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筹资和担保内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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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筹资和担保内部控制制度

(通财[2008]7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团筹资和担保行为,加强财务风险管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2006年第41号令)等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有关企业内部控制的相关规范,并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筹资,是指企业为了满足生产经营发展需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银行借款或集团统借分拨资金等形式筹集资金的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担保合同或者协议,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向被担保人(债权人、受益人)提供一定方式的担保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通号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集团公司所控制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子公司)、子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以上统称企业)。

第二章筹资和担保的原则、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企业的筹资行为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或者联签制度,确保筹资方式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筹资规模和筹资结构合理、筹资风险可控。筹资决策、审批和执行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纪录。企业筹资方案需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或上级单位批准的,应及时报请批准。

集团各企业筹资纳入全面预算管理,企业应在年度财务预算中拟订筹资方案,并遵从集团预算编制、上报、批准、执行、监督和考核的过程管理。

企业权益性筹资、发行债券和资本性项目的筹资,属于重大财务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应按《关于印发<通号集团公司重大财务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通财[2006]195号)的要求办理。

第六条集团公司实行内部资金集中管理,对生产经营性流动资金需求实行统一筹集、调配和使用,所需银行借款由集团公司统借、分拨和统还。未经集团公司批准,企业不得自行筹资。集团实行统借统还筹资的范围,仅限于集团内部已纳入资金集中管理系统平台的企业。

向集团公司申请统借分拨资金,是集团各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的主要方式。集团企业之间,经集团公司批准,可以集团公司为中介,通过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内部资金调剂,委托贷款方式是统借统还方式的补充。

第七条集团企业之间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无交易背景、无给付对价的直接资金拆借或者变相资金拆借。集团各企业一律不得对集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拆借资金。

第八条集团企业可以在以下范围提供担保:

(一)全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

(二)控股子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

(三)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之间。

第九条集团各企业一律不得对集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企业内设机构、部门、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条母公司在以下条件同时满足的前提下可以为子公司提供担保:

(一)子公司最近一期会计报表资产负债率限制在分公司不高于85%,集成企业(施工、设计)不高于80%,电缆企业不高于75%,其他企业不高于65%;

(二)至担保日子公司不欠母公司应缴款项(不包括未到期借款);

(三)子公司上一年度不亏损,当年预算不亏损,当年经营活动现金流量预算为正值;

(四)在过去母公司为子公司的担保中未发生过连带责任损失。

第十一条担保按以下分类:

(一)融资类,包括:

1.银行借款;

2.融资租赁;

3.一年期以上的延期付款保函;

4.以现汇偿还的补偿贸易保函;

5.其他融资性的备用信用证、远期信用证、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等。

(二)非融资类,包括:

1.贸易项下或承包工程项下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及维修保函、付款保函等;

2.一年期以下的延期付款保函;

3.以实物偿还的补偿贸易保函;

4.其他非融资性的备用信用证等。

第十二条凡应纳入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系统范围的子公司,集团公司原则上不为其提供银行流动资金借款担保。

第十三条对除银行借款以外的其他融资类额度(汇票等)和非融资类额度(保函等)以及基建、技改、扩能等专项借款,在集团公司批复的额度、期限和范围内,企业根据需要可以申请集团公司担保。被担保人原则上限定在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系统的合作银行范围内。

第十四条被担保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的;

(四)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五)出现较大经营纠纷、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六)过去已经发生担保事项纠纷,或给集团公司造成担保损失,或不能及时交纳担保费的。

第三章筹资和担保的额度控制

第十五条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融资类担保和统借分拨资金实行总额限制,上述两项之和原则上不超过集团公司上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十六条集团公司为一个子公司提供的融资类担保、统借分拨资金、委托贷款之和,再加上子公司其他来源的短期借款余额之和的上限,按下述三种方法计算数额的较高者确定:

(一)企业上年末净资产的30%;

(二)企业当年预算营业收入的30%(电缆工厂按35%);

(三)营运资金:(上年流动资产销售百分比-上年流动负债销售百分比)×当年预算营业收入

其中:流动资产销售百分比=流动资产/营业收入

流动负债销售百分比=流动负债/营业收入

第十七条集团公司为一个子公司提供的非融资类担保限额,按下述之和确定:

(一)至本年初尚未到期的非融资类保函和信用证等所占用的银行授信额度;

(二)企业当年预算营业收入的30%。

第十八条集团公司向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应要求其他股东(不包括社会公众股)根据股权比例提供共同担保或者反担保。

筹资和担保的费率

第十九条按照资金有偿使用的原则,集团兼顾企业筹资成本、风险控制和政策导向,确定内部统借分拨资金的使用费率和担保手续费率。集团资金管理平台的运作,不以盈利为目的,若有息差结余,将以企业在集团母账户的资金存量积数为分配基数,全额分配给企业,并定期公示。

第二十条集团公司分拨资金的使用费率以集团公司统借方式取得的银行借款利率为基础,按照企业财务风险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目前,集团公司可享受银行基准利率下浮10%的优惠,若该条件改变,下述政策相应同比例调整。

(一)下述条件下,分拨资金的使用费率为银行基准利率下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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