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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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是在承认仲裁裁决的基础上, 使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并取得了执行力的仲裁裁决得以强制实施。 相比较而言, 仲裁 裁决的执行则是动态的司法行为必须是内国法院通过司法权的强制 执行力使当事人履行或实现其权利和义务。 有必要指出的是, 任何外国裁决要在国内取得执行力必须首先得 到内国法院的承认; 然而并非所有的裁决都要经过执行程序, 只有含 有给付内容的且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仲裁裁决才需要执行。 换言之, 某些仲裁裁决根本不必须经过执行这一步骤, 例如基于确认之诉作出 的仲裁裁决仅获得法院承认即可, 在法院地国发生类似已决判决的法 律效力。 当然绝大多数的裁决既需要承认又需要执行, 单纯的承认是 极少数。 从上述阐述中可以看出: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外国仲裁裁决 获得法律约束力和实现或满足债权人权益和利益的保障性程序制度, 是在主权平等和互惠基础上通过有关国家法院提供承认和执行仲裁 裁决的司法协助来完成和实现的。因此他鲜明地体现出司法对仲裁 的支持和救济。说明外国仲裁的有效进行不能完全脱离特定的国家 的法律体系,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有赖于特定国家的法律的 强制性 。② (二)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 正是由于外国仲裁的这种国际性, 跨国性因素使得对裁决的认定 相当重要。因为涉及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等诸多复杂 问题, 因而按照 1958 年 《纽约公约》 对此认定作出了统一规定。即对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确定标准划分为: 领域标准和非内国标 准。 三、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制度 (一)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 1991 年中国颁布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69 条规定;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 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 应 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申请, 法院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按照互惠 原则办理。可以说, ” 199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颁布后, 外 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与执行已具备较为充分的法律基础。 尤其是 1995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的实施, 使得这项制度更趋 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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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 〈承认与执行外 国仲裁裁决公约〉 的通知》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 , 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 (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 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 住地;2) ( 被执行人为法人的, 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 ( 被执行人 在我国无住所, 居所或主要办事机构, 但其财产在中国境内的为其财 产所在地。 (六) 承认与执行公约裁决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 《纽约公约》 4 条, 第 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申请承认及执行裁 决, 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 并附具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仲 裁协议之正本或者其正式副本; 如果裁决或仲裁协议所用文字不是中 文则申请人应提供中文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译员或外交或 领事人员认证。 (七) 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根据 《纽约公约》 5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 《关于执行我国加入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的通知》 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 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承认及执行的裁决进行审查, 审查的事 项限于 《纽约公约》 5 条规定的事项: (1) 第 即 根据被执行人的主张和 提供的证据审查裁决是否具有 《纽约公约》 5 条第 1 款所列的情形; 第 (2) 主动审查裁决是否具有 《纽约公约》 5 条第 2 项所列情形。 第 经审 查,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裁决不具有 《纽约公约》 5 条第 1、 两项所列 第 2 的情形, 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 并且依照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 定的程序执行; 反之,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拒绝承认 及执行。 (八) 中国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 鉴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5 年 8 月 28 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 题的通知》 建立了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 , “报 告制度” 。这一报告制度的主要作用是拟制地方保护主义, 将下级人 民法院在处理仲裁裁决的执行事项时处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下, 可以 有效的防止不当处理外国仲裁裁决而影响我国司法制度和涉外仲裁 事业的声誉。 但是应当承认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 《通知》 并非立 法, 至多视为法院内部的管理规则, 其法院效力是有限的。 民事诉讼 《 法》 中没有此类 “报告制度” 的规定。 “报告制度” 因此 是法律外的解决 和监督方法, 可以对当事人产生积极的效果和有利影响, 但是尚未对 当事人提供直接的诉讼手段。此外 《通知》 也未规定具体的 “报告” 期 限, 这也就为地方法院拖延执行外国裁决提供了新的可能。 因此将报 告制度的内容作进一步完善后载入法律中去, 使之成为法院和当事人 必须遵循的程序。
注释: ①韩健.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370 页. 第 ②韩德培. 国际私法新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290 页. 第 参考文献: [1]张潇剑主编. 国际私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2]陈治东. 国际商事仲裁法. 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 [3]宋航. 国际商事仲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4]黄进. 国际私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一、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产生及发展 仲裁是以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为基础的确解决争议的确方式。 因而败诉方通常能够自觉履行裁决所设定的确义务, 亦即仲裁机构本 身没有强制执行力, 仲裁裁决主要靠当事人即败诉方自觉履行。 但是 一旦败诉方拒不执行裁决, 因仲裁机构不具备强制执行裁决的权利, 故胜诉方只能提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裁决的效力,并予以强制执 行。 外国仲裁的复杂性在于, 仲裁程序要牵涉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的当 事人, 况且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也分处各国。 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 时必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 这样, 若仲裁程序的败诉方不自觉执行裁决时, 对一个国家而言就将产生内 国法院如何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内国法院处理外国的仲裁裁 决, 不但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还涉及两个国家的厉害关系, 甚至涉及国家的主权权利。 由于各国政治, 经济, 法律制度的发展参差不齐, 导致各国对外国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规定不一致 (尤其是在条件和程序方面) 。 为了解决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的问题, 国际上先后缔结 了三个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 第一个是 1923 年 《仲裁条款议定书》 第二个是 1927 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 , 约》 第三个是 1958 年 , 《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又 称 《纽约公约》 。现在, ) 《纽约公约》 实际上已取代了 1923 年和 1927 年的两个公约, 成为当前国际上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主要 的公约。我国已于 1986 年 12 月正式加入 《纽约公约》 。 二、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概述 (一)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含义及性质 何谓外国仲裁裁决, 1958 年 《纽约公约》 规定: 在申请承认和执行 地所在国以外的国家领域内作成的裁决; 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 国领土内作成的裁决;但因适用仲裁法而被认为不是本国裁决的裁 决。 因中国已是纽约公约的参加国, 所以该定义之规定对中国亦是适 用。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是内国法院对仲裁机构所作出的具有约束 力的裁决予以许可, 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司法行为。 裁决的承认是 一种静态行为。 同时裁决的承认是仲裁裁决取得执行力的必须过程, 是使仲裁裁决在法院的国取得如同内国法院之终局判决一样的既裁 (决)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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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刘 敏 陈 猛
摘 要 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对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主要通过国际条约和国内法规范来认真的执 行。 可以说,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不仅有国际条约法的保障, 更有国内法的保护, 使之顺利得到承认与执行。 关键词 外国仲裁裁决 中国内地 承认 执行 国际条约 国内法 中图分类号: D92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08)11-052-02
作者简介: 刘敏, 拉萨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公共教学部, 助理讲师; 陈猛,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拉萨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支教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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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 裁决的条款中, 同前述 1958 年 《纽约公约》 相比较, 是以作出裁决的仲 裁机构作为界定外国仲裁裁决类别的标准。因此对民诉法第 269 条 可以作如下解释: 凡是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无论其作出地是在中 国内地, 还是在国外, 都视为外国裁决。 也就是说, 如果国外仲裁机构 在中国内地作出的裁决, 也不认为该裁决是中国内地裁决, 而应认为 是非内国裁决。 (二) 中国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中国已于 1987 年参加 《纽约公约》 就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而言, 该公约适用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 当 事人向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如果符合该项公约的条 件, 中国法院将根据这项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国在参加 1958 年 纽约公约时作里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 “互惠保留” 是 指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 “商事保留” 所谓 是 指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成的仲裁裁 决。因此, 在实践中除尊重保留之外按公约第四条之规定操作, 即申 请中国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 是 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 应由中国内地 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中国内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 应对所 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仅限于 1958 年公约第 1, 两项所列情况, 2 如果认为不具有 1958 年纽约公约 第 5 条第 1, 两项所列的情形。 2 应当裁定承认其有效, 并且依照中国 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反之, 则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拒绝承认 和执行。 同时, 为了更好的执行 《纽约公约》 我国最高法院于 1987 年 4 月 10 日向全国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发出 “关于执行我国 加入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 的通知” 对中国如何适用公约作了 , 具体规定。在具体的执行方式, 期限等事项, 则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 (三) 根据双边司法协定或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由于外国仲裁的这种地域性, 跨国性, 国际性因素及各国法律制 度的不尽相同。使各国想要外国仲裁的顺利承认与执行就必须互相 合作, 互相协助。 因此世界很多国家以签订了相当多的双边或多边司 法协助协定。中国同许多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其中有很多是 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在没有条约或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的情况下, 外国仲裁裁决要得到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从法律上讲, 我国 人民法院没有承认与执行的义务。 但是在互惠原则下, 如果该裁决不 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秩序, 也可以承认与执行。 (四) 申请和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时效 1991 年新 《民事诉讼法》 颁布后, 就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 期限作出了规定。即如果裁决的双方或一方是公民承认和执行该项 裁决的申请期限为 1 年, 如果裁决的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承认 与执行该项裁决的申请期限为 6 个月。 (五) 管辖法院
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是在承认仲裁裁决的基础上, 使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并取得了执行力的仲裁裁决得以强制实施。 相比较而言, 仲裁 裁决的执行则是动态的司法行为必须是内国法院通过司法权的强制 执行力使当事人履行或实现其权利和义务。 有必要指出的是, 任何外国裁决要在国内取得执行力必须首先得 到内国法院的承认; 然而并非所有的裁决都要经过执行程序, 只有含 有给付内容的且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仲裁裁决才需要执行。 换言之, 某些仲裁裁决根本不必须经过执行这一步骤, 例如基于确认之诉作出 的仲裁裁决仅获得法院承认即可, 在法院地国发生类似已决判决的法 律效力。 当然绝大多数的裁决既需要承认又需要执行, 单纯的承认是 极少数。 从上述阐述中可以看出: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外国仲裁裁决 获得法律约束力和实现或满足债权人权益和利益的保障性程序制度, 是在主权平等和互惠基础上通过有关国家法院提供承认和执行仲裁 裁决的司法协助来完成和实现的。因此他鲜明地体现出司法对仲裁 的支持和救济。说明外国仲裁的有效进行不能完全脱离特定的国家 的法律体系,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有赖于特定国家的法律的 强制性 。② (二)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 正是由于外国仲裁的这种国际性, 跨国性因素使得对裁决的认定 相当重要。因为涉及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等诸多复杂 问题, 因而按照 1958 年 《纽约公约》 对此认定作出了统一规定。即对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确定标准划分为: 领域标准和非内国标 准。 三、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制度 (一)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 1991 年中国颁布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69 条规定;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 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 应 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申请, 法院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按照互惠 原则办理。可以说, ” 199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颁布后, 外 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与执行已具备较为充分的法律基础。 尤其是 1995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的实施, 使得这项制度更趋 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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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 〈承认与执行外 国仲裁裁决公约〉 的通知》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 , 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 (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 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 住地;2) ( 被执行人为法人的, 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 ( 被执行人 在我国无住所, 居所或主要办事机构, 但其财产在中国境内的为其财 产所在地。 (六) 承认与执行公约裁决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 《纽约公约》 4 条, 第 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申请承认及执行裁 决, 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 并附具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仲 裁协议之正本或者其正式副本; 如果裁决或仲裁协议所用文字不是中 文则申请人应提供中文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译员或外交或 领事人员认证。 (七) 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根据 《纽约公约》 5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 《关于执行我国加入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的通知》 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 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承认及执行的裁决进行审查, 审查的事 项限于 《纽约公约》 5 条规定的事项: (1) 第 即 根据被执行人的主张和 提供的证据审查裁决是否具有 《纽约公约》 5 条第 1 款所列的情形; 第 (2) 主动审查裁决是否具有 《纽约公约》 5 条第 2 项所列情形。 第 经审 查,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裁决不具有 《纽约公约》 5 条第 1、 两项所列 第 2 的情形, 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 并且依照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 定的程序执行; 反之,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拒绝承认 及执行。 (八) 中国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 鉴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5 年 8 月 28 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 题的通知》 建立了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 , “报 告制度” 。这一报告制度的主要作用是拟制地方保护主义, 将下级人 民法院在处理仲裁裁决的执行事项时处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下, 可以 有效的防止不当处理外国仲裁裁决而影响我国司法制度和涉外仲裁 事业的声誉。 但是应当承认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 《通知》 并非立 法, 至多视为法院内部的管理规则, 其法院效力是有限的。 民事诉讼 《 法》 中没有此类 “报告制度” 的规定。 “报告制度” 因此 是法律外的解决 和监督方法, 可以对当事人产生积极的效果和有利影响, 但是尚未对 当事人提供直接的诉讼手段。此外 《通知》 也未规定具体的 “报告” 期 限, 这也就为地方法院拖延执行外国裁决提供了新的可能。 因此将报 告制度的内容作进一步完善后载入法律中去, 使之成为法院和当事人 必须遵循的程序。
注释: ①韩健.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370 页. 第 ②韩德培. 国际私法新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290 页. 第 参考文献: [1]张潇剑主编. 国际私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2]陈治东. 国际商事仲裁法. 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 [3]宋航. 国际商事仲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4]黄进. 国际私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一、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产生及发展 仲裁是以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为基础的确解决争议的确方式。 因而败诉方通常能够自觉履行裁决所设定的确义务, 亦即仲裁机构本 身没有强制执行力, 仲裁裁决主要靠当事人即败诉方自觉履行。 但是 一旦败诉方拒不执行裁决, 因仲裁机构不具备强制执行裁决的权利, 故胜诉方只能提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裁决的效力,并予以强制执 行。 外国仲裁的复杂性在于, 仲裁程序要牵涉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的当 事人, 况且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也分处各国。 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 时必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 这样, 若仲裁程序的败诉方不自觉执行裁决时, 对一个国家而言就将产生内 国法院如何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内国法院处理外国的仲裁裁 决, 不但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还涉及两个国家的厉害关系, 甚至涉及国家的主权权利。 由于各国政治, 经济, 法律制度的发展参差不齐, 导致各国对外国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规定不一致 (尤其是在条件和程序方面) 。 为了解决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的问题, 国际上先后缔结 了三个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 第一个是 1923 年 《仲裁条款议定书》 第二个是 1927 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 , 约》 第三个是 1958 年 , 《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又 称 《纽约公约》 。现在, ) 《纽约公约》 实际上已取代了 1923 年和 1927 年的两个公约, 成为当前国际上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主要 的公约。我国已于 1986 年 12 月正式加入 《纽约公约》 。 二、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概述 (一)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含义及性质 何谓外国仲裁裁决, 1958 年 《纽约公约》 规定: 在申请承认和执行 地所在国以外的国家领域内作成的裁决; 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 国领土内作成的裁决;但因适用仲裁法而被认为不是本国裁决的裁 决。 因中国已是纽约公约的参加国, 所以该定义之规定对中国亦是适 用。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是内国法院对仲裁机构所作出的具有约束 力的裁决予以许可, 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司法行为。 裁决的承认是 一种静态行为。 同时裁决的承认是仲裁裁决取得执行力的必须过程, 是使仲裁裁决在法院的国取得如同内国法院之终局判决一样的既裁 (决)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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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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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对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主要通过国际条约和国内法规范来认真的执 行。 可以说,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不仅有国际条约法的保障, 更有国内法的保护, 使之顺利得到承认与执行。 关键词 外国仲裁裁决 中国内地 承认 执行 国际条约 国内法 中图分类号: D92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08)11-052-02
作者简介: 刘敏, 拉萨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公共教学部, 助理讲师; 陈猛,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拉萨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支教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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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 裁决的条款中, 同前述 1958 年 《纽约公约》 相比较, 是以作出裁决的仲 裁机构作为界定外国仲裁裁决类别的标准。因此对民诉法第 269 条 可以作如下解释: 凡是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无论其作出地是在中 国内地, 还是在国外, 都视为外国裁决。 也就是说, 如果国外仲裁机构 在中国内地作出的裁决, 也不认为该裁决是中国内地裁决, 而应认为 是非内国裁决。 (二) 中国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中国已于 1987 年参加 《纽约公约》 就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而言, 该公约适用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 当 事人向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如果符合该项公约的条 件, 中国法院将根据这项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国在参加 1958 年 纽约公约时作里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 “互惠保留” 是 指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 “商事保留” 所谓 是 指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成的仲裁裁 决。因此, 在实践中除尊重保留之外按公约第四条之规定操作, 即申 请中国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 是 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 应由中国内地 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中国内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 应对所 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仅限于 1958 年公约第 1, 两项所列情况, 2 如果认为不具有 1958 年纽约公约 第 5 条第 1, 两项所列的情形。 2 应当裁定承认其有效, 并且依照中国 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反之, 则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拒绝承认 和执行。 同时, 为了更好的执行 《纽约公约》 我国最高法院于 1987 年 4 月 10 日向全国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发出 “关于执行我国 加入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 的通知” 对中国如何适用公约作了 , 具体规定。在具体的执行方式, 期限等事项, 则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 (三) 根据双边司法协定或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由于外国仲裁的这种地域性, 跨国性, 国际性因素及各国法律制 度的不尽相同。使各国想要外国仲裁的顺利承认与执行就必须互相 合作, 互相协助。 因此世界很多国家以签订了相当多的双边或多边司 法协助协定。中国同许多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其中有很多是 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在没有条约或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的情况下, 外国仲裁裁决要得到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从法律上讲, 我国 人民法院没有承认与执行的义务。 但是在互惠原则下, 如果该裁决不 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秩序, 也可以承认与执行。 (四) 申请和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时效 1991 年新 《民事诉讼法》 颁布后, 就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 期限作出了规定。即如果裁决的双方或一方是公民承认和执行该项 裁决的申请期限为 1 年, 如果裁决的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承认 与执行该项裁决的申请期限为 6 个月。 (五) 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