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周思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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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周思莲 6120110006 【摘要】
本文通过对民法侵权中传统理论的梳理,评析了其在环境侵权的因果认定中遇到的瓶颈,从而进一步提出符合环境侵权特征的因果关系认定体系的框架,并在第四部分进行了初步的构建。
【关键词】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判断标准
一、民法侵权因果关系理论概述
民法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来源于19世纪左右,两大法系由于本身特点不同所发展的理论也有所不同。
因果关系理论首先是一个哲学层面的问题,在19世纪哲学机械理论和法哲学上的形而上学形成了因果关系“一元论”,其强调原因玉结果的必然性,否认偶然性的存在,拒绝考量价值因果,自信以一般法则的确立去宏观的把握因果关系。
这在大陆法系中发展的比较突出,也统称为“必然因果关系”,其包含两种学说:1、条件说,即凡是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行为,都是该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一切条件对结果事实的发生都是一样的,不必进行主要条件和次要条件的区分,只要是条件都是平等的、等价的。
该学说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把全部事实上的原因都归结为法律上的原因,最终导致了因果关系链的无限延伸。
2、原因说,该学说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成,其认识到条件说本身的缺陷所在,发展为将一部分条件认定为原因,即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条件,其他的与结果事实没有重要或决定意义的条件为单纯的条件,与结果间不成立因果关系。
其将侵权法意义上的原因归结为必生原因、直接原因与决定原因,从而使原本复杂的因果关系过于,简单化,否认了其多样性,是该学说的缺点。
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基本上已经被现代发展起来的各种其他学说所代替,但是它也为各种学说提供了基础:1,条件说提供了一种判定的方法,即在判定何为条件时所采用的认定标准被后来普通法中事实上原因的认定所借鉴(即:“要不则无”(but for)的检验方法)。
2、原因说试图从众多的因果关系中确立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使得侵权法
上的因果关系脱离了单纯哲学上的概念。
随着英美国家实用主义哲学的不断兴起,因果关系理论也在不断的发生改变,由原先的“一元”向“二元”发展。
首推的就是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理论,其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中加入了公共利益和公平价值的讨论,分为“事实原因”的判断和“近因”的判断,即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在事实上是否促成了原告所受损害的发生。
这种原因的认定被认为是在撇开法律规定和法律政策考虑的前提下,对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客观认定,相当于“一元”论中的“原因说”的判断。
然后在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上,考虑“近因”关系。
但是“近因”以公共利益和公平价值为衡量标准,在在英美法系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则性阐释,在其追随法律政策变化的同时,于不同的判例中法官有着相互各异的理解与把握。
因而也有学者认为“双层次”因果关系论实质上是原因说的改良,甚至因为“近因”理论缺乏标准进行判断而容易受到法官个人价值取向的影响,有损于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其次是大陆法系在英美法系的影响和对必然因果关系的反思之下,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其承认导致结果的可能性因素,在判断中加入一般人常识的判断考量,即在判断侵害行为和侵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时候,并不需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必然的联系,而只需根据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认知水平为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损害的可能性即可。
其不仅是对必然因果关系的反驳,也大大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另外,大陆法系也逐渐出现与英美法系“双层次”因果关系认定类似的理论,被称为“两分论”。
以德国为首,提出了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根据因果关系”和“责任充足因果关系”,日本在其基础上提出了“责任要件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两种学说与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设立的目的是相似地即任何人都不应理所当然地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所有后果承担责任,特别是在某些后果不可预见的情况下。
就是说在责任范围之内,多大程度上承担赔偿范围的问题。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对传统民法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挑战
民法侵权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是环境侵权上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环境侵权由于其特殊性导致了环境侵权的认定比一般的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更
加的困难。
具体来说:1、环境侵权具有主体的不平等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等个体之间,侵权行为主体不仅具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平等的,并不存在实力的差距与悬殊。
但在环境侵权中,侵害人多为经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的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公民,侵权双方虽然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但他们之间却形成了信息不对称、财力不对等的社会现实,这种现实会导致他们在权利实现与权益救济方面的不平等。
比如,受害者在实际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由于污染企业发挥着“财源”和“政绩”的作用而得到当地政府各部门的“照顾”和“保护”,从而无法进入正常的索赔程序。
这是一种“实质不公平”现象,已背离了传统民法以主体平等为制度根基的法理基础。
2、环境侵权具有侵害状态的复杂性。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表现为以环境为介质来间接地侵害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环境权等合法权益。
这种独特的侵权作用机理决定了环境侵权侵害状态的复杂性:首先,侵害状态具有持续性。
传统侵权行为,大都因加害人侵害行为的实施而即时成立,因加害人侵害行为的停止而即时停止。
而在环境侵权中,因作为侵害原因行为的加害人的生产、生活活动所具有的继续性、反复性等特征,从而决定了侵害状态的持续性特点。
其次,侵害结果具有累积性。
在传统侵权中,损害结果大都紧随加害行为而产生或与加害行为同时产生,但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因其持续性、反复性(内部发生各种物理、化学、生物变化),加之技术的局限性等各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才能变得明显,而这种累积性与复合性,又决定了损害结果往往具有滞后性、潜在性。
例如历史上十分著名的日本水俣病事件,就是在十几年的不断积累中造成的。
3、环境侵权具有影响的广泛性。
由于环境具有较强的扩散性与开放性,污染物也会随之扩散到环境因子到达之处,从而扩大了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影响范围;同时由于其本身的持续性和积累性,又进一步加大了影响的范围。
这导致环境侵权往往表现为使不特定多数人或物的权益受到侵害,甚至分不清楚到底谁是受害人,谁是侵权者。
4、环境侵权具有原因行为的正当性。
在环境侵权中,从另一个角度看,诸如煤烟排放、废物废水倾倒等行为,其本身是正常的经济生活或是伴随正常的生
产、生活所生的“副产品”,如果这种活动受到严格禁止,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人类福利也必然会受到限制。
在环境侵权的这种特征之下,传统的民法侵权理论受到了挑战:1、虽然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大大降低了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程度标准,部分回应了环境侵权的侵权状态复杂性和影响广泛性的问题,但却没有解决其主体不平性和原因行为正当性的问题;2、英美法系的“二元”因果关系理论和大陆法系的“二分法”因果关系理论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的正当性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出路,却仍没有解决主体不平等性的问题;3、如何具体的认定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在传统理论中并不能找到答案。
三、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体系认定的对象探讨
针对以上问题,各国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但主要遵循这样一个思路:在遵循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举证责任分配的方案以解决环境侵权主体不平等的问题,同时依据不同的环境侵权特征对现有的各国的因果关系认定学说进行分类,以构建一个完善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体系。
在该体系中是否将因果关系认定分为“二元”或者“二分法”是有争议的:一些学者认为不应该将因果关系区分开来,首先,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其成为法与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本身就存在裁判上的差别,所以贸然移植是不可取的:其次,日本学者平井宜雄认为“将因果关系人为的分割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本身即是由于德国损害赔偿法不合理地坚持完全赔偿原则的产物,因为存在完全赔偿原则,以限制原则为目的的相当因果关系被提出,理论上是作为成立要件因果关系概念的补充”,故于多数坚持限制赔偿原则的国家里,既无使用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根据,亦无使用其意义,或者说只有理论上的意义,在实际中都是关联的。
(参见李薇:《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再次,环境法中对排污权等的设定本身就是对社会正当性的一种反应,所以无需再通过“二元”或者“二分法”因果关系理论来进行进一步确定。
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首先,“二元”或者“二分法”因果关系理论不仅解决了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正当性或者说社会正当性的问题,也为在责任范围之内进一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如我妻荣等学者则明确主张
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需要通过法的价值判断才能界定责任的范围,此处的因果关系包括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都归并于相当因果关系概念下。
(参见我妻荣、有泉亨、四宫和夫:《事务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日本评论社1963年,第112页。
转引自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
)其次,“二元”或者“二分法”因果关系理论为更加细致的研究因果关系理论提供了一个框架,例如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并不承认环境侵权中的主观过错性和行为违法性,但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一直争议不断。
或者可以说对环境侵权的成立是否要求主观过错性和行为违法性的争议就只存在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范畴,所以区分为“二元”或者“二分法”因果关系理论有其完全的意义。
笔者赞同应该在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中确定“二元”或者“二分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我国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其否认行为主观过错和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施行单一严格责任体系。
在这种前提下,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就排除了一般侵权中的价值判断,从而无法完成对损害赔偿责任的限缩,导致行为人可能为自身正当行为或者某一过失行为承担所有的责任,这样实在上是等同于完全赔偿责任。
所以有必要在我国的环境侵权的具体情形下,引入“二元”或者“二分法”因果关系理论,以实现对环境侵权的社会正当性的关注,是既不同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也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另外,对于排污权等行为的设立从某一角度看确实是对社会正当的部分认可,但同意排污行为并不等同于免除其因正常排污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的赔偿责任。
且排污权行为只是限定了部分的经济行为,对于其他正当性的社会行为并没有给予很好的回应。
2、从因果关系的目的来看,并非是对现象的成因或者其发展走向作出合理的解释或预测,而是在追寻何为损害结果即负法律责任的原因,进而与其他构成要件一起实现侵权法损害填补、损失分散与制裁性功能的目的。
(参见李益松,《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重构》,西南政法大学,14)可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属于因果关系的其中一项目的,所以将损害赔偿范围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存在功能目的上的误解。
所以如何认定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这个命题是在要对以上问题的详细确认之下才能完整构建的一个体系。
即在遵循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构建“二
元”或者“二分法”因果关系结构,在其中的“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中依据不同的环境侵权情况,灵活运用现有的因果关系认定学说;同时遵循公平正义、公共利益的原则进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在以上因果关系认定中引入适合的举证责任方法。
四、具体的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初步构建
(一)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
即追寻造成结果的原因,从而达到确定责任者的目的。
1、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通过对各国的通说中即“盖然性说”、“间接证明说”、“间接反证理论”的分析比较,笔者发现许多学说是与举证责任分配连在一起的:如1,“盖然性说”包含“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优势证据说”是指只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超过了50%的概率就可作为结论;“事实推定说”指在环境诉讼中,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只要达到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即可认为原告已尽举证责任,相反,被告则提出推翻全部因果关系存在可能的反证。
2,“间接反证理论”即指原告对推定主要事实存在举证A的间接事实,被告对推定主要事实不存在举证B的事实,B事实因不是对A事实的直接否认,而被称为是间接反证。
我国目前施行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来源于“事实推定说”,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原告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自己可能因被告的行为受到了损害,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一方;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推定被告的侵权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这些理论是存在一定的缺陷的:首先,因果关系的概念和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具体来说,被告不能提供反证否定原告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既不能从客观上认定该因果关系存在,也不能从客观上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其次即使承认这些学说起到了一定的因果关系推定的作用,双方提供的证据有可能同时证明力都很强或者都很弱,具体来说在“盖然性说”中没有一方能够明显的达到50%的比例或者在“间接反证理论”中A和B的证明力差不多,这些情况将很难认定因果关系是存在还是不存在。
但这些理论在减低原告举证责任,转移给处于相对处于优势的侵权者是有一定的帮助的。
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而导致认定因果关系困难,仅通过因果关系推定是不可行的。
2、借鉴“间接证明说”。
“间接证明说”包括“疫学因果说”和“大致推定
理论”,其中“大致推定理论”的性质本身在学者间争议很大,其次也并未跳出上述对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范畴而在此并不累述。
“疫学因果说”是指有关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学的方法查找各因素与某种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挑选关联性比较大的因素,对其综合判断。
其提出了一个具体的标准,对复杂的因果关系作出科学有效的判断。
但是其有其自身的局限性:1,需要收集能够满足统计学处理要求的大量材料,并且并不是所有的疾病都当然的归结于关联性比较大的因素;2,其特殊性只适用于环境污染或者破坏造成了人体患病的情况。
3、总结。
在事实关系认定中,因根据不同情况来运用不同的认定方法,有学者提出分为四类:一类:我国农村的环境侵权案件多为因工农业生产所带来的大气污染或水污染而导致农民、渔民和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生活损害,且大多为财产权益的损害。
对于此类案件,在诉讼中,可适用间接反证法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
二类:在城市中,居民一般则多因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侵扰生活所困,严重者影响到了身体健康,是人身权益的损害,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可借鉴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
三类:对简单、因突发性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而致的环境损害赔偿,如噪音、振动、光、日照妨害等直接状况和剧毒或毒性较大的排出物引发的污染及所致的急性中毒等,因其因果关系易于证明,可以适用优势证据说,由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分别举证并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只要致害人能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的盖然性,但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致害人则需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类:对于潜伏期较长、危害范围较广、历时久远、时过境迁而导致证据灭失的环境损害赔偿,如通过大气、水等自然媒介物的间接作用以及对多数原因聚积、竞合而使损害发时,应结合事实自证理论、疫学因果关系说及间接反证说来加以确定。
(参见冯韵东,《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之研究》,河海大学,45)(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认定。
1、在公共利益和公平原则下关注环境侵权的社会正当性和法律法规的目的性。
社会正当性和法律法规的目的性主要体现的是任何人不应理所当然地对其行
为所造成的所有后果承担责任,特别是在行为具有不应受谴责性和在法规目的之外性。
而这种认定则要在公共利益和公平原则指导之下。
2、“比例原则”的运用。
在各种介绍因果关系认定的资料中,因为未建立“二元”或者“二分法”因果关系结构,而将英美法上的“比例原则”与上述的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原则作统一介绍,其实“比例原则”是对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
其根据侵权人对受害人造成的原因力的大小,来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对其他侵权行为人、不应受谴责的原因、或者原告自身的原因等所引起的损害方面的原因力进行了赔偿范围的限定。
3、总结。
目前对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的讨论较少,主要都集中在对社会正当性和法律法规的目的性强调,这也是其一直被忽,甚至认为没有实践存在必要的一个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