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第十二讲 国际争端解决法(1)

《国际法》第十二讲  国际争端解决法(1)
《国际法》第十二讲  国际争端解决法(1)

第十二讲国际争端解决法

第一节概说

一、国际争端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

1、狭义: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由于在法律上

或事实上意见不一致或利益的冲突所产生的争执。

2、广义:除包括狭义的含义外,还包括以国家为一方,以外国自

然人、法人或其它实体所产生的争端。

(二)特征

1、主体: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

2、关乎到各主权国家重大利益;

3、其解决方式有其特殊性: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

二、国际争端的种类

1、法律性质的争端:可裁判的争端;

2、政治性质的争端:不可裁判的争端;

并非绝对

三、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与方法

(一)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二)方法:

1、强制性的解决方法:

(1)战争或非战争武装行动:与《联合国宪章》不符;(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行动除外)

(2)平时封锁;须符合国际法

(3)干涉;须符合国际法

(4)报复:reprisals

(5)反报(还报):retortion/retorsion

报复: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一种相应的强制措施,以迫使对方停止其不法行为,或对其不法行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索取赔偿,以解决争端的方法。

还报(反报):一国针对另一国的不友好、不礼貌、不公平的行为以同样或类似的行为所采取的措施。

两者均为国际法意义上的严格的自助措施;报复只有在向对方提出合法要求无法实现时才能采用;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目的是求得争端的解决。

实践中易被某些国家滥用。

2、和平解决方法:

(1)外交解决方法;

(2)法律解决方法;

第二节国际争端的外交解决方法

一、谈判与协商

谈判与协商(consultation)互通信息(communication)

二、斡旋与调停(居中调解)

1、斡旋与调停者多是国家,但也可以是国际机构甚至是个人;

2、提出的建议,只有劝告性质,无法律拘束力;

3、结果不产生法律效力,斡旋与调停者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4、范围有限,一般不调查相关法律和事实。

三、调查与调解(和解)1899、1907《海牙公约》;1913年《布赖

恩和平条约》;1949联大“调查与调解小组”

第三节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一、仲裁

(一)仲裁的概念

又称公断,是指争端当事国根据协议,把争端交给他们自行选择的仲裁员处理,并相互约定遵守其裁决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

1、自愿管辖;

2、裁决对当事国有拘束力;

3、诚心遵守裁决的义务,道义性质;

(二)仲裁制度的历史沿革

英美“杰伊条约”

“阿拉巴马号仲裁案”

1900年常设仲裁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三)现行仲裁制度的主要内容

1899、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4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总议定书》、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仲裁程序示范

规则》

1、仲裁条约、协定及仲裁条款:依据;多为双边条约,但也有多边条约;也有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主要包括管辖范围、权限、争端的主要问题、仲裁庭组成及方法、仲裁员人数,适用的实体法与程序法。

2、仲裁的目的与审理范围:诚心遵从裁决。

3、仲裁庭的组成:奇数且以5人为宜。

4、仲裁庭适用的法律:《国际法院规约》38条。

5、仲裁程序:提交书状、开庭审理。

6、裁决

二、国际法院的裁判

(一)国际常设法院1922—1946年

(二)联合国国际法院

1、法院的建立:1946年2月

2、法院的组织

15名法官,每三年改选5名,由能代表世界各文化体系、各主要法系的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经大会和安理会彼此独立选举产生。常任理事国各有一名法官。

“专案法官”“特别法官”

3、法院的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contentious jurisdiction)

A、诉讼当事者:限于国家;

B、管辖范围:

a、自愿管辖;

b、协议管辖;

c、任意强制性管辖;

此外国际法院对某项争议是否有管辖权由法院决定之。

(2)咨询管辖权

A、大会、安理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B、联合国其它机关以及专门机构可就其工作范围事项请求法院

发表咨询意见;

两种管辖权的区别:

A、当事者不同;国家;大会与安理会

B、管辖范围不同;广泛;只限于大会、安理会以及联合国其它机

关或专门机构职权范围内事项。

C、效力不同;有约束力;无当然约束力。

D、作用不同;解决争端;提供权威性法律意见。

4、法院适用的法律:《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5、法院的程序

正式文字:英文、法文;经当事国请求,亦可采用其它文字。(1)起诉:以请求书或特别协定形式提起;代理人、律师、辅佐人;(2)书面程序

(3)口述程序;

(4)附带程序:

A、临时保全;

B、初步反对主张;

C、反诉;

D、第三国参加;

E、向法院特别提交;

F、停止;

(5)判决;

(6)解释;

(7)复核;

(8)判决的执行:自愿执行;安理会协助执行;

第四节国际组织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

一、联合国与国际争端的解决

1、概述

2、大会:讨论、调查、建议。很广泛(安理会正在处理的除外),

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3、安理会:

(1)建议;

(2)调查;

(3)执行行动;

二、区域机关与区域办法解决国际争端

1、限于区域行动,且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宗旨与原则;

2、优先利用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

3、区域机关与区域办法采取执行行动须获得安理会授权;

4、所采取的或正在考虑采取的行动应向安理会充分报告。

论中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与实践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da14921832.html, 论中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与实践 作者:马静静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2期 摘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在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惨痛教训之下发展和完善起来的,是联合国的宗旨,是伴随国际法发展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作为世界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一贯奉行和平外交政策,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历来以和平方式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和历史遗留问题及其现实问题,并尽量采纳国际通行的解决国际争端办法,形成自己的一套解决国际争端理论及政策。 关键词国际争端国际法社会主义国家 中图分类号:D8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42-02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 (一)国际争端理论 对于国际争端,学者们就想对此进行归纳和解释,以此为基础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所谓国际争端,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主张不一致,或者是政治利益和特定权利上的矛盾对立。常设国际法庭,即PCIJ认为争端就是“a dispute could be regarded as'a disagreement over a point of law or fact, a conflrict of legal views or of interests between two persons”。 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惨痛教训,阻碍了人类文明发展的步伐,世界各国都意识到和平的重要性。国际红十字协会创始人亨利.杜南就认为,战争、武装冲突总是会发生、不可避免的,只有寻求更好的解决方法,才是各文明国家发展所追求的共同目标。 (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既然争端的根源往往是利益的冲突,那么权衡利益就是解决争端的出发点,因此,探究解决争端的方式就变得十分重要。现在国际社会普遍通行的做法主要是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综合来 看有以下几点: 1.谈判

论我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与实践

论我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与实践 [内容提要]国际争端解决不好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甚至发生战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联合国的宗旨和国际法基本原则。我国一贯奉行和平外交政策,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历来以和平方式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和历史遗留问题及其现实问题。我国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和贡献。在对外关系中,我国历来主张并积极实践以谈判和协商、斡旋和调停的政治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对于国际仲裁,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不接受任何仲裁条款。80年代后期,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非政治性国际条约中,开始接受仲裁条款并有实践。同时,我国也历来拒绝通过国际法院解决我国与其它国家之间的争端。80年代开始以来,除了对一些涉及我国重大国家利益的国际争端仍然坚持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之外,对有关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由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一般不作保留。 [关键词]国际争端和平解决政治方式国际仲裁国际法院 所谓国际争端,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主张不一致,或者是政治利益和特定权利上的矛盾对立。国际争端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彼此地位平等;国际争端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国际争端的解决也受到国际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解决不好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甚至发生战争。

传统的国际法将国际争端分为法律性质的争端和政治性质的争端。所谓法律性质的争端,是指争端当事国提出的要求和论据是以国际法为根据的争端,因此而称为“可裁判的争端”,即可以通过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的法律方法来解决的争端;政治性质的争端,是指起因于政治利益的冲突而发生的争端,因其关涉到国家或民族的根本政治利益,所以,不能通过法律方法来解决,而只能通过政治的方法(又称外交方法)来解决,称之为“不可裁判的争端”。但是,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实践中,由于国际争端的性质、内容以及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上述两种性质的争端往往相互交错,很难截然分开。据此,政治的解决方法可以适用于任何性质的争端,只要当事国同意,都可以采取政治的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1)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联合国的宗旨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联合国的宗旨。《联合国宪章》第1条明确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其第1项规定:“以和平方法且以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又是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条明文规定了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其中,第3项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以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

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 一、 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替代性,ADR) 1、 类型:(1)协商 (2)微型庭审 (3)早期中立评估 (4)争议解决小组 (5) 调解——联合调解 2、 特点:自主性 灵活性 便捷性 减少对抗性 保密性 二、 国际商事仲裁 1、 特点:自主性、灵活性、保密性 裁决的终局性 自愿、合意、自主选择仲裁方式 不公开 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2、 机构:(1)临时——争议裁决后自行解散 (2)常设——职能:制定仲裁规则,监督实施 提供行政管理与服务 程序灵活 快捷高效 费用低廉 保密安全 互利共赢 80、12、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88、1、1 《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0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

特点:规范性、便利性 我国主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CIETAC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3、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1) 概念:指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达成的将其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契约。 争议发生前—主合同组成部分—非独立—仲裁条款 争议发生后——————独立的契约——仲裁协议书 (2 ) 内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事项 仲裁机构 (3) 效力 ①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 管辖权 有效性及其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②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意思自治 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地 主合同的准据法可以适用仲裁条款效力确认的问题,但先应根据当 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地法…… ③有效仲裁协议的基本条件 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形式合法 内容合法

国际经济法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浅析中国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 摘要: WTO争端解决机制自建立以来,已经成功地解决了许多国际贸易争端,而且日益取得发展中国家的信赖。中国从2001年起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后,对入世后的与其他国家的贸易争端纠纷,一方面是可以积极利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有效地排除贸易障碍,保障我国的贸易地位,维护我国利益,并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与其他国家的贸易经济关系;另一方面,也可能会有其他成员通过该机制对我国提出诉请,因此,加强对WTO争端解决机制 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国经济关系 WTO自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并开始运行以来,在完善和实施乌拉圭回合协议,建立和健全新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以及有效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树立了该组织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权威,为继续强化全球多边贸易体制,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国际贸易规则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确定了WTO明确的法律地位和系统的组织框架,为解决世界经济中不断涌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自其诞生以来,WTO 在实现其宗旨和履行其职能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绩。WTO争端解决机制将在世界经济领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国从2001年起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积极参加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各 项活动,并且开始利用其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与其他成员的贸易纠纷。要运用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与其他国家的经济贸易纠纷,这将对我国经济产生空前的影响, 有必要对此制度进行多学科、多视角、多层面的理论研究。 一、简述WTO争端解决机制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争端解决机制是现代国际法中一种独特、崭新的、强有力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机制。从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办法发展起来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包括解决争端的基本原则、管辖 范围、规则、程序以及效力等内容,其核心是争端解决程序。WTO争端解决机制 对贸易争端的解决具有制度上的保障作用。《建立多边贸易组织的协议》的签署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评析

[内容摘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法主要有两大类:“实力取向”方法和“规则取向”的方法,即法律的方法。这两种方法都有一定的长处和局限性。随着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工作的进一步完善,国际组织对法律方法的发展和改进,法律的方法将会发挥的更好的作用。我国对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方法总体上持消极态度,直到八九十年代才开始转变态度。中国应以务实的态度适当利用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关键词]国际争端;和平解决;法律方法;中国的态度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和法律的方法国际社会的芸芸成员基于各自对外政策的立场的不同,在某些问题上产生了事实的或法律的分歧以及政治和经济利益上的冲突,从而形成国际争端。国际争端伴随着国家出现、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产生,只要有国家存在,国家间利益的冲突就是永恒的,因而国际争端从总体上讲具有不可避免性。国际法的任务,一方面是要协调国家间的利益平衡,减少国际争端;另一方面就是要在国际争端实际产生以后,采取适当办法予以解决。国际争端的主体是平等的国家,国际组织和其他政治实体,但主要是国家,彼此是地位平等的国际法主体,国际争端通常关涉各主权国家的重大利益,有的争端甚至直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若不能及时,有效,合理地解决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必须寻求用国际法的特殊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1项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以和平方法且以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 《联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也是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合国宪章》第2条明文规定了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其中,第3项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以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之间在交往和合作过程中,一旦发生争执或纠纷,当事国应当而且必须以和平的方法来解决,禁止任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法。在寻求以何种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时,争端当事各方有权自由选择和协议适合与有关争端的性质和情况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具体方法,有义务善意履行其所缔结的争端解决协定的各项义务,并有义务在其未能以任意和平方法达成解决的情况下以其商定的其他和平方法寻求争端的解决。(二)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联合国宪章》不仅特别强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的重要地位,而且具体设计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联合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包括:谈判、斡旋、调停、调查、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维持和平行动,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秘书长介入争端解决等,其中谈判、斡旋、调停、调查、和解又称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仲裁和司法解决又称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但正如上文所言,一般国际法上并不存在以某种具体程序解决国际争端的义务。无论是法律性质的争端还是政治性质的争端,当事国都可以自由选择以何种和平方法来达成解决。[!--empirenews.page--] 以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即仲裁和司法解决的方法,就是利用国际法庭或国际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做出裁决来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具体来说,仲裁是指争端当事国一致国同意把它们之间的争端交给自己选任的仲裁人来裁判并承诺服从其裁决的解决方法,当事国可以选任仲裁员自选组成仲裁法庭,也可以常设仲裁机构体系内组织仲裁法庭。司法解决的方法则是利用国际法院与裁判庭的司法职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或国际法庭,后者根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各方做出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目前,国际上存在的最重要的仲裁和司法机构分别是1920年成立的常设仲裁法院和1945年成立的国际法院。一般提及以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就是指利用这两个机构做出裁决的方法。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有以下特点:第一,适合于解决法律性质的争端和混合性质的争端。第二,解决争端和裁决争端依据的是法律规则,而不是一般的道德规范。第四,仲裁裁决和司法判决对争端当事国有法律拘束力,争端当事人有义务执行实质性裁决或判决。第五,是解决争端的最后方法,争端当事国一般不再诉诸于其他任何争端解决方法。二、解决国际解决的法律方法评析(一)“实力取向”的方法抑或“规则取向”的方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主要可以划

国际争端的类型和解决方法

一、国际争端有哪些类型 国际争端因其发生原因和性质的不同,一般分成四类:第一类是法律争端;第二类是政治争端;第三类是事实争端;第四类是混合型争端. 例如:北极争端存在的争端包括领土争端及海洋划界争端(包括对大陆架的划分) 航道争端 二、解决国际争端有哪些方法? 传统国际法把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分为强制的和非强制两大类 (一)强制方法,是一国为使另一国同意按其意愿解决争端而采取的单方行为,诸如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和干涉。早期西方一些国际法学者把战争和非战争的武力方法也列为强制方法,已被废弃。平时封锁和干涉与战争有着本质的联系,它们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使用威胁或武力”,属于强制性的非和平方法,为现代国际法所不容,应加以废弃和禁止。反报和报复,由于其可以作为主权国家具有的自助手段和自卫行为,对于国际法律秩序的维持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在严格遵守国际法的基础上和在特定条件下,则是允许的。 (二)非强制的方法,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联合国宪章》第33条明确规定,“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此外,依据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又把协商方法确认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新方法。上述方法可概括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法律方法以及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解决办法。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包括谈判与协商、斡旋与调停、和解与调查。 谈判包括磋商和召开国际会议。谈判是和平解决争端的主要的基本的方法。争端当事方直接谈判最适合国际关系的特点,使争端的解决达到双方都满意的结果。谈判是一种独立的方法,又为其他方法所包容。谈判应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条约法关于达成协议的规则。 调查适用于由事实不清或对事实判断分歧引起的争端,即事实争端。但许多争端都涉及对事实的判断,因而调查又是一项重要解决争端的辅助方法。调查多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二)特点: 1国际社会公认: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和要件之一 2具有普遍约束力:对国家和国际法主体都具有约束力 3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对国际法的各个部门都具有指导作用 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国际法的具体规则和规范都是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派生和引申出来的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关系 (一)强行法 强行法,亦称绝对法,是指必须绝对遵守和执行的法律规范。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构成要件:(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 (2)公认为不许损抑; (3)仅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是得更改之。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异同 1.相同之处:

他们都是全体国家或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的,它们的法律拘束力都是优于其它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它们也都与国际公共秩序的概念联系在一起。 2.区别: (1)强行法主要适用于各国之间的条约关系,而国际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社会成员的一切行为,并不限于国与国的条约关系。 (2)强行法是由国家实践和国际法院判例来发展的,而国际法基本原则都已明确载入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各类国际法律文件。 《条约法公约》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第二节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 一、17世纪~18世纪:倡导传播时期:国家主权观念盛行。 二、一战以后:逐步发展时期: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出现,国际法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三、二战以后:深入发展时期:《联合国宪章》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影响:确立了一系列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1)会员国主权平等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4)不使用武力 5)集体协作

国际公法复习资料(第8-12章)

《国际公法》复习资料(第八至十二章) §选择题 第八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概述 一、单项选择题 1. 外交关系法体系中最重要的公约是( C ) A. 特别使团公约 B. 哈瓦那外交官公约 C.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D. 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 2.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签订于( C )。 A. 1961年 B. 1962年 C. 1963年 D. 1964年 二、多项选择题 1. 国内的外交机关有( ABD )。 A. 国家元首 B. 政府 C. 司法机关 D. 外交部门 2. 国内外交机关包括( BCD )。 A. 使馆 B. 国家元首 C. 政府 D. 外交部门 第二节使馆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 使馆制度(即常住使团制度)产生于( A )世纪,他对以后外交关系的形成有重要意义。 A. 15 B. 16 C. 17 D. 18 2. 外交团是( A )方面的团体。 A. 外交礼仪 B. 外交使团 C. 领事 D. 私人 3. 外交团的职能在于( D )。 A. 谈判 B. 协商 C. 合作 D. 礼仪 4. 使馆馆舍可用于( D ) A. 保护政治犯 B. 关押本国人 C. 关押犯罪的侨民 D. 开展使馆职务工作 5. 下列属于使馆职员的包括( ABD )。 A. 参赞 B. 司机 C. 警卫 D. 会计 二、多项选择题 1. 一国派遣使馆人员不需要征得接受国同意的有( AB )。 A. 使馆馆长 B. 各类武官 C. 各种参赞 D. 使馆秘书 2. 下列属于使馆职务的包括( ABCD )。 A. 调查职能 B. 谈判职能 C. 保护职能 D. 促进合作职能 3. 使馆馆长的等级包括( BCD )。 A. 特使 B. 大使 C. 公使 D. 代办 4. 使馆人员中,派遣国须征求接受国同意的包括( AC )。 A. 使馆馆长 B. 政务参赞 C. 武官 D. 馆长家属 第三节外交特权与豁免 一、单项选择题

邵沙平《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章~第十二章【圣才出品】

第十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10.1复习笔记 一、概述 外交,是指国家为实现其对外政策所进行的各种方式的对外交往活动。 外交关系,是国家之间在外交活动中形成的一种关系。 国际法意义上的外交关系,指国家之间通过互访、谈判、缔结条约、互派常驻外交代表机构、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方式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关系。 外交关系法,是指适用于外交关系领域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二、外交机关与外交人员 一国用于与他国和其他国际法主体进行外交活动的各种机关,都属于国家的外交机关。外交机关可分为国内外交机关和外交代表机关。 1.国内外交机关 (1)国家元首 是国家在对外关系上的最高机关和最高代表。国家元首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 (2)政府 政府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也是国家对外关系的领导机关。政府首脑在外国时享有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 (3)外交部门 外交部门是主管国家对外事务、执行国家对外政策和处理日常外交事务的专门机关。

2.外交代表机关——使馆 使馆是一国派驻外国的常设代表机关。 (1)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 国家之间建立外交关系和互设使馆,必须经过双方的协议。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中国坚持以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不可分割部分为建交条件,同外国谈判建立外交关系和互设使馆。 (2)使馆的职务 ①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②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③与接受国办理交涉; ④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⑤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此外,使馆还可以担负国际法所许可和接受国同意的其他职务,例如执行领事职务,受托保护第三国及其国民的利益等。 3.外交代表机关——特别使团 特别使团一般是指国家派往他国执行特定任务的临时性使团。 特别使团,指一个国家,经另一个国家同意,为了就特别问题与该另一国交涉,或为了执行同该另一国有关的特别任务,而派往该国的、代表其本国的临时使团。 (1)特别使团的派遣和接受 特别使团的派遣应通过外交或其他途径,事先取得接受国的同意。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并非派遣或接受特别使团的必要条件。 特别使团应由派遣国的一名或几名代表组成,派遣国可以从其中指定一人为团长。特别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前言 德意志皇帝、普鲁士国王陛下,奥地利皇帝、波希米亚国王、匈牙利奉圣国王陛下,比利时国王陛下,中国皇帝陛下,丹麦国王陛下,西班牙国王陛下和代表国王的摄政女王陛下,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墨西哥合众国总统,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大不列颠和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印度女皇陛下,希腊国王陛下,意大利国王陛下,日本天皇陛下,卢森堡大公和拿骚公爵殿下,门的内哥罗亲王殿下,荷兰女王陛下,波斯皇帝陛下,葡萄牙和阿尔加维国王陛下,罗马尼亚国王陛下,全俄罗斯皇帝陛下,塞尔维亚国王陛下,暹罗国王陛下,瑞典和挪威国王陛下,瑞士联邦委员会,奥斯曼皇帝陛下和保加利亚亲王殿下, 在维持普遍和平的强烈愿望的激励下; 决心竭尽全力促进国际争端的友好解决; 认识到文明国家集团各成员国的联合一致; 愿意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加强国际正义感; 深信在各独立国家之间设立一个各国均能参加的常设仲裁 法庭将对达到此目的作出有效的贡献; 考虑到仲裁程序的普遍和正常组织的优越性; 同意国际和平会议尊敬的发起人的主张,即公平和正式的原则是国家安全和各国人民福利的基础,最好载入一项国际协定中;

愿意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述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第一编普遍和平的维持 第一条在各国关系中尽可能防止诉诸武力,各缔约国同意竭尽全力以保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第二编斡旋和调停 第二条各缔约国同意,遇有严重分歧或争端,如情势允许,在诉诸武力之前应请求一个或几个友好国家进行斡旋或调停。 第三条不论有无此项请求,各缔约国认为,由一个或几个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主动向争端当事国家提供斡旋或调停,是有益的和可取的。 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即使在敌对过程中,也有权提供斡旋或调停。 争端的任一方绝对不能将此项权利的行使视为不友好的行为。 第四条调停者的作用在于协调对立的要求并平息争端各国 之间可能发生的不满情绪。 第五条一俟争端的一方或调停者本身宣布他所建议的和解 办法未被接受时,调停者的职能即告终止。 第六条斡旋和调停,无论出自争端国的请求,或出自与争端无关的国家的主动,都只具有建议的性质,绝无拘束力。

论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几个主要国际法问题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1年第5期(总第109期)WTO 法专栏 论W TO 争端解决机制的几个主要国际法问题 张乃根X 内容提要:WTO 争端解决机制对当代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提出了许多具有挑战性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的发展、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以及与WTO 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主权理论三个方面,探讨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与意义。本文认为WTO 争端解决机制所具有的准司法解决争端的性质,与其规则导向,密不可分,形成了全新的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独特机制。该机制采取了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对保障WTO 法的约束力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WTO 争端解决机制没有、也不可能否定国家主权的存在,而是经济全球一体化时代,各国各地区寻求最大限度的国际合作之产物。 主题词:WTO 争端解决机制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主权理论 世界贸易组织(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已被公认为是“WTO 最独特的贡献”。①WTO 成立 以来的实践已充分地证明,该争端解决机制是整个WTO 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的机制,因为没有这一机制,WTO 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无法解决,势必使任何实体法规范成为一纸空文,WTO 就会失去存在意义。统计表明,相比先前作为准国际经济组织运行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 A TT )时期的争端解决机制,如今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得到更频繁、更有效的利用。G A TT/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的基本情况② 1948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8月20日 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9月24日1995年1月1日至 2001年2月21日受理争端约400③101 182228采纳报告101625 47授权中止减让1 25X ①②③G A TT 作为准国际组织的存续期间(1948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究竟受理了多少争端案件,无确切统计。根据杰克逊估价,总数超过400起。See John H.Jackson William J.Davey and Alan O Sykes ,Legal Problem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19953rd ),West Publishing Co.P.339.根据WTO 主页提供的G A TT/WTO 争端解决统计所编制,分别下载自http ://https://www.360docs.net/doc/da14921832.html,/wto/ dispute/bulletin.htm (16/9/97);http ://https://www.360docs.net/doc/da14921832.html,/dispute (19October 1999)、 (23March 2001).这是WTO 首任总干事鲁杰罗(Renato Ruggiero )的评价。引自Statement of Director -G eneral Rug 2giero (17April 1997),下载自http ://https://www.360docs.net/doc/da14921832.html,/wto/about/dis pute1.htm (07/20/97).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街头争端的正确处理方法和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街头争端的正确处 理方法和原则 街头争端的正确处理方法和原则 第一原则:远离争端仁者无敌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任何时候,绝不恃武挑衅炫耀,远离争端。 拒绝任何无谓之挑战,对无伤大雅的挑衅亦可充耳不闻,视而不见,甚至转身避开,令对方无趣而退,不战而屈人之兵。 莽夫凡事靠拳头,智者三思而后行。 大吅千吅世吅界,朗朗乾坤,惟仁者无敌。 第二原则:不充英雄三十六计走为上 三十六计,走为上计。 任何时候,是非之地,不可久留。 无需出手时,走!非出手不可时,速战速决,走! 永远不可梦想吅做“以一抵十”,“空手入白刃”的“英雄”之举! 格斗自卫决非游戏!能走便走,千万不可硬充英雄。 切记: 能让自己安全离开危险地,便达到了自卫之最高目的! 第三原则:该出手时先出手一击必杀 倘对方蓄意挑吅起争端,且绝不放手时;

倘发现自己身陷险境,除了动手,别无选择时,务必先下手为强。 首先发难,打对方措手不及! 第一击务必以最快,最狠的打击,抢在对手行动前发动毁灭性的目标定位攻击! 争取一击即解除对方战斗力。 切记: 危境下绝不能落到下风! 你必须抢占先手! 一击必杀最好,至少也可取得先机,堪能控吅制战局,并可助长取胜信心,使自身受伤的机率降至最低。 第四原则:一发三连速战速决 大多数情况下,一击不可能完全制吅服对手,因此,一旦攻击,务必一发三连,紧随第一击,发挥四肢八体立体攻杀之长,发动连续不断,迅猛密集的强攻,直至对方彻底失去攻击能力。 切记: 一旦出手,绝不放过,绝对不要给对方以任何卷土重来的机会! 以快速冲击取胜——冲乱其阵脚! 以立体压吅制猛击取胜——让对方防不胜防,无法反击,连续受创! 你完全不用担心对方反击——攻击就是最好的防御! 倘系突遭歹吅徒袭吅击,需先巩固防御,迅速收劾含胸团身。 以双手(掌),肘臂提高护住头面,颈,胸要害,提膝护住下

第十二章 国际法在中国适用的现状

第十二章国际法在中国适用的现状 第三节国际人权法在中国的适用 一、概述 近年来,随着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在数量上的迅速增加,以及在全球化背景下融入国际社会的加速,国际条约在我国内的适用问题,越来越引起理论界和相关工作部门的关注。就国际人权法而言,国际人权条约能否在我国法院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能否优先适用?习惯国际人权法能否在我国适用?其优先效力如何?这些问题都是在当今这个“人权的世纪”必须得到解决或予以阐明的问题。 国际人权法能否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和优先适用,关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取决于国际法在国内法上的效力,依赖于国内宪法中的专门规定或者国内其他立法的具体规定。换言之,就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效力而言,采用转化或纳入方式这两种不同的立法技术,将直接影响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一般而言,如果一项国际条约经国内法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其国内法院就应当能够予以适用。然而,实践中并非完全如此,尤其是国际人权条约的适用尤为明显。如前文所述,在某些其宪法规定国际人权法可以直接适用的国家,其国内法院却在这种原则性规定之下显现出灵活性,诸如对于国际人权条约“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性质的甄别、对于习惯国际人权法的认定和适用等等。因此,国内法院在适用国际人权条约和习惯国际法规则方面权限的大小、意愿的强弱、效能的高低等因素,必然影响着国际人权条约的适用,从而可能导致人权的国际承认与国内法院实际执行的脱节。 就我国而言,我国批准或参加的国际人权条约能否在我国直接适用和优先适用,是一个迫在眉睫的现实问题,而习惯国际人权法在我国的适用问题,是一个有待引起立法和司法部门关注的问题。以下将分别论述国际人权条约和习惯国际人权法我国的适用现状及问题。 二、国际人权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国际人权条约在我国法院的直接适用问题 1.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于国际人权条约国内效力规定的缺位 我国宪法对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内法的关系没有作任何规定,仅仅规定了条约的缔结程序,而没有涉及条约在我国内法上的效力。只是在部分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这个问题作了规定。例如,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

福师 《国际法》第十二章 期末考试备考资料96

福师《国际法》第十二章国际条约法拓展资源 伯利劳夫人诉瑞士案简介: 一、主要案情: 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由于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而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不服警察当局的裁定而逐级上诉到瑞士联邦法院,指控瑞士政府允许警察当局作出事实上的裁定而不经由独立、公正的法庭复审,因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的内容之一是: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公开的审判。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该上诉,理由是:瑞士对该公约第6条第1款做了解释性声明:“瑞士联邦委员会认为,该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确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应予公开审讯的保证,仅为了确保对公共当局所做的有关确定这种权利或义务或此种罪名的行为或决定有最后的司法控制”。因此,该款对瑞士的适用受到了限制。1983年伯利劳夫人又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指出该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即使是保留,因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瑞士遂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法院于1988年4月20日作出判决。 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 法院承认必须确定起草声明者的原本意图。法院认为一些文件表明瑞士原本考虑作出一项正式的保留,但后来却选择了“声明”一词。虽然这些文件未清楚说明为什么改变用语,但却表明了联邦委员会所关心的是要避免过泛的向法院申诉权利的观点对各州的公共行政和司法体系产生的后果,因而作出该声明作为瑞士同意受该公约拘束的条件。 问题是一项被称作为解释性的声明是否必定被认为是保留,这是个难题,尤其是在本案中,瑞士批准公约的同一文件中既作了保留又作了解释性声明。瑞士强调条约法中关于保留的法律规则的适用于该公约缔约国所作的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重要性是正确的。《条约法公约》只提到保留的问题,而一些国家还作了或只作了解释性声明而未在两者中作出明确的区分。 判决指出,为了确定该声明的法律性质,不仅要视其所给予的名称而且还须确定其实质内容。在本案中,瑞士看来意在从第6条第1款的范围里排除某些种类的诉讼,确保自己能够对抗对该条约所作的解释,瑞士认为该条的解释过泛。因而法院把该项解释性声明判定为一项保留。判决中说,另一方面,法院也必须看到公约的义务不受不符合公约第64条要求的保留的限制,因此必须审查该解释性声明作为保留是否有效。法院认为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原因有两个:(a)这是一个一般性保留,即该保留的措辞含糊不清,意义广泛,不能用来确定其准确的范围或意思,是该公约第64条所禁止的保留。(b)该保留未附以有关法律的简括说明。这个条件为该公约第64条第2款所要求的,这不是单纯的形式条件而是实质条件,简言之,这项保留未满足该公约第64条规定的两个条件,结果被认为无效。法院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 三、简要评论 伯利劳夫人诉瑞士案是国际上第一个国际性法院判决一项保留为无效的案例。这个案子涉及

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十章 国际环境法——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圣才出品】

第十章国际环境法 10.1 复习笔记 一、概说 1.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1)国际环境问题 ①空气、水和土壤遭受污染,陆地和水的生态系统酸化。 ②森林面积锐减,土地沙漠化严重。 ③土地大面积沙漠化愈演愈烈,土壤流失与日俱增。 ④温室效应气体将引起地球气候的改变。 (2)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国际环境法是指调整在环境保护领域中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 (1)斯德哥尔摩会议以前的国际环境法 ①直至19世纪,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则才开始见诸国际条约。其内容大多涉及防止国际河流、湖泊的污染,以及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 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制定了一系列防止海洋污染的公约。 ③这一时期,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严重性尚没有全面的了解和清醒的认识,没有形成对国际环境保护具有指导意义的一般原则,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还未参加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 (2)斯德哥尔摩会议以后的国际环境法

①1972年6月5日,113个国家和约400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了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上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和《斯德哥尔摩行动计划》。 ②1982年,第3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自然宪章》,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各国在利用和保护自然方面应遵循的原则和应采取的基本措施。 ③1992年,在巴西的里约热内卢召开了环境与发展大会,发表了《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 ④2002年,通过了《约翰内斯堡和持续发展宣言》和《执行计划》。 二、国际环境影响评价 1.概述 (1)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作出一项开发或建设项目的最后决定之前,就拟议的活动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包括对人类健康和安全、植物群、动物群、土壤、空气、水、气候、景观、历史纪念物或其他建筑、文化遗产等产生的任何效果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估。 (2)国际环境影响评价是在决策过程的早期阶段进行的。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于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先后在一些国家形成。 2.环境影响评价公约的基本内容 (1)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 (2)通知的义务; (3)提供资料的义务; (4)受影响区域公众的参与;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方法与程序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方法与程序 协商;斡旋、调解、调停;仲裁;专家小组;上诉机构。 (一)、协商程序 磋商是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必经程序,它是争端当事方自行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也是WTO成员解决贸易争端的主要办法。有资料显示约80%的争端是在建立专家组之前通过磋商使争端双方达成一致的。关于磋商的规定集中在《谅解》第4条里。《谅解》规定任何一个成员方可以就另一成员方在其境内采取的影响任何有关协议实施的措施,提出磋商的请求。争端发生后,要求磋商一方的申请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接到磋商申请的成员方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并在30日内(紧急情况下10天内,如对易腐烂的产品)进行磋商,60日内解决争端(紧急情况下20天内)。收到申请的一方未在上述日期内作出答复或进行协商或协商未果,则申请磋商方可要求成立专家组,进入下一程序。如果在磋商过程中,双方认为不可能通过磋商解决争端,也可以更早进入专家组程序。 (二)、斡旋(goodoffices)、调解(conciliation)与调停(mediation)程序

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是在争端当事方自愿的基础上,由中立第三方(如WTO总干事)协助解决争端的方法。 该程序的特点: 其一,它不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定程序,与磋商必经程序不同; 其二,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可由任何一方提起,可随时开始和终止,即便在专家组程序启动后,该程序仍可进行。 限制:此程序一旦在磋商阶段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则磋商请求方在对方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日内不得要求成立专家组,除非双方共同认为该过程未能解决争端。按照规定,这一程序所涉及的各个环节,特别是争端当事方在这一程序中的立场应予保密。 (三)、仲裁程序 与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有别,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书》第25条的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内的仲裁作为一种选择性的争端解决方式,可解决由当事方明确确定的有关问题之特定争端。这一规定表明,世界贸易组织的仲裁不是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供当事方选择,解决特定事项的辅助方法。该条还规定,除谅解书中另有规定外,诉

白桂梅《国际法》复习笔记(第9~12章)【圣才出品】

白桂梅《国际法》复习笔记 第九章国际法中的个人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1.历史回顾 (1)在传统国际法中很少有直接与个人相关的国际法内容。个人只是以国家的侨民或在国家境内的外国人的身份出现的,与国家行使管辖权有关联。 (2)二战前,国际法上有少量关于个人权利保护的条约或协定,其内容仅限于非常特殊的一部分人

(3)二战后,l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l966年又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这些文件构成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至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了改变,受到国际法学者的重视。 2.理论上的分歧 (1)国际人权法形成之后,人们争论的焦点在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求偿能力。个人根据国际人权公约而享有的人权在遭到国家特别是自己本国的侵害后,能否以其独立于国家的身份在国际上得到法律救济成为判断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的关键因素。 (2)许多支持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学者认为个人已经取得了国际求偿能力。主要的理由有: ①随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生效以及越来越多的国家成为该议定书的当事国,个人的国际求偿能力有了国际公约的保障并得到越来越多的主权国家的接受。 ②在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保护机制中,个人可以通过个人申诉程序对侵害人权的国家提出申诉。 ③在欧洲人权保护体制中,个人可以直接到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 (3)反对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人强调国家在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中的主导地位,强调除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外所有受理个人申诉的制度都是任择性的,即国家的同意仍然是这些制度的基础。欧洲人权保护机制是特殊情况,不能或者很难推广适用于世界其他区域。因此,个人作为国际人格者的资格是以国家的同意为前提的,很难说个人已经取得了独立于国家的国际求偿能力。 3.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实际地位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评析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评析

[内容摘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法主要有两大类:“实力取向”方法和“规则取向”的方法,即法律的方法。这两种方法都有一定的长处和局限性。随着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工作的进一步完善,国际组织对法律方法的发展和改进,法律的方法将会发挥的更好的作用。我国对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方法总体上持消极态度,直到八九十年代才开始转变态度。中国应以务实的态度适当利用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关键词]国际争端;和平解决;法律方法;中国的态度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和法律的方法国际社会的芸芸成员基于各自对外政策的立场的不同,在某些问题上产生了事实的或法律的分歧以及政治和经济利益上的冲突,从而形成国际争端。国际争端伴随着国家出现、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产生,只要有国家存在,国家间利益的冲突就是永恒的,因而国际争端从总体上讲具有不可避免性。国际法的任务,一方面是要协

调国家间的利益平衡,减少国际争端;另一方面就是要在国际争端实际产生以后,采取适当办法予以解决。国际争端的主体是平等的国家,国际组织和其他政治实体,但主要是国家,彼此是地位平等的国际法主体,国际争端通常关涉各主权国家的重大利益,有的争端甚至直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若不能及时,有效,合理地解决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必须寻求用国际法的特殊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1项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以和平方法且以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也是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条明文规定了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其中,第3项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以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之间在交往和合作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法各章节重点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法各章节重点 第一章导论 名词解释 1.国际法的渊源 2.国际习惯 3.一般法律原则 4.国际法的编纂 5.国际法主体 6.一元论 7.二元论 简答题 1.国际习惯形成的要素。 2.国际法与国际社会的关系。 3.国际法的法律性和国际性的特点。 4.国际法编纂的意义。

5.个人在国际法的主体资格。 论述题 1.论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理论及实践。 2.结合实践,分析我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实践。 第二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名词解释 1.国际法基本原则\ 2.国际强行法 3.主权 4.内政 简答题 1.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什么? 2.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有何关系? 论述题 1.论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 2.如何理解国家主权的责任观念。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名词解释 1.邦联 2.被保护国 3.永久中立国

4.自卫权 5.属地优越权 6.不承认原则 7.国家继承 8.法律上的承认 简答题 1.国家的基本权利。 2.法律承认的效果。 3.单一国与联邦国家的区别。 4.条约继承的国际法规则。 论述题 1.试述国家豁免制度。 2.结合实践,说明中国是一个单一的国际法主体,对于中国的承认与继承问题应适用的国际法制度。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名词解释 1.国籍 2.国民待遇 3.最惠国待遇 4.外交保护 5.引渡 6.庇护

7.双重犯罪 简答题 1.我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 2.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及其适用。 3.外交保护的行使。 4.引渡制度。 论述题 1.试述我国引渡法制度。 2.如何认识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原则。 第五章国际人权法 名词解释 1.人权 2.国际人权法 3.人民自决权 4.人权的国际保护 5.难民 6.克减权 简答题 1.简述人权问题的历史发展。 2.简述国际人权的基本内容。 3.简述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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