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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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西周时期

1.“明德慎罚”[1]:所谓“明德”,就是主张崇尚德治,提倡德教。所谓“慎罚”,就是要求在运用刑罚时做到审慎、宽缓,也就是要求刑罚适中,不乱罚无罪,不乱杀无辜。“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要求统治者对民众以教化为先,不以刑杀为要,先教化后用刑。它的提出标志着西周奴隶制国家和法日趋成熟,是我国法律思想史上的重大进步。

2.九刑[2]:“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关于九刑的含义,一种解释是指周朝的刑书;另一种解释,是指“正刑五及流、赎、鞭、扑”,也即墨、劓、剕、宫、大辟、流、赎、鞭、扑九种刑罚。

3.七出三不去[3]:所谓“七出”,即丈夫或夫家借口休弃妻子的七种表现——“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口舌”、“窃盗”。所谓“三不去”,即已婚妇女不能被遗弃三种情况——“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4.五听[4]:就是采用察言观色的方法进行审讯,以判断受审者的供词是否属实的一种方法,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五听”审判方式是运用心理分析进行审判活动的一种尝试,与神明裁判相比是一大进步。

(二)春秋战国时期

1.铸刑书[5]: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大夫子产,率先将有关刑事方面的法规铸在一个铜鼎上,向全社会公开,史称“铸刑书”,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三)秦朝

1.城旦、城旦舂[6]:秦汉时强制男犯筑城、女犯舂米的刑罚。

2.鬼薪、白粲[7]:秦汉时期的一种徒刑。“鬼薪”,是强制男犯去山林砍柴;白粲,是强制女犯择米以择出白米。两者皆用以供宗庙祭祀。

3.隶臣、隶妾[8]:隶臣妾,男为隶臣,女为隶妾,秦汉时期的一种徒刑。秦时,即强制男、女罪犯到官府服各种杂役,为终身徒刑。汉时,兼有徒刑和官奴婢性质,刑期一年,武帝后为罚作、复作所代替。

4.公室告、非公室告[9]:秦的诉讼制度以犯罪的性质所作的区分。公室告是指控告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杀人、伤害等行为的案件,司法机关必须受理,不得拒绝;非公室告是指控告子女盗窃自己的财产或家长刑杀伤害子女奴妾等行为的案件,对此种控告,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如当事人坚持控告,则告者有罪。

(四)汉朝

1.约法省刑[10]:约法省刑是汉初法制指导思想,其目的就是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和发展经济。这一思想在当时起到了安定民心和稳定社会秩序的良好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2.九章律[11]:西汉初期,相国萧何依照秦法,适应新形势,以《法经》六篇为基础,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故称《九章律》。《九章律》是汉律的核心和基础,通常所说的汉律,主要是指《九章律》。

3.上请[12]:所谓“上请”,指官僚贵族犯罪之后,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断,皇帝可根据犯罪者的具体情况,即根据犯罪者的地位高低、功劳大小及同皇室的亲疏

关系,决定给予减免刑罚的宽宥处理。上请是儒家“亲亲”、“尊尊”原则的体现。

4. 亲亲得相首匿[13]:汉代刑罚适用原则之一,具体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5.举劾[14]:官吏代表国家控告犯罪,负有纠举犯罪责任的官吏主动纠举犯罪,形成案件,类似于现代的公诉,汉朝称为“劾”。

6.录囚[15]:录囚是指皇上或上级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官员,通过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的司法审判活动的制度。其本意在于检查下级有无枉法栽判行为,但客观上也起到发现冤假错案予以平反的积极作用。对于一些拖旧不决的案件,也可起到催促尽早结案的作用。

7.春秋决狱[16]:又称“引经决狱”、“经义决狱”,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儒家思想作为判案的指导思想,直接引用《春秋》中的经义分析案情,认定犯罪,并按经义的精神解释和适用法律的一种审判方式。

(五)三国两晋南北朝

1.纳礼入律[17]:两晋时期的立法指导思想,强调以礼充实立法,使“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儒家“礼治”思想和原则在法律中得以体现。

2.律令分修[18]:指在立法上律与令的严格区分,律为固定性规范(主要是刑事法律),令是暂时性制度(主要规定国家制度),违令有罪者,依律定罪初刑。

3.八议[19]:所谓“八议”制度,是对封建官僚、贵族、地主等特权人物在犯罪后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一种法律制度。“八议”对象包括: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5.官当[20]:“官当”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管制爵位折抵徒刑的一种特权制度,也叫“以官当徒”。

6.准五服以制罪[21]:是指亲属间的犯罪,依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疏关系来定罪量刑。所谓“五服”,是根据血缘的亲疏规定死者的亲属为其服丧时应穿何种丧服的制度,借以表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与尊卑。

7.留养[22]:亦称“存留养亲”,指犯人直系尊亲属年老应侍而家无成丁,犯死罪非十恶者,允许上请,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将人犯留下以照顾老人,待老人去世后再实际执行。

8.重罪十条[23]:是指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名称。《北齐律》中内容包括: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隋唐则定型为“十恶”:谋反、某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六)唐朝

1.永徽律疏(唐律疏议)[24]:由长孙无忌等大臣以《武德律》和《贞观律》为蓝本,稍加修改制定而成,共十二篇。因唐律已有蓝本,基本不再改动。所以后人称为永徽律疏或唐律疏议。它是迄今为止完整保存下来的一部最早、最完备、影响最大的封建成文法典。

2.名例律[25]:是唐律第一篇,共五十七条,其中规定了五刑、十恶以及八议等定罪量刑的各项原则,是唐律本质和精神的集中体现。

3.同居相容隐[26]:唐律在继承“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同时,将相容隐的范围扩展到四代以内的亲属、部曲和奴婢。这样,即使是无服的“同财共居”之人,也允许相隐。唐代的相隐不仅仅是有罪不告,向有罪的亲属通风报信,使之得以逃亡,也不为罪。但重大犯罪不得相隐不告。

4.私罪、公罪[27]:公罪:所谓“私罪”,就是官吏因私事或假公济私而犯的罪。所谓“公罪”,即官吏因公事而犯的罪。且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5.三司推事(三司会审)[28]:遇有特别重大的案件和疑难案件,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个机构的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称作“三司推事”或“三司会审”,较次要的,或外地发生的案件,则由上述三机关的副职或下属去审理,称“小三司”。

(六)宋朝

1.编敕[29]:就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分门别类地加以整理,删去重复矛盾的敕文,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

2.条法事类[30]:所谓“条法事类”,是指以事为类,统编敕、令、格、式等形式的综合法典。

3.编管[31]:编管是将犯罪之人编入外州户籍,使其接受监督管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法。

4.安置[32]:安置是将犯罪者贬谪到远恶之地居住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法。

5.典卖[33]:典卖指典当与买卖。典当是一种附有回赎条件的特殊买卖,故称活卖。一般买卖则不符有回赎条件,故称永卖、断卖或绝卖。宋朝往往将典当与买卖合称为典卖,甚至单独将典当称为典卖。

6.立继、命继[34]:立继即“保全家业,而使祖宗之享祀不忒”而由亡夫之妻为亡夫立嗣的情形。命继就是对于夫妻俱亡的户绝之家由被继承人之近亲尊长立嗣,以“不断香火”的情形。

7.务限法(婚田入务)[35]:宋朝对民事诉讼时限规定了“务限法”。务,即农耕,每年二月初一直到九月三十日为止,这段时期为“务限”期。“务限”期内,州县官府停止受理有关田宅、婚姻、债务等民事诉讼案件。

8.鞫谳分司[36]:即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的专职官员分别担当的诉讼审判制度。其中,负责审问的机关为“鞫司”或“狱司”;负责判决的机关为“谳司”或“法司”。

9.翻异别勘[37]:就是当犯人不服判决临刑称冤,或家属代为申冤时,改由另一个司法机关重审,或由监司另派官员复审的制度。

(七)明朝、清朝

1.大诰[38]:是指朱元璋陆续颁行的一系列特别法规的总称。是一部以惩治官吏犯罪为主要内容的特别法。

2.九卿圆审[39]:又称九卿会审或圆审,是明朝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由三位中央司法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御史)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和通政使组成会审机构共同审理,判决结果奏请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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