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法官的上司_院长还是法律_论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_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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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第4期(总第114期)法学随笔

谁是法官的上司?院长还是法律?

———论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

孙 霞

内容提要: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它包括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两个不可分离的完整概念。从中央到地方,司法改革措施层出不穷,取得了成绩,但也出现了问题。如何统一立法、统一改革,实现法官独立审判这一司法独立原则的价值目标,在我国业已加入W TO 后,已成为新时期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

主题词:审判独立 法官独立审判 司法改革

一、问题的提出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此《规定》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广泛议论,褒贬不一,并深化了关于司法独立、法官与院长之关系以及法官独立审判的讨论。

该《规定》第1条指出“为了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完善法院领域干部管理制度,确保法院领导干部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由此可见,此《规定》是“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为了“完善法院领导干部管理制度”而制定的“法院院长引咎辞职制度”。第3条指出“引咎辞职是指在其直接管理的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院长、副院长,主动辞去现任职务的行为。”法学界称为“行政首长负责制”,即法院院长作为主管法院全面工作的“行政首长”,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审判工作等负责。第4条规定了引咎辞职的事项:“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职:㈠本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㈡本院发生其他重大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㈢本院在装备、行政管理工作中疏于监管,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㈣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①对于其中前两项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院长对本院的审判不公、枉法裁判案件承担直接责任。

有学者认为,此《规定》的目的欲在通过推行院长责任制,加强法院内部自律性的责任追究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①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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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针对当前造成司法腐败的直接原因,解决司法实践中院长批案制的弊端,让干预案件审判的院长———干预者负责,因此是司法改革进程中又一新的举措。相反,持异议者认为,该《规定》片面强调法院院长的个人责任,要求院长对本法院内部的所有审判问题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强化了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干预,并未解决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根本问题;同时也导致审判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分离。甚至还有学者直接指出《规定》违反了《宪法》的有关规定,也与居于

其效力位阶之上的三大诉讼法的内容相冲突。

②笔者认为,最高院关于法院院长引咎辞职的《规定》,虽其目的是通过法院内部力量根除司法腐败、枉法裁判问题,挣脱当前院长批案制的桎梏,但它试图在法院这一司法机构内推行院长个人的行政首长负责制,这等于是用行政的手段直接管理司法机关。其消极效果是鼓励了院长更多地干预和过问本院审理的所有案件,“明察秋毫”,以免引咎辞职。而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

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③鉴此,《规定》的出台,无异于在呼吁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审判的司

法改革“大合唱”的舞台上,唱出了不和谐的一调。

二、与法官独立审判有关的国际立法

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与终极目标。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不受来自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任何形式的直接、间接的干涉。法官独立审判是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官,承办具体的案件,代表法院进行审判,并享有直接的审判权。司法独立起源于十八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主张司法权应与立法权、行政权相互分离,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居于不依赖立法权、行政权,也不受其干预的独立地位。司

法系统的人事、财政独立,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互制约、相互抗衡。④司法独立现已成为

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且均直接规定了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根本内容。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76条第3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美国为了保障法官行使审判职权,联邦法院和部分州法院实行“良好行为终身制”。1982年国际律师协会第19届年会制定的《国际律师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第八章“司法之内部独立”第

47条规定:“法官在做成裁判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其监督者”。⑤1983年《司法独立世

界宣言》第2条规定:“每个法官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法律的解释,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此乃他们应有之职责。”第3条规定:“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等级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任何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⑥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职责。”第2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被任何直接间接158

法学评论 2002年第4期②③

⑥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张敏、蒋慧岭:《法官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张海玉、王良华:《也论法官独立审判》,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同注②。张泽涛:《最高院“法官枉法、院长辞职”的规定违宪》,载《法学》200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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