公司经营不善,发生巨额亏损后资金链紧张,造成无力偿还债务。这显然属于正常的民事经营风险,而非刑事诈骗犯罪。

2、A的行为证实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A与甲业务量每月有500万到600万元,与乙的业务量每月有100

多万元,与丙、丁等人也有一定的业务量。乙、甲的证言以及A的供述均能证实,在中关村电子配件出货很快,且付款可以拖延一定时间。如果A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在短期内可以毫不费力的从上述几家供货单位拿货几百万元,立即套现后潜逃。A后期苦心经营,尽力偿还甲、乙、丁等人欠款,足以证实其不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为了公司资金周转,不惜在2004年8月从某地借入高利贷,更说明A具有还款的意愿。而且,即便从北京去了深圳以后,A仍然发货给甲,并将两辆车抵给甲。因此,A公司最终不能偿还供货单位的欠款,并非不愿偿还,而是后期客观上无力偿还。

二、关于“使用空头支票拖延付款”。

A公司给供货单位的支票确实多次出现空头,A也曾以空头支票的方式拖延付款,但这不足以认定A具有“诱骗”他人财物的故意。理由有三:其一,A并未掩盖真相。A公司给供货单位支票时,已经明确告诉债主,帐上没有钱,要过一段时间有钱了才能入帐。债主也知道A 的帐上没有钱。乙、甲、戊的证言均能证实这一点。其二,拖延付款并非拒不付款。公诉方提供了C公司在北京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帐户使用空头支票付款的多笔记录,该等空头支票的收款单位没有继续找A 要货款,也没有到公安机关举报A公司,能够证明收款单位后续均已收到货款,而A自己也已明确供述,其公司所欠一些小户的货款,都结清了。其三,当事人拖欠民事债务,不足以证实构成刑事诈骗犯罪。实际生活当中,当事人欠民事债务也可能以种种借口而拖延付款甚至拒不归还。因此,拖欠货款,并不能作为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据。

三、关于“高价进货、低价出货”。

A2008年5月1日21时讯问笔录记载:“问:你是怎么出的货?答:有的时候赶上提价,能够适当挣些,但电脑配件的利润很低,一个件几块到十几块就不错了,也有平出的时候,很多是低价出的,赶上行情不好降价,而且我出货也着急。一般也是一件儿得低几块到十几块

才行。”可见,A出货并未刻意“低价出货”,而是“行情不好降价”。B 当庭辩解:“低价出货是因为价格跌了,不马上低价出货,可能会亏得更多”;这与A供述的“行情不好”是一致的。A当庭辩解,其所说的低价出货是指X代理销售期间,为了拿到代理权将利润返点直接扣除后的售货方式。没有证据表明,A是为了骗取货款而故意“低价出货”。根据A当庭供述,A所谓“我出货比较急”,应该是为了能倒开帐而要尽快回笼资金,而不是A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要尽快拿钱后挟款潜逃。

四、关于“逃匿”。

据A供述,其为了能倒开帐,经其小学同学庚介绍,向某地辛借入40万元高息借款。辛曾在借款前,专门派人来北京考察情况,去过A公司办公室、库房,还去过A、B家里。后来,A还了43万元,但辛还要其归还本息60多万元。A没再继续还款,并遭到辛的威胁。2004年11月份,A、B不敢到公司正常上班、不敢正常回家,公司业务难以为继。2004年12月初,A为躲避高利贷的追债,离开北京去了深圳。以上事实,有壬、癸、子、丑等人的证言证实。该等证人证言是辩护律师遵循《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调取,公诉方据以否认证据效力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且辩护律师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当得到合议庭的认可。B、A当庭供述了借入高利贷的真实情况。因此,A离开北京,并非“骗取对方货物,在收受对方货物后逃匿”,而是为了躲避高利贷的威胁。A离开北京后,与甲、丙等人联系,并给甲、丙打欠条的事实也能证明其不是逃匿。B在大连期间,给乙打电话、发短信问候,也能证实A、B不是逃匿。

五、甲有意以民事纠纷骗取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

其一,据A供述,其离开北京去了深圳以后,甲曾于2005年1月威胁A,要她从壬那里骗30万元的货物,2005年春节前偿还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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