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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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与联系
内容摘要:在新《刑法》第271条明确规定了职务侵占罪这一罪名,并在原刑法的基础上对贪污罪作了新的、具体的规定,从而使我国不同所有性质的保护有了法律保障和依据,标志着我国在惩罚侵犯财产犯罪方面的立法完善。
1997年3月我国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新《刑法》第271 条明确规定了职务侵占罪这一罪名,并在原刑法的基础上对贪污罪作了新的、具体的规定,从而使我国不同所有性质的保护有了法律保障和依据,标志着我国在惩罚侵犯财产犯罪方面的立法完善。
何谓贪污罪,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何谓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上述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有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职务侵占罪的设立使贪污罪的构成范围大为缩小,同时也使这两罪互相交织、互相渗透。它们同属于财产类型的犯罪,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特点,犯罪手段都是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但它们在具体的犯罪构成方面却有明显的不同。
一、主体不同
(一)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刑法第93条、第271条与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从身份特征来看,具体包括三类人员:
第一类是当然主体,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组织、决策、指挥、监督、执行等性质的事务或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组织、决策、指挥、监督、执行等性质的事务或依照法律从事组织、决策、指挥、监督、执行等性质的事务。而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人民军队等。因此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可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第二类是准主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依我国公司法设立的全部财产归国家所有的经济实体。国有企业则是指全部财产归国家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是指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财政拨款,从事文教科卫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单位。人民团体是指根据一定的章程设立的具有一定组织机构的非政府性组织。上述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