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相互投资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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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相互投资问题的探讨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的加快,公司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发挥着令人瞩目的重要作用。2006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实行。新《公司法》的实行,结束了现行公司法的过渡性法律地位,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乃至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但新《公司法》依然存在漏洞,公司可利用相互投资的行为,实现用极少的资金合法的注册成立注册资金较大的公司、无限增资等目的,对现有的法定资本制度形成强烈的冲击。

关键词公司法相互投资注册资本增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此次《公司法》的修改范围和量之大,创历史之最,因此,更多的人将此次修改后的《公司法》称为新《公司法》。本文笔者要探讨的就是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相互投资问题。

一、公司相互投资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公司相互投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之间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相互持有对方公司的一定比例的股权,也称为公司相互转投资[1]。其实,公司相互投资与现在经济学界非常熟悉的两个词“相互持股”、“交叉持股”的本质是一样的,不过,在非股份公司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投资人的出资是不被称为“股份”的,因此它们之间和它们与股份公司之间的相互投资不能称之为“相互持股”。因为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笔者就将这种现象称为“公司相互投资”。从概念中不难看出,公司相互投资包含了“相互持股”和“交叉持股”。

在新《公司法》出来之前,已有不少专家学者对公司相互投资的象做过较深的探讨,并将这类现象的表现形式进行过归类[2],根据探讨问题的侧重点不同,有不同的归类方法,本文笔者为了探讨上的方便,也为了结合本文提出的“公司相互投资”的概念,将公司相互投资现象归为三类:

1.直接型:两个公司之间直接相互投资,相互占有对方一定的股权比例。如以A、B两家公司为例,这种表现形式就是A占有

B一定的股权,B也占有A公司一定的股权,这是最单纯的一种公司相互投资形态。

2.间接型:即,在多个公司之间形成首尾相接的相互持有股权现象,如以A、B、C三个公司为例,这种现象就是A占有B一定的股权,B占有C一定的股权,而C占有A一定的股权。如果有更多的公司参与到其中,这条首尾相接的链条就会随之加长。

3、复合型:即公司相互投资现象既包含了直接型,也包含了间接型。以A、B、C三家公司为例,就是A占有B一定的股权,B 也占有A一定的股权,同时B又占有C一定的股权,而C又占有A一定的股权。在现实社会中,随着法人投资比例的逐渐升高,这种形式已经较为普遍。

二、公司相互投资的合法性探讨

公司相互投资是一种合法行为,世界上各国家和地区对公司相互投资的行为普遍不禁止,我国新旧《公司法》也同样不禁止这种行为,且从我国出台的几项国家政策来看,国家是鼓励公司相互投资的行为的。

1、我国新旧《公司法》都不禁止公司相互投资的行为。

作为规范公司行为的最基本的法律,无论原有的《公司法》,还是修订之后的《公司法》,都没对公司相互投资行为作出专门的规定。从本质上来看,公司相互投资行为只是公司对外投资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新旧《公司法》都承认公司对外投资行为是合法的。原《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3]

2、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对公司相互投资行为也普遍不禁止。

各国和地区普遍不禁止公司间相互投资,但对相互投资的表决权则普遍限制。按照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的规定,如果第一家公司的股票为第二家公司直接地或间接地所拥有,不论第二家公司是本州公司还是外地公司,而第一家公司又直接地或间接地拥有投票决定第二家公司董事人选的多数票,则第二家公司所

拥有的第一家公司的股票没有表决权。美国许多州的法律都依此规定,并且美国法院认为,子公司拥有母公司股份,类似于母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性质上与库藏股相似[4]。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公司间相互持有他公司股份达25%以上但其间无控制、从属关系存在时,各该公司拥有他公司股份表决权之行使,不得超过他公司表决权数25%以上。[5]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当一个股份公司拥有另一个股份公司10%以上的股份,而后者又同样拥有前者10%以上的股份,则其中一个公司必须同意出售其所持有的另一个公司的股份;如果相互持股的数额相等,则两个公司均应减少相互持股份额,使得相互持股不超过10%[6]。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有关公司相互投资的规定在“关系企业”章中,该法第369条之九定义了相互投资公司:“相互投资各达对方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为相互投资公司” [7]。在资本相对集中的日本,企业法人通过环型的或混合型的交叉持股来构建由社长会控制的企业集团,1987年日本的相互持股数平均占公司资本额的22%[8]。

3、我国的国家政策鼓励公司相互投资行为。

在我国,法人持股是伴随着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就开始存在,“法人股”已成为我国公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特有的名词。企业间相互持股、相互参股更是作为国企改革中的一种政策性号召而出现在国家体改委的有关文件中。上世纪九十年代出台的《九十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我国政府提出的产业组织政策的目标是:“促进企业合理竞争,实现规模经济和专业化协作,形成适合产业技术经济特点和我国经济发展阶段的产业组织结构。……实现上述目标,要采取以下调整措施:对具有区域自然垄断性质的产业,逐步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合理竞争。……鼓励企业通过平等竞争和合并、兼并、相互持股等方式,自主进行联合改组,或组建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乃至跨国经营的企业集团。……”[9]可见,政府仍然要借相互持股推进企业集团化,扩大国内企业规模,应对国际竞争。而且现在政府和专家还提出用相互持股来促进国有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以图借相互持股产生的“架空机制”来弱化政府对企业经营的干涉,解决政企分开问题,转化企业经营机制。同时以此减持国有股,回收资金,实行国有资产的战略重组。

三、新《公司法》实施后由公司相互投资产生的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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