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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近代以来,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的经济交往更加频繁。在社会的文明化进程中,人们根据不断的思考及总结,拟定了公司这种主体,以满足社会生产、经济生活的需要。在今天,公司已经成为社会的必需品。法律赋予公司法人有参加民商事活动的资格,然而在公司发挥重要作用时,公司拥有自然人一样的权力吗?法律对公司权利能力有什么限制?本文将系统论述这些问题。

一、公司权利能力因公司性质上的限制

公司作为创设主体,具有创造性、社团性,而不具有自然人的自然属性。公司团体人格的基础是抽象的财产集合体,而自然人人格的基础是生命现象的人。在本质上,公司的团体人格决定了公司不可能享有自然人有自然属性的权利。这些自然属性的权力主要表现在自然人的生物性质形成的权利,公司法人不能也不可能享有。比如:公司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生命存在为前提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肖像权、自由权和隐私权等,公司也不可能享有自然人因其血缘亲属关系所生之权利,包括亲权、配偶权、继承权等。公司也不可能承担上述自然属性权利有关之义务。

二、公司权利能力受法律的限制

公司为法律所创设,公司的权利能力也为法律所赋予。由于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大影响和作用,为保护整体利益,公司法人的权利的具体范围受到法律的限制。不仅受到公司法的限制,也受到相关法律如民法、证券法、破产法的限制。

(一)对公司权利能力期间的限制。公司权利能力始于公司成立、终于消失。即公司只有其成立后、消失前的存序期间内具有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是自然现象,而公司的成立、消灭却是人的行为所致。具体的成立时间、消灭时间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7条、95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法》第197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公告终止。”可见,我国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即权利能力起始时间,以注销公司公告的时间为公司终止时间,即权利能力终止之时。所以公司只有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到注销公告之日的期间内享有

权利能力。此外,如果公司因违法行为而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则在公告吊销之日丧失其主体资格,从而导致公司权利能力终止。然而,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和清算阶段,公司的权利能力怎样?对于设立中的公司而言,通常认为其不具有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其内外关系均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那么,股东或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除非事后得到公司追认。处于清算期间的公司,

由于其主体资格即将丧失而又未丧失,因此国家为了保护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对清算期间公司的权利能力加以限制。如果不加以限制,清算期间的公司在交易活动中,欺骗交易相对人与其从事交易,而其自身又无交易条件与能力,即对交易相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95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可见我国清算期间公司只能在清算事务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不能从事清算事务之外的活动。

(二)对公司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限制。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在我国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XX公司,它们都以有限责任为前提。股东投资于公司也是以有限责任为前提。而公司一旦成为其他企业的无限责任成员,无疑加大了投资风险,打破了公司作为风险的屏障,将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不存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只有合伙企业。而《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均规定合伙仅指自然人合伙。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人是不可以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

(三)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我国允许转投资是因为转投资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但由于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为了保护公司资本的充实,以满足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同时有充裕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有必要对其转投资总额加以限制。很多国家

对公司转投资总额都有限制。如果不对转投资总额加以限制,公司若将大部分资金转投其他公司,自身生产经营便无法进行,也不符合公司设立的目的,自身公司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有必要对其转投资额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可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的转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同时还规定了公司转投资最高比例限制的两个例外:(1)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不受上述比例限制。这种规定是由于投资公司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其作为公司的目的便是投资,所以无限制必要。而国务院规定的控股公司则是因其特殊地位决定的。(2)公司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投资总额内。这是因为公司所接受的利润转增为资本实际上是投资公司获得的股息收益,并非投资公司自身资产的输出,与资本维持原则无关,无限制必要。

(四)对公司借贷、但保等行为的限制。公司的借贷、担保等行为都涉及处分财产。处分财产的行为关切股东的利益,如果处理不当,甚至影响公司的存亡。公司的借贷影响公司财产的充实与否,从而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的担保使公司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可能导致公司资产的流失。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与资本确定原则,公司不能随意借贷、担保。为了更好的维持公司的生产经营,保护股东的利益,有必要对此加以限制。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借贷、担保都有限制。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本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法主要限制了董事、经理的私自处分行为,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也保护了公司的利益。

三、公司权利能力受公司目的范围的限制

公司目的范围就是公司所从事营业活动的范围,既经营范围。那么,能不能取消公司经营范围这一限制呢?是不能的。确立公司目的范围有重要意义:其一,使投资者知道其所投资资金的使用范围即风险承担范围。只有在确定这一点后,投资者才会投资。其二,使董事、股东知道其行为的界限,董事、股东只能在经营范围的界限内管理公司事务。其三,使交易相对人知道其交易是否在对方的交易范围内,增加交易安全。

我国最近出现了规定“越权行为”并不当然无效的趋势。我国《民法能则》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49条规定“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法定代表人也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然而,由于交易的频繁,不可能每个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的行为是否超越目的范围有所了解,而这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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