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锦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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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惠来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 限公司的稽查报告,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记账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湾海关进 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等。证实2012年11月至12月,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 限公司用13份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3份假深圳湾海关进中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抵扣进项税 款人民币2873664.66元;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用14份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4份假深圳 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抵扣进项税款人民币3060520.97元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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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3份,13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金额4731680.71元,税 额804385.72元。之后,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在辖管的 税务局申请抵扣,共抵扣进项税款2873664.66元。经查明,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向丰 顺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3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系虚假,由此造成国家税款2873664.66元被骗取。该公司2012-2013年度应纳税额154635.18 元,偷税数额占总应纳税额的520%。
5.惠来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协查外购或委托业务税收有关情况的函、梅州市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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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税收违法案件原始信息清单( 一)、税收违法案件返回信息清单(一)、税收违法案件返回信息清单(二)、税收违法案 件调查结果清单等。证实受托方纳税人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与委托方纳税人丰顺县华 隆贸易有限公司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货不一致;受托方纳税人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 公司与委托方纳税人丰顺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货不一致,涉案 的27份增值税发票均属假发票。
6.惠来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海关缴款书委托核查函、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海 关缴款书抵扣明细清单、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海关缴款书抵扣明细清单、深圳湾海 关2014年0157号海关缴款书核查回复函、深圳海关缴款书核查清单。证实惠来县勒瑞卡贸易 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的13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纳税企业的名称不相符;惠 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的14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纳税企业的 名称不相符,涉案的27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属虚假。
被告人黄锦鸿于2012年9月经杨某波(另案处理)介绍到惠来县惠城镇协助一男子 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分别任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 司财务人员,后黄锦鸿获得2000元酬劳的好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惠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实: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黄锦 鸿在广州市荔湾区德宝酒店605房被广州市公安局多宝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3.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书料及 税务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锦鸿在相关资料上签名,成为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 代表、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并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相关资料上“黄 锦鸿”的签名,经被告人黄锦鸿辨认,确认无误。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锦鸿,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打 工,住普宁市里湖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 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秀、邱日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锦鸿犯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 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钦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锦鸿及其辩护人林秀、邱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8.证人杨某波的证言。杨证实2012年他认识一姓续,签个名,事成给2000元的酬劳,因他年纪小,就介绍黄锦鸿 来办。大约过4、5天后,他和黄锦鸿从深圳坐车到惠来县葵潭镇高速公路口,便有2名男子 来接他们,黄锦鸿签名后,他们就返回深圳。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经济信息化局办公楼307房)以及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地 址(惠来县葵潭镇玄武村白岭仔电器市场六幢一号房)进行现场勘查。
被告人黄锦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帮助他人登记注册公司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 称其不知道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抵扣税款的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锦鸿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锦鸿只是在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设立 时法定代表人栏处、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设立时财务人员处签名,后一直在外地打 工,没有实际参与2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没有骗取国 家税款,也不享受利润分配,故指控被告人黄锦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 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被告人黄锦鸿无罪。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 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黄 锦鸿为牟取非法收入,帮助他人登记注册公司,帮助他人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追 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锦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 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年11月至12月,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4份深 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在其辖管的税务局进行抵扣,共抵扣进项税款人民 币3060520.97元,其中,虚开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254285.43元,抵扣进项税 款2254285.43元;14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额806235.54元。抵扣进项税 款806235.54元。经查。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4份深圳 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为虚假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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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广东省 【裁判时间】2015-09-24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惠来县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10.惠来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黄锦鸿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黄锦 鸿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比较小,最多一次的存款只有2000元。
11.户籍证明。被告人黄锦鸿于1991年12月8日出生于普宁市里湖镇。
12.被告人黄锦鸿的供述。被告人黄锦鸿供述2012年9月的一天,杨某波找他称朋友 要开公司,叫他帮忙到工商局签名,能得到2000元的好处,于是他与杨某波一起到惠来县葵 潭镇,在老板的安排下,他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后老板拿2000元送给他。他并不清楚惠来县 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他只是挂名如已。
4.广东梅州“梅花一号”案协查要求。2014年7月,在广东省公安厅经侦局的统一 指导下,梅州市公安局联合多地公安机关,破获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对涉案企 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理发现,涉案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的货物名称均为“ 玉米(精筛)”,但受票企业取得的对应抵扣联、发票联上的货物名称均不是“玉米(精 筛)”,存在明显篡改购方纳税人名称及货物名称等票面信息的问题。
一审请求情况: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黄锦鸿为牟取非法收入,经朋友杨某 波(另案处理)介绍到惠来县协助一男子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分别在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 公司法人代表栏和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栏上签名,并收取该男子的2000元酬 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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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 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黄锦鸿为牟取非法 收入,帮助他人登记注册公司,帮助他人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锦 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减轻处罚。被 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黄锦鸿的辩护人关于黄锦鸿无罪的辩护意见 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锦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尚欠四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 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外,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8日,以向丰顺 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虚假购进电解铜和废不锈钢的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14份增 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260502.57元,税额2254285.43元;2012年12月间,惠来县科尔特贸易 有限公司以虚假向丰顺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购进钢材的方式,取得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 用缴款书14份,金额4742562元,税额806235.54元。之后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分别 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在辖管的税务局申请抵扣,共抵扣进项税款3060520.97元。经查 明,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14份丰顺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和14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系虚假,致使国家被骗取税款3060520.97元,该公 司2012-2013年度应纳税额121142.74元,偷税数额占总应纳税额的665%。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8日,以向丰 顺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虚假购进电解铜、废不锈钢的方式,取得“华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13份,13份发票总金额12172229.06元,税额2069178.94元;于2012年12月14日 至12月21日间,先后以向丰顺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虚假购进钢材的方式,取得深圳湾海关进
同年11月至12月,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3份深 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在其辖管的税务局进行抵扣,共抵扣进项税款人民 币2873664.66元。其中,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069278.94元,抵扣进项税款2069278.94 元;13份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额804385.72元,抵扣进项税款804385.72元。经查,惠来 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13份增值专用发票和13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 为虚假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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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3份,13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金额4731680.71元,税 额804385.72元。之后,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在辖管的 税务局申请抵扣,共抵扣进项税款2873664.66元。经查明,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向丰 顺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3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系虚假,由此造成国家税款2873664.66元被骗取。该公司2012-2013年度应纳税额154635.18 元,偷税数额占总应纳税额的520%。
5.惠来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协查外购或委托业务税收有关情况的函、梅州市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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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税收违法案件原始信息清单( 一)、税收违法案件返回信息清单(一)、税收违法案件返回信息清单(二)、税收违法案 件调查结果清单等。证实受托方纳税人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与委托方纳税人丰顺县华 隆贸易有限公司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货不一致;受托方纳税人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 公司与委托方纳税人丰顺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货不一致,涉案 的27份增值税发票均属假发票。
6.惠来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海关缴款书委托核查函、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海 关缴款书抵扣明细清单、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海关缴款书抵扣明细清单、深圳湾海 关2014年0157号海关缴款书核查回复函、深圳海关缴款书核查清单。证实惠来县勒瑞卡贸易 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的13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纳税企业的名称不相符;惠 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的14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纳税企业的 名称不相符,涉案的27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属虚假。
被告人黄锦鸿于2012年9月经杨某波(另案处理)介绍到惠来县惠城镇协助一男子 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分别任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 司财务人员,后黄锦鸿获得2000元酬劳的好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惠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实: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黄锦 鸿在广州市荔湾区德宝酒店605房被广州市公安局多宝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3.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书料及 税务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锦鸿在相关资料上签名,成为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 代表、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并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相关资料上“黄 锦鸿”的签名,经被告人黄锦鸿辨认,确认无误。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锦鸿,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打 工,住普宁市里湖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 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秀、邱日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锦鸿犯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 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钦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锦鸿及其辩护人林秀、邱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8.证人杨某波的证言。杨证实2012年他认识一姓续,签个名,事成给2000元的酬劳,因他年纪小,就介绍黄锦鸿 来办。大约过4、5天后,他和黄锦鸿从深圳坐车到惠来县葵潭镇高速公路口,便有2名男子 来接他们,黄锦鸿签名后,他们就返回深圳。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经济信息化局办公楼307房)以及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地 址(惠来县葵潭镇玄武村白岭仔电器市场六幢一号房)进行现场勘查。
被告人黄锦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帮助他人登记注册公司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 称其不知道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抵扣税款的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锦鸿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锦鸿只是在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设立 时法定代表人栏处、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设立时财务人员处签名,后一直在外地打 工,没有实际参与2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没有骗取国 家税款,也不享受利润分配,故指控被告人黄锦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 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被告人黄锦鸿无罪。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 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黄 锦鸿为牟取非法收入,帮助他人登记注册公司,帮助他人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追 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锦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 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年11月至12月,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4份深 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在其辖管的税务局进行抵扣,共抵扣进项税款人民 币3060520.97元,其中,虚开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254285.43元,抵扣进项税 款2254285.43元;14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额806235.54元。抵扣进项税 款806235.54元。经查。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4份深圳 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为虚假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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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广东省 【裁判时间】2015-09-24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惠来县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10.惠来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黄锦鸿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黄锦 鸿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比较小,最多一次的存款只有2000元。
11.户籍证明。被告人黄锦鸿于1991年12月8日出生于普宁市里湖镇。
12.被告人黄锦鸿的供述。被告人黄锦鸿供述2012年9月的一天,杨某波找他称朋友 要开公司,叫他帮忙到工商局签名,能得到2000元的好处,于是他与杨某波一起到惠来县葵 潭镇,在老板的安排下,他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后老板拿2000元送给他。他并不清楚惠来县 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他只是挂名如已。
4.广东梅州“梅花一号”案协查要求。2014年7月,在广东省公安厅经侦局的统一 指导下,梅州市公安局联合多地公安机关,破获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对涉案企 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理发现,涉案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的货物名称均为“ 玉米(精筛)”,但受票企业取得的对应抵扣联、发票联上的货物名称均不是“玉米(精 筛)”,存在明显篡改购方纳税人名称及货物名称等票面信息的问题。
一审请求情况: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黄锦鸿为牟取非法收入,经朋友杨某 波(另案处理)介绍到惠来县协助一男子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分别在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 公司法人代表栏和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栏上签名,并收取该男子的2000元酬 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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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 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黄锦鸿为牟取非法 收入,帮助他人登记注册公司,帮助他人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锦 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减轻处罚。被 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黄锦鸿的辩护人关于黄锦鸿无罪的辩护意见 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锦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尚欠四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 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外,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8日,以向丰顺 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虚假购进电解铜和废不锈钢的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14份增 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260502.57元,税额2254285.43元;2012年12月间,惠来县科尔特贸易 有限公司以虚假向丰顺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购进钢材的方式,取得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 用缴款书14份,金额4742562元,税额806235.54元。之后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分别 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在辖管的税务局申请抵扣,共抵扣进项税款3060520.97元。经查 明,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14份丰顺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和14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系虚假,致使国家被骗取税款3060520.97元,该公 司2012-2013年度应纳税额121142.74元,偷税数额占总应纳税额的665%。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8日,以向丰 顺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虚假购进电解铜、废不锈钢的方式,取得“华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13份,13份发票总金额12172229.06元,税额2069178.94元;于2012年12月14日 至12月21日间,先后以向丰顺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虚假购进钢材的方式,取得深圳湾海关进
同年11月至12月,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3份深 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在其辖管的税务局进行抵扣,共抵扣进项税款人民 币2873664.66元。其中,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069278.94元,抵扣进项税款2069278.94 元;13份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额804385.72元,抵扣进项税款804385.72元。经查,惠来 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13份增值专用发票和13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 为虚假发票。