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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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达自由
——以舆论的对司法审判的影响为视角【摘要】:表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它具有探索真理、弘扬民主、捍卫自由的功能;人民只有拥有充分的表达自由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表达自由对司法公正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冲突的一面,我们必须看清他们的关系,正确处理它们之间的界限,以真正保障人民的权利,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表达自由舆论监督民意正义司法独立
一、表达自由的概念
表达自由是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使用各种媒介手段与方式公开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任何他人或组织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
表达自由与舆论监督的基础,在当今社会中发挥着探索真理、弘扬民主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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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表达自由的功能
(一)探索真理的功能
真理具有客观性,它是客观存在的,但他们往往又被许多假象所掩盖;因此,探索真理需要一番艰苦的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加工过程。
表达自由在此方面能够发挥巨大的功能,人们拥有表达自由就可以将事物的各种表现揭露、描述出来,为真理的发现奠定基础。
真理的公开、传播也需要表达自由,有了表达自由,人们就可以利用言语、书籍、等传播媒介将真理公布于众。
真理的捍卫也需要表达自由,同时,真理得不到挑战、争议、讨论,就不能为人们所掌握。
(二)弘扬民主的功能
1、反映民意
民主政治就是民意政治,就是舆论政治,如果没有表达自由,人民不能对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各种问题发表意见,表明态度,不能吐露心声,述说抱怨,人民的意志就无从产生,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就无法按照人民的意志来治理,就无所谓民主政治。
2、监督权力
监督权力就是监督掌权者,在现当代世界各国,人民除了直接行使部分权利外,一般均将多数权利授予政府来行使,但人民仍然保留了对其授予的权利加以监督和随时予以收回的权利。
表达自由使得人民耳聪目明、嗅觉灵敏,时刻保持警惕,在监督、制约权利方面,它的功能是无与伦比的。
三、表达自由与司法审判
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各有其独特价值。
总体上表现为和谐一面。
从静态的角度来看,二者不存在内在的矛盾,但从实践的动态上来考虑,二者仍然存在内在紧张。
(一)表达自由与司法审判相协调的一面
1、表达自由能够减少腐败、促进司法公正
1杜承铭:《论表达自由》,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给予公民充分的表达自由权能促进审判的公正性,因为司法人员对案件的审判结果有决定性的作用,他们享有司法独立权,从案件的审判过程到结果都有他们决定,当然他们必须依据法律,这是司法独立的前提;但是,由于权力的无限膨胀性,任何权力都必须受约束,必须有一定的界限;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没有监督,很可能导致司法权的滥用,不利于保障人民的权利。
当人们有了充分的表达自由之后,就能够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在人们的注视之下,司法人员的贪污腐败、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的可能性就会减小,从而有利于公正审判。
2、舆论与司法审判的交流,能够一定程度上预防犯罪
当人们拥有充分的表达权之后,人民的声音也能够通过各种形式流入审判人员的耳朵,这里包含着人们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疑问。
司法人员可以通过跟人们解释交流的过程中,解决人们的疑问,促进人们对法律适用的了解;这种通过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能够传递一种信息:恶有恶报,违法是要负责任的,是不被法律允许的,是受人民唾弃的。
党对法律的威严有了充分的认识后,那些潜在的犯罪人就会减小其犯罪的积极性,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1、两者在权利要求上的冲突
从案件进入公众的视线时开始,人们就会对案件进行各种猜测及推理,他们的依据一般是媒体的报道,但对案件了解最深的当然是司法人员。
这时人们一般会向司法人员要求知道更多的与案件有关的细节,这样有利于他们自己对案件的事情有个正确的把握,以及形成自己对结果的认识。
但是司法独立权要求司法人员专心办案,尽量减少外界的干扰。
由此就形成了权利要求上的冲突。
2、媒体的非专业性报道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人们在关注案件的进程时,大众或媒体会对审判结果进行推定,这种推定尤其是媒体的推定会对一般大众产生先入为主的可能性,可能导致审判结果公正却不能服众。
尤其是失实的报道和不当的结果推定,都不利于人们对法院审判结果的认同。
当司法人员面对这些质疑时,会影响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及推理,这不符合司法独立的要求。
3、外界的过激表达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当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紧张表现强烈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外界常会出现一些过激言论,这里有存在冲突:如果听任外界对司法机关或其案件当事人进行诽谤和侵犯案件当事人的名誉,司法的独立性必将受到损害。
但反过来司法部门又常将诽谤罪与名誉损害赔偿作为反击表达自由的常规武器,迫使媒体站到离司法权较远的地方。
其有可能使表达自由对司法权的监督力量减弱。
七、关于我国正确处理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的界限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1、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以往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性法律,有关公民与新闻媒介旁听、采访、报道、评论的自由权利,以及人民法院维持必要的法庭秩序、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益、保证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的权限、职责做出规范与调整。
之所以要求这样,是因为上述内容,涉及公民的受宪法保障的表达自由的实现以及宪法授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问题,这种关系重大又直接涉及宪法赋予的权利与权力问题,由其他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做出基础性调整,是不适宜的,而由法律(指我国的狭义的法律)来做出这种调
整,最为恰当。
建议制定的法律对新闻媒介的采访、报道、评论诉讼案件的行为规范,宜采取保护为主、限制为辅的总原则。
(二)合理分工
兼顾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新闻媒介三者的正当权益。
人民法院负有正确行使审判权力、维护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任,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拥有接受公正、合法审判、维护自身人格尊严、隐私权等的法定权利,而新闻媒介则享有宪法赋予的新闻采访、报道、评论自由。
三者之间是一种总体平等、平衡的关系,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能超越于另两方或另一方的利益之上。
根据上述总的原则:
第一,法院拥有维护法庭秩序、限制新闻媒介在法庭采访、报道、评论的权力。
这就要求新闻媒介在法庭的采访、报道活动不得干扰法庭的严肃、安静气氛,不得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
由此,法庭可合理地限制新闻媒介进入或接近法庭的人数、时间、地点、器材数量及使用方式。
第二,凡法律明文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介不得进行采访,不得报道法庭审理的具体内容。
凡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介有权采访、报道和评论,任何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均不能剥夺其权利。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结果,新闻媒介有权予以报道、评论。
在法庭采取必要、合理的约束的前提下,新闻媒介可采用任何采访手段进行采访、报道,这包括使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摄影机等现代化器材。
新闻媒介不得对未决案件进行有实质性危险的报道和评论,以防止干扰、妨碍法院的独立、公正审判活动及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介对于公开审理案件中涉及的犯罪手段、犯罪过程细节内容,不得予以报道,对血腥场面与证据不得以醒目、刺激的图像进行刊登、播放,以防止造成不良影响。
对于针对新闻媒介妨碍或干扰司法活动的控告,如果其运用公正、客观报道和评论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等理由为自己辩护,并经证实,应免去其法律责任。
第三,诉讼参与人有权拒绝新闻媒介的采访,证人作证时,有权请求审判长命令旁听、采访者暂时回避。
这样规定,是为了尊重诉讼参与人的接受采访的自由选择权,保护证人的隐私权及避免其遭到可能的报复。
结语
表达自由是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法律必须予以保障;在司法审判中,表达自由能使审判更加公正、透明。
如果说舆论的事先介入会影响司法判断,那是司法易受外力影响的缘故而非表达自由之过。
参考文献:
【1】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2】[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